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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甲○○(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童行律師被 告 乙○○(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9年0月00日離婚。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丙○○(雙方之二女兒,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藏匿,自訴人遍尋不著丙童,亦詢問被告丙童下落,惟被告僅稱丙童居住在安全地方,不願將丙童帶回兩人共同住所,並一直不願告知丙童人在何處,且幾乎都是自訴人詢問被告,被告才對丙童拍照傳送予自訴人,雖經自訴人告知其可能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要求被告盡快將丙童帶回,被告仍堅持不回答丙童處所,亦不願帶回丙童,使丙童脫離自訴人家庭生活範圍,故自訴人只好於108年12月2日到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108年12月10日,被告接到警察局電話,詢問自訴人為何要報案,惟仍未將丙童帶回住處。108年12月17日,被告竟對自訴人稱,其律師要求被告不得與自訴人見面,對自訴人稱30號前不能見面。至108年12月19日,被告仍拒絕帶丙童回住處與自訴人碰面,直至109年1月1日,自訴人才終於看到丙童,並將丙童帶回高雄,被告竟對自訴人提起略誘罪刑事告訴,惟此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云云。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丙童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故本判決關於丙童及其父(自訴人)、母(被告)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責相符;又若父母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自證一至五、七、

八、十、十一之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自證六之自訴人108年12月2日報案紀錄影本、自證九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不合,雙方時常爭吵,有時不如自訴人的意,自訴人就會動手打我,我想先分開一陣子,因自訴人平常晚上都要工作,丙童都是我照顧,她出生起就是我請母親過來照顧,等我下班後再由我接手照顧,我是丙童的主要照顧者,我不可能將她丟在家裡不管,我必須將她帶在身邊,因此我才會帶丙童一起離開內湖住處。這段期間我與丙童都是住在三重娘家即我妹妹丁○○(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剛吵架的前幾天,我的確未跟自訴人說我們住處,但平靜後,我有傳LINE、也有視訊讓自訴人知道我們住在三重即我妹妹丁○○住處,也定時讓自訴人在晚上與丙童視訊,我也有帶丙童出來與自訴人見面及吃飯,自訴人曾有到我們三重住處樓下及附近捷運站接送我們,我也幾乎是每天都拍照將丙童生活狀況傳給自訴人知道,丙童有繼續在○○○讀完整個學期等語(本院卷第144、421、439、454、464至46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與自訴人個性及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係擔心若讓自訴人將丙童帶到高雄,被告將難以再見到丙童,被告身為孩子母親,且為主要照顧者,因此才將丙童一同帶回三重娘家居住,此由自訴人嗣將丙童帶到高雄,引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可知被告擔憂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將丙童一同帶到三重居住,然均有與自訴人約時間讓其與丙童見面、相處,被告主觀上毫無剝奪自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證人丁○○已證實被告確係遭到自訴人家暴才搬離內湖住處,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安全,被告有必要將丙童一同帶到三重娘家照顧。況此期間,被告未曾中斷自訴人與丙童間之聯絡。自訴人更曾開車接送被告與丙童返回三重,顯已知被告與丙童在三重之住處,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完全不知丙童於何處之詞,並非事實。況自2人開始分居之108年11月起至109年元旦間,被告曾多次攜丙童與自訴人見面,並一起過聖誕節,隨時聯絡使其知悉丙童生活狀況,無論丙童在三重住處內、外,被告均有以拍照方式讓自訴人知悉丙童之狀況,自訴人亦能掌握丙童於三重住居、日常生活、上課及醫療狀況,自訴人甚至可「從聲音得知丙童可能有感冒情形」(自證5),被告實無略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係自訴人挾怨報復,其刻意擷取片段對話紀錄,斷章取義,企圖透過興訟,讓被告體會成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滋味,並藉此作為其與被告談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條件之籌碼,否則何以本案已過將近5年,自訴人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75至187、466至468、477至491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於109年6月17日離婚,於婚姻期間生下丙童,並共同居住於內湖。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攜丙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其妹丁○○住處(址詳卷,下稱三重住處)居住。自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2人為失蹤人口。109年1月1日,自訴人將丙童帶回高雄,嗣被告對自訴人提起略誘罪刑事告訴,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自證一至五、

