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國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國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98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然其本次係因在工地工作,始飲用保力達來消除疲勞,可能因為喝的時間較晚、退酒速度較慢,且在密閉室內噴漆聞到香蕉水及甲苯致身體揮發酒精性比較慢,且母親業已高齡87歲,需要照顧,希望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或是改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應通知受刑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到庭,經詢問受刑人希望如何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且分期繳納等語,再經詢問經查含本件在內,已經4次酒駕,既然前面3次酒駕已執畢,為何又為本件酒駕之問題,受刑人表示:本次是無心之過,案發時是因為我在工地工作,年紀大了比較疲勞,需要喝保力達來提神,我知道保力達有酒精,但我認為含量很低,加上這次也才喝了2、3杯,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才喝完後上路,結果被抓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4犯),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本件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之犯行,前次(第3次)即已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事由之機會,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何不當之處。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北交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仍於112年8月14日飲用酒類後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受刑人訊問時之意見等情狀,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上開個人
身體或家庭狀況等事由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而受刑人前既有酒駕遭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本案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市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堤頂大道2段交岔路口處,酒測值復達0.35MG/L,有本案判決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而心生警惕,是檢察官認本件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自屬有據,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從輕判刑等語,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亦未提出有何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實係對原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