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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樺具 保 人 李欣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25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欣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李欣澧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繳納在案,嗣被告業已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54號裁准以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被告已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