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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宏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宏怡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11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2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111年3月22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6月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11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