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被 告 王坤強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2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坤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銘宗涉犯過失致重傷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害人,故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卷第140至141頁),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