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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CHIU PHILIPPE(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所陳配偶在職證明、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及其與我國政要、法國工商會成員之合影等件,固可證其在臺尚非全無事業重心,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在臺就職/就學等節,然審酌被告及其配偶俱為法國籍人士,有被告之就業卡及其配偶之居留證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8號卷第9頁),渠等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本院衡諸上述各情,並考量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3年5月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卷第7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從而,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