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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就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聲請提起「違法確認之訴」,雖狀紙標題為「聲請狀」,但依訴狀內容,應可認定為抗告聲請無誤,然本案受命法官迄未送分抗字案件,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載

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於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程序時,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羈字第150號』,爰逕予更正)裁准羈押,因聲請人發現羈押程序違法之事實,故聲請人依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提起『違法確認之訴』。」等語,依其所陳內容以觀,固係對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表示不服,而欲尋求救濟,堪以認定。然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由原裁定之法官依抗告程序處理,始屬合法。嗣本院將聲明異議人之上揭聲請狀及相關案卷檢送本院「信股」法官依抗告程序處理,經該股法官以聲明異議人已於110年7月26日抗告期滿,顯逾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在案(現由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中),此有本院該案號裁定1份在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所述本件未送分案處理之情事,已不存在。

㈡聲明異議意旨,僅涉及他案分案問題,經核非屬本案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尚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