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蔡逸庭 住所詳卷被 告 余采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聲請發還扣押款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采緹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478號判決確定,主文欄於被告項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5,673元沒收之,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逸庭之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11萬5,673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款應否發還,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處理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