七、八、十、十一之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自證六之自訴人108年12月2日報案紀錄影本、自證九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8年12月4日週三晚上,被告把丙童帶出來,在南京東路莫宰羊讓我見面,見完面後各自離開,丙童跟被告回去;108年12月15日週日晚上,被告有把丙童帶回內湖家,108年12月16日是我帶丙童去○○○上課,我家就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已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自108年11月22日起藏匿丙童,直至109年1月1日才讓自訴人終於看到丙童之情形。

(三)被告固於108年11月22日,未經自訴人同意,逕將丙童帶至上開三重即丁○○住處居住,然依自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即以LINE傳送「我也告訴你」、「我們人在我妹妹(房子圖示)」、「人很安全」之訊息,告知自訴人其等在丁○○住處居住(見本院卷第249頁)。其後2人聯繫過程中,被告除曾將丙童在丁○○住處一樓大廳(見本院卷第263頁)、丙童在丁○○住處內(見本院卷第229、237、261頁)、丁○○牽著丙童(見本院卷第450頁)等照片陸續傳送給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前往三重接送其2人(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並多次向自訴人告知「正在接小孩」、「我們已經在三重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明天下午好了」、「今天下雨我妹會接他回去」「這樣他不會淋雨」(見本院卷第279頁)、「我們到三重了」(見本院卷第359頁)、「明天我可以帶妹妹去找你 但是我希望你能讓我帶回三重睡」(見本院卷第261頁)、「我妹在啊」(見本院卷第373頁)、丙童「五點還在學校,六點到家,他會跟我妹去買吃的」(見本院卷第377頁)等在三重居住訊息,復將丙童照片相簿命名為「三重日常」(見本院卷第335頁),自訴人並多次表示「我可以過去三重附近」、「吃完我送你們回去」(見本院卷第279頁)、「我送妳們回去」(見本院卷第261頁)、「回家路上小心」(於被告向其告知無法接送丙童下課回家而委由丁○○代接回家時,自訴人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第371頁)、感謝被告之妹妹(丁○○)幫忙照顧丙童等(見本院卷第345頁)訊息,堪認被告早已主動告知自訴人丙童住在三重即丁○○之住處,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一直不願告知丙童在何處,而屏蔽自訴人獲知丙童訊息之情事。

(四)又被告雖於108年11月22日將丙童帶離內湖住處,並於108年11月30日始告知被告其2人三重住處,使自訴人於此期間對於丙童行使監督權造成障礙。然依自訴人於118年11月27日尚回覆被告以「晚安,你好好休息。沒有要煩你,好好珍惜你跟丙童最後相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顯有默許丙童斯時仍由被告在外繼續照顧之可能。而依證人丁○○證稱:自訴人有要求「每天」跟丙童視訊,被告「一直都有」讓丙童與自訴人電話聯絡和視訊,讓自訴人知道丙童的狀況,因為視訊是在三重重新路的家裡,房間門沒有關,所以我會知道、也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51頁),且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自訴人可以得悉丙童之生活狀況,自訴人尚且在108年11月29日獲悉「小孩已經感冒,我聽得出來」而向被告詳加詢問(見本院卷第247頁),也曾在通話後向被告表示「今一早起床聽到你們聲音,很溫暖」(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證人上開所稱自訴人可透過視訊或電話聯繫獲悉丙童狀況之詞,非不可採信。再者,依自證十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幾乎是每日拍攝丙童照片、向自訴人回報丙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228、229、230、231至237、251、252、261、263、271、281至283、287、295、309、311、327、331、333、335、337、339、341、343、

