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歐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7日士檢迺執丁112執聲他1494字第113901699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明輝(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毀棄損壞等罪,各經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然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為獨立執行刑(下稱組合一),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組合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丙裁定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組合三),於組合二中,因甲裁定附表編號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於組合三中,甲裁定附表編號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8、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乙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前所犯,均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組合三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與組合一、二刑期計有期徒刑32年10月,與現行附表所示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相差2年4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過苛情形,爰就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7日士檢迺執丁112執聲他1494字第1139016994號函否准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按(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8至88頁)。

㈡倘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第1組僅附表甲裁定編號1之罪

;第2組為附表甲裁定編號2、3、乙裁定編號1、2,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編號2之97年10月6日前;第3組為附表甲裁定編號4、乙裁定編號3至8、丙裁定全部編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編號3之98年6月19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為處罰之要件。又上述組合,第3組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與第1、2組各刑合併計算,受刑人最高接續執行32年10月,較之附表所示甲、

乙、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2月,兩者差距為2年4月,附表所示之現行定刑組合,確實較不利於受刑人。再觀諸上開第3組各罪,除附表甲裁定編號4偽造文書1罪、乙裁定編號7毀損罪外,其餘33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罪,犯罪時間除附表丙裁定編號1外,均集中於在97年5月至00年0月間,此組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為整體責任之評價,非難重複性甚高。職是,審酌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依前揭說明,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並得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上開檢察官否准之函文就此未予說明。則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經定執行刑各罪,主張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須維護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必要,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檢察官上開否准函文未依前揭說明予以斟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函文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甲裁定案件一覽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6.2.28 96.11.15 96.11.02~96.11.15 96.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00號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50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8098號 97年度簡字第7130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96.12.17 97.09.13 97.09.25 98.11.11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8098號 97年度簡字第7130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7.01.18 97.10.06 97.11.18 98.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3554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4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6773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769號乙裁定案件一覽表(臺高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竊盜 行使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08.14 97.05.13~97.05.14 97.05.13 97.05.13 97.08.14 97.08.03 97.07.27 97.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24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894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8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880號 97年度簡字第912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易字第13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97.10.20 97.11.10 98.05.27 98.05.27 98.05.27 98.08.11 99.06.01 99.06.01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880號 97年度簡字第912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98年度易字第13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7.11.16 97.12.09 98.06.19 98.06.19 98.06.19 98.09.11 99.06.29 99.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1113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940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9944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9944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9944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901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88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88號丙裁定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0月(共7罪) 有期徒刑7年2月(共5罪)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96.9.6 98.4.26 98.4.22 98.4.25 98.2.5 97.12.12、 97.12.16、 97.12.19、 97.12.21、 97.12.31、 98.01.07、 98.01.15、 98.03.10、 98.03.18、 98.03.21、 98.04.16 98.03.31、 98.04.05、 98.04.10、 98.04.17、 98.04.19、 98.04.23、 98.04.24 98.02.21、 98.03.13、 98.03.26、 98.03.30、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196、34916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221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343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343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204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34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12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034號 98年度簡字第4797號 98年度易字第1897號 98年度易字第1897號 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99年度易字第242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98.6.5 98.6.18 98.09.30 98.09.30 98.11.20 99.04.13 100.2.10 10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034號 98年度簡字第4797號 98年度易字第1897號 98年度易字第1897號 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99年度易字第242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8.07.20 98.09.11 98.11.06 98.11.06 98.12.25 99.06.22 100.05.02 100.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130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687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20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202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地693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地9423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地5756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地5760號 編號3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