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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許順吉

指定送達代收人 喬政翔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順吉(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刑,於108年1月11日因保外醫治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殘餘刑期之執行,惟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受刑人乃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至3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上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413頁)、法務部○○○○○○○108年1月11日保外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28718號函及所附系爭執行指揮函文、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及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3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033810號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55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339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符合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又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刑罰係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其主要目的及功能有二:一為強化一般大眾對法律效力之信賴,並產生威懾效果;二為行為人因刑罰而產生未來遵守刑法規範之動力,並透過對其自由之限制,阻止其繼續犯罪,並衡平其侵害法益之結果。易言之,法院之判決係向犯罪行為人與一般大眾宣示規範之執行力,使社會大眾對法規範產生確信,明確宣示對禁止行為之責難,間接地實現預防犯罪之任務。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者,檢察官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審酌受刑人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考量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罰之目的及功能是否已達成,並非謂受刑人執行監護後,如其疾病已經治癒或有顯著之改善,且有悛悔實據,即可逕以保安處分取代刑罰,而認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其嚴重侵害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長期自由刑之情形,更不能忽視判決基於罪責原則對受刑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宣示刑罰之執行力,及對受刑人違反禁止規範之責難,否則無法實現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且破壞人民對法律效力之信賴及司法判決之威信。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系爭執行指揮之裁量理由,業據其說明

考量之原因:本案係適用刑法第87條舊法,本件受刑人執行其監護處分3年期滿後,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異常,燥型」,惟因不符新法得聲請延長監護,而無法再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8條第1項立法理由前段,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替代刑罰之作用。是以如執行監護處分完畢,認已無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本件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尚未達其監護之目的,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無法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殘刑之執行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2871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至455頁)。

㈡受刑人自國中時期因曾無故遭同學挑釁毆打,又逢父親車禍

過世,開始出現情緒暴躁、自怒、衝動控制欠佳、攻擊他人、吞藥自殺等行為,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患者,案發前之102年1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間因躁期發作,症狀主要包括睡眠需求量減少、情緒高昂或易怒、話量增加且內容容易跳躍離題,自信增加至有誇大意念,並與被害人互毆,此次發作直至103年1月間始獲控制,其後持續服藥及門診治療,直至103年5月14日門診後,又開始有話量增加,失眠加劇、情緒持續低落、惡化及有燒炭自殺之念頭,而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發作,案發時受刑人因在家中持續叨念、責罵,且聲音越來越大,被害人遂制止其不要再念,雙方開始口角,受刑人僅因前開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發作,情緒欠穩而無法忍受被害人與其口角,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此有原判決之記載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391頁)。

因受刑人係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原判決以其躁期症狀及藥物治療狀況,認有再犯危險性,因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送入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迄107年8月10日期滿,經執行監護處分之北投分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異常,燥型,BIPOLAR AFFECTIVE D【即雙極性情感障礙】」,係因監護處分到期,出院改至監所服刑(見本院卷第439頁),受刑人入監後亦因此多次門診(診斷為「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門診日期有:107年8月21日、9月4日、11日、25日、10月9日、23日、11月6日、20日)進行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66頁)。嗣107年12月11日因情緒起伏大、幻聽、妄想、自言自語、注意力分散、失眠等症狀,經監所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目前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建議轉至臺中培德醫院精神病監接受完整性治療」,又於107年12月14日因急性精神症狀,戒護外醫桃園醫院治療,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同日轉戒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12月21日返監),108年1月11日保外醫治之後,於保外就醫期間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雙極性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最近一次躁症發作」等精神疾患,發生「症狀發作程度增加,醫師安排於110年9月14日住院調整藥物種類或劑量」、「精神狀況尚未穩定」、「112年6月1日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前期躁症症狀明顯」、「113年3月有躁症症狀復發趨勢,後於4月躁症症狀漸緩解,目前持續住院治療,尚不宜返監執行」之症狀,此有法務部○○○○○○○受刑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1至453頁)。則綜上受刑人監護治療及保外醫治情形以觀,可見受刑人雖經監護醫院治療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然仍未有明顯改善,且保外就醫治療期間仍有不斷復發之躁症疾病徵候,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精神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尚未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以「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為旨之系爭執行指揮,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所需治療中

斷,影響原治療成效云云,惟系爭執行指揮「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係以維持受刑人繼續保外醫治為內容,尚無要中斷受刑人所需治療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雖再以現監所內未能提供受刑人適當醫療處遇,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可能因監所醫療照護不足,危及其健康安全,而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抵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公約一般性意見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云云,惟系爭執行指揮之內容係以受刑人繼續「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實難認有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恐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危及受刑人身心健康之疑慮,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系爭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罪之目的,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