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吳元進自訴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被 告 徐國華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華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元進為臉書社團「老吳的期貨人生」創辦人,並有舉辦期貨投資研究分析課程,向學員提供期貨教學、基本概念之分享,而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或交易價格之研判分析或推介等行為,自訴人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規定而有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情事,此業經偵查機關詳加調查後做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自訴人舉辦期貨投資研究分析課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而被告徐國華為「Acer2266交易醫生」Youtube頻道(下稱本案頻道)之創辦人,該頻道並有2萬6000人訂閱,且被告乃係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案件之告發人,其因認自訴人有涉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故而向檢察官提起告發,惟在經檢調單位調查後,認自訴人並無為前開犯罪情事,因此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並還以自訴人清白,然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於其YouTube頻道上開直播(下稱本案直播)時,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分享於直播上,且被告並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關於自訴人姓名、不起訴處分理由為遮蔽,使收看直播之1990人次之觀眾均能見聞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因被告持續將該直播影片放在被告YouTube頻道上,恐將使更多觀眾得知涉及自訴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將該涉及自訴人遭告訴之社會活動予以揭露之行為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已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依照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頻道截圖、本案直播影片、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ID:iamacer2266於PTT版上之留言、2020年12月20日被告以「交易醫生」名義發布之貼文、本案直播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如自訴意旨所述之本案直播內容、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我為本案直播之目的是討論我認為我跟自訴人開課教學是在做一樣的事情,行為情節內容相同,但不同的檢察官有不同的認定,所以想探討不同檢察官的認定是否一致。另外我也討論了告訴與告發的差別。我認為我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也不至於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本案頻道創辦人,該頻道有2萬6,000人訂閱,且被告為前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案件之告發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本案直播時,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分享於直播上,且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關於自訴人姓名、不起訴處分理由為遮蔽,收看直播共1,990人次,且被告持續將本案直播影片放在本案頻道上等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至10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頻道截圖、本案直播影片、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ID:iamacer2266於PTT版上之留言、2020年12月20日被告以「交易醫生」名義發布之貼文、本案直播譯文在卷可佐(審自卷第35至45、139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7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直播目的是討論其與自訴人開課教學是從事相同事務,但是否違法結果卻不同,故想探討不同檢察官的認定是否一致。另也討論告訴與告發的差別,應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而觀諸自訴人所提所本案直播譯文,可見被告於直播中稱:我去告他(自訴人)之後,地檢署都沒傳過我出庭;我告自訴人明知道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但是他沒有核准,就從107年開始,在他的老吳的股票期貨人生裡面去宣傳,在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舉辦課程...告完以後回來,你看這個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的理由是: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我不是直接被害人,所以我只能用所謂的告發人,所以本件告發意旨認為被告所違反的期貨交易法,因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性質,來,先解釋一下,為什麼這兩個的差異,差別在於,就是這不起訴處分,不會有如果告訴人不同意,如果我不接受,我可以申請再議,我可以不服,然後去申請再議,但是告發人呢?不可以不服,就直接怎麼樣?結案。告發人、告訴人差別在這裡。再看第二點,被告於臉書社團舉辦業經這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案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是什麼理由?...我有罪、他沒罪,法律是死的,但人是活的。官阿,官想怎麼講,就可以怎麼講...我等一下會把這個公告,為什麼?因為我已經講了,我一定會去檢舉,但是檢舉完之後,結果我還是公告出來...現在這個檢察官,甚至連這條門把你關起來,至少讓你還可以再議啊,你知道自訴人以前告我妨害名譽不起訴之後,他再議幾次你知道嗎等語(自字卷第53至63頁),可見被告本案直播提及本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確實有討論其對自訴人申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是否為告訴人而得提起再議等議題,與其所辯係欲探討檢察官之認定是否一致、告訴與告發的差別等語,尚非虛妄。參以被告確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有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地方檢察署以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字卷第181至184頁),是被告以自訴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且其為告發人不得再議一事,與其自身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判決結果、其妨害名譽案件遭不起訴且得再議之情形作比較,並本於其自己認為的事實、自己對法律的理解,而為本案直播所述之評論內容,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子虛。此外,自訴代理人就被告上開所辯,陳稱:因雙方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內容,當初提出自訴是自訴人發現到不起訴處分書被公開,不想被公開,目前自訴人是沒有利益被損害,不追究被告公開之目的等語(自字卷第192、193頁),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自訴人之意圖,且核被告所為,亦非不得認為屬促使大眾關心坊間開設投資交易課程之合法性、對於刑事法律認知之關注,而與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相繩。至於自訴人所提其餘被告與自訴人間過往於YouTube上影片截圖、社群軟體PTT、臉書上留言截圖,僅屬2人間於本案犯行前過往之恩怨糾紛,與被告本案行為並無關連,尚不足憑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