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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國益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國益原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孫國益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國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獲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每週一、

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今被告以上開報到誡命過於頻繁,有礙日常工作,且其於審理中未曾無故不到庭,故聲請變更為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聲901卷第3頁以下)。本院核閱卷證顯示被告確有配合訴訟進行之情狀,及向警方調取案件紀錄表結果,查無被告報到情形異常(聲901卷第9頁以下)等情,審酌被告另有經命限制出境、出海,一定程度上可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則為避免被告人身自由甚至工作之權利等私益受到過度限制,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聲請變更原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