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承、呂東訓分別係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聲請人即被告張豐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承、呂東訓、張豐琳(下合稱聲請人3人)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估算關於聲請人3人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2,800元區間,是聲請人3人願提供40萬元即每1輛車20萬元之擔保金,以表誠意;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砂石運輸合約,參以聲請人3人各自家庭、經濟、扶養義務人及相關資料,為令聲請人3人得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及家庭生活,懇請准予就扣案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聲請人3人擔保後發還,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3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3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惟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承、張豐琳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手機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3人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聲請人3人僅以所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聲請人3人向本院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