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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人豪(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刑人接獲檢察官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9日到案,詎其上備註欄卻記載「因台端歷年5犯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等語,惟受刑人在檢察官在核發113年度執字第402號案件執行傳票前,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402號案件所為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即有瑕疵,應屬執行指揮之不當。況受刑人雖曾5犯酒駕案件,惟時間分散長達25年間,最近一次第4案係107年7月31日,距本案案發日112年6月6日未滿5年,已逾4年3月之久,並無從逕認受刑人於刑罰執行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僅逾標準值0.16毫克,而本案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具體危險駕駛行為,亦未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本案縱係第5犯酒駕案件,但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真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犯罪次數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綜上所述,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402號案件所為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受刑人確有瑕疵,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到案,並備註「台端5犯酒駕案件,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相關資料到署」,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到庭並表示:因為要照顧其母親及女兒,本次在朋友家喝酒,當天晚上11時許坐計程車回家,隔天出門吃麵才被警查獲,不知道酒還沒有退,不是故意酒駕,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而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需照顧家人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以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02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到案而備註「因台端歷年5犯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自行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向書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當天有去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或不當。

(二)又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於92年2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98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②至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④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案發及查獲經過,雖其犯後態度尚佳,係返家休息至翌日始駕車上路,縱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惟受刑人明知前晚已有飲用洋酒,翌日駕車出門發現路檢而將車輛停在路旁,因此為警攔查並測得酒測值達0.41MG/L,是受刑人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非微,客觀上亦因渾身酒氣始為警發覺查獲,受刑人既有心虛之舉,難認其毫不知悉自身仍處於飲酒後駕車狀態,尤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或計程車等方式以避免自駕車輛,其多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均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家中有71歲母親及就讀國中之女兒,需要照顧、接送上下學,也有看戒酒科,現在已經沒有再喝酒了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屬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