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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慶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發還扣押款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慶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及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且上開扣押物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7號、16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於扣得上開扣案之物乙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書及附表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在審理中,扣案之現金12萬1,000元部分及APPLE手機1支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上開扣案之物為上訴審法院審理期日提示並使當事人辨認之調查證據所需者,現尚無從逕認與本案無關,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