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錢之奇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相 對 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麗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林哲誠律師、林麗琦律師閱覽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卷證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泰金寶集團對其客戶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倘准許相對人閱覽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證內容,使其等知悉第三人泰金寶集團之主要客戶名單,將使泰金寶集團違反其與主要客戶名單中之公司所簽定之保密協議,而需支付鉅額賠償款項,且客戶將終止與泰金寶集團之業務,泰金寶集團之整體營運與全體員工生計均將受到嚴重衝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甚至影響整體產業發展連帶影響臺灣經濟,為此請求禁止閱覽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證內容等語。又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範圍,業據聲請人確認為林哲誠律師、林麗琦律師(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三第51頁),併此敘明。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審酌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合理釋明涉及營業秘密,其中編號1、2、3備註欄所示部分,均未據公訴人或被告錢之奇列為證據方法,本院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相對人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又編號4、5、6備註欄所示部分,係被告錢之奇及證人潘修玉陳述內容中涉及泰金寶集團之營業秘密,因與本案被告錢之奇涉嫌犯罪事實無甚關連,並非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所必要,且為兼顧泰金寶公司營業秘密之權益,認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禁止相對人閱覽,亦有其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編號 證據內容 卷證位置 備註:限制閱覽之範圍 1 被告錢之奇110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全部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217至220頁 如陳證1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2 被告錢之奇110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二)狀部分內容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292頁 如陳證2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156頁) 3 被告錢之奇111年6月20日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內容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361頁 如陳證3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173頁) 4 被告錢之奇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內容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9至10頁 如陳證4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5 被告錢之奇111年6月8日調查筆錄部分內容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二第21頁、第23至24頁 如陳證5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217、219至220頁) 6 證人潘修玉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內容 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如陳證6所示遮隱部分(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229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