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冠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該案,另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該案,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判決,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所有判決應失其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曾經判決確定者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76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76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前開實體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判決有所違誤,即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