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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錢家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士斌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吳士斌以審判筆錄中不實之陳述,對伊提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需準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及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案件之開庭筆錄,以捍衛自身清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被告吳士斌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終結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