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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升具 保 人 簡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升因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由具保人簡麗美(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刑保第4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25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31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