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孫瑞蓮受 刑 人 鄭執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瑞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瑞蓮(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鄭執我(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34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50日,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6頁),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先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及告以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詎料受刑人並未到案,聲請人再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前開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竟仍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指示警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無著,而於113年3月15日以士檢迺子緝字第0006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員警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20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