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璟薇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常子薇律師王瑜玲律師相 對 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麗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林哲誠律師、林麗琦律師閱覽被告林璟薇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捌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所示(參見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卷一第二四七至四二六頁)遮隱部分之卷證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2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所示(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247至426頁)遮隱部分之證據內容,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是否考慮轉職至新金寶集團之個人隱私,及新金寶集團之業務秘密,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資料,若准許相對人閱覽,將使新金寶集團遭受商業上之不利益,為此請求禁止閱覽上開卷證內容等語。又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範圍,業據聲請人確認為林哲誠律師、林麗琦律師(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三第53頁);另就聲請意旨所指在聲請人處所扣得之電磁紀錄(USB記憶體、SD卡、電腦硬碟等)扣押物部分,因該等扣押物並未移送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士檢迺宙113蒞2339字第1139012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三第59頁),業經聲請人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均併敘明。
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所示(參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247至426頁)遮隱部分之證據內容,業經聲請人合理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部分涉及聲請人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並非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所必要,認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禁止相對人閱覽,有其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