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笋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陳淑雯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略以:被告陳淑雯明知其前遭自訴人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訴請返還投資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另案),且自訴人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8月16日聲請