345、345、349、373、375、377、381、383、385、387、38

9、391、393、395、399、401、405頁),其帶丙童出遊時,也有配合自訴人要求,拍攝整個環境影片並傳送予自訴人(見本院卷第331頁),而自訴人也有針對被告所傳送之丙童遊玩影片,要求其「跟妹妹說要好好保護動物」而為教導(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此期間也曾多次攜丙童與自訴人見面及聚餐、出遊,亦有被告、自訴人與丙童108年12月4日、6日、24日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65、267、269、279、281頁)、自訴人前往三重接送母女2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自訴人詢問丙童見面回去後之狀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7、2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更配合自訴人之要求,於108年12月15日將丙童帶回內湖住處過夜(見本院卷第351頁),由自訴人單獨接送丙童上學及下課(見本院卷第353頁),並讓自訴人單獨帶丙童南下遊玩及收驚(見本院卷第355頁),凡此均可見自訴人與丙童間有相當之互動,尚非不能完全行使其親權。則被告雖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逕於108年11月22日將丙童帶離內湖住處,增添自訴人其後行使親權之困難,然被告既均有持續與自訴人保持聯繫,亦未長期限制或阻隔自訴人與丙童見面、視訊或電話聯繫,而自訴人亦能掌握丙童之健康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使自訴人與丙童脫離監督關係而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自無從逕認其主觀上確有剝奪自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

(五)又依自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自訴人表示「你這八年來曾幾何時把我當家人」、「你可以摸摸良心講」、「每每你出手打人」、「這八年來,你幾乎是每一年都有對我動手」、「剛開始我會與你對打,直到後來」、「我根本是不想與你對打了」、「我直接讓你打個夠」、「你最後一次打」、「我就已經下定決心了」、「這種生活我還要過幾年」、「我為了小孩忍八年」、「我還有幾年可以忍」、「每每打走我了」、「是我的家人把我接走的」、「難道他們不心痛嗎」、「我從未告訴家人發生什麼」、「我媽從來不知我在內湖是這樣被打」、「我妹早在你動手打人的那一天就勸我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自訴人則對被告之上開家暴指訴並無反駁,以「八月份我們最後一次吵架」、「我有女兒我知道那種心情」、「這些過程我都記得」而為默認(見本院卷第293頁)。另佐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遭家暴及趕出家門後,係由其在台北車站將被告接回三重,其確有目睹被告身上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47頁)。可見被告辯稱因遭自訴人之家暴,為保護、照顧丙童,才會帶其一起離開等語,尚非無據。再由被告帶丙童離去後,仍再向自訴人表示「只因丙童跟習慣我們與台北生活,所以我也希望今天讓他在台北唸書與平常跟我生活,周六日你就可以帶去高雄」、「我希望您出國的這幾天能想看看是否可行」(本院卷第231、233頁)等語,則若被告真有使丙童脫離自訴人之監督權之故意,自無徵詢自訴人意見之必要,更無嗣將其2人在三重之住處告知自訴人之理。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已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對丙童善意之保護及教養,始將丙童帶離共同住所,尚難遽認係出於使丙童與自訴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

(六)自訴人雖另指稱其108年11月29日自菲律賓返台後當日下午,曾前往○○○欲找丙童,獲悉丙童已經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庚○○○到庭證稱:我在11月28日星期四打電話過去,**老師跟我說丙童轉學了,沒有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然所指丙童於11、12月轉學之詞,與卷附丙童當時仍繼續在○○○就學之在校照片(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1月12日、14日、108年12月10日、17日、23日、24日、25日,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不符。且經傳喚證人即丙童就讀之○○○托嬰中心負責人戊○○(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即丙童之老師(**老師)己○○到庭(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均無法證明丙童有轉學之情形。自訴代理人雖再以:被告提出108年12月24日上午8時22分丙童穿著褲子在車上之照片,與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被告拍攝丙童之照片穿著上學裙子,穿著不同,且被告僅提出12月之5天照片,若丙童12月每天都有去上學,應該每天都會有照片,被告若無法提供12月每日之照片,即可證明被告沒有讓丙童每日上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惟被告有無每日為丙童拍攝上學照片,實與丙童有無每日上學沒有必然關係,而丙童拍照時之穿著,也與其有無轉學之事無涉。且依上述,被告既未阻隔自訴人與丙童之互動,則丙童究竟有無轉學,要與被告有無使丙童與自訴人完全脫離關係無涉,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具略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