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謝宗廷具 保 人 許宇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宇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宇汯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宗廷(下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2年刑保工字第89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5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經撥打具保人之電話為空號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及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依法發佈併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0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122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