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輔佐人 張 杰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再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下稱被訴案件)審理中。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王仁傑…將喜上屋公司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49,234元領出後,轉匯至王仁傑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仁傑玉山銀行帳戶)中…」之記載,可知本件犯罪結果地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轄區無訛。又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追加起訴時,被告之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亦為本院所管轄。再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足考,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涉犯侵占罪嫌為由,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綜上,本院就被訴案件當有管轄權,且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實屬無據。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然依前
揭說明,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且其前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今又以相同事由,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