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義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順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正順車行前發生衝突,經北投分局獲報抓獲,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誤),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保,今受刑人因另案入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至受刑人監所保管金內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睿麒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77、14978、17938號聲請對聲請人以傷害罪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雖於113年4月1日確定,惟尚未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即已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2年8月23日至115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聲請人係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