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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蕭海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助字第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海斌(下稱受刑人)目前在高雄二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民國113年5月8日收到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538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0月,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受刑人不服,因受刑人完全沒收到上開判決書,故請求重審,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迄未變更,有卷內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稱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之本院判決,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案件。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後,顯示受刑人於該案112年9月22日審理時,除上址住所地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地,該案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0月18日宣判,判決書正本後續依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地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之門首,1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112審金訴909卷第65至8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自寄存日之翌(31)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算20日,經加計6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5日,且於112年12月5日前,受刑人亦無因案受羈押或入監執行,此節亦有當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審金訴909卷第92-3頁)。而受刑人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是該案判決業已確定。

㈡承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7號分

案執行,並於113年4月28日以士檢迺執戊113執137字第1139024217號函,囑託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之確定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執助字第5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13年8月9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分案指揮執行,則在該案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㈢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受刑人迄未主張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請求重審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案件,不僅於法無據,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