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丞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丞喨對郭瑞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被告與兄長郭瑞麟接見、通信,以便和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經查,被告鄧丞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依前開規定,羈押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係為防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始禁止其接見、通信之權利,故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對象及期間,自須以達上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之兄郭瑞麟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應無協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則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羈押目的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被告原禁止接見之範圍在之郭瑞麟部分應予解除,以符合比例原則,惟逾此範圍外之人,仍應予禁止,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