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輔佐人 張 杰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不以法院判決結果認定為有罪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之,認係具有一人犯罪數情形,即屬相牽連之案件,縱本案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仍不影響原適法取得管轄之案件因此喪失其管轄權。再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再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而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下稱被訴案件)審理中。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凱琳…將前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出借予王仁傑居住,王仁傑因此獲得使用王興華…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個人印鑑章…之機會,王仁傑取得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案件扣得之編號76號王興華真正印鑑後,未得王興華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撰寫『家事聲請狀』,聲請意旨略為王興華聲請將己姓改為『夏』等語,並以編號76號王興華真正印鑑於前開聲請狀上盜蓋用印,以此表彰王興華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之旨,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某時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行使,…」等語,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取得王興華印鑑章並盜蓋於「家事聲請狀」,已載明聲請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地係於「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轄區無訛。又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足考,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綜上,本院就被訴案件當有管轄權,且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實屬無據。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然依前

揭說明,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且其前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今又以相同事由,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