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珮禎被 告 邱晟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晟恩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珮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而該案業經緩刑確定,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被告被訴前開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該案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該案收狀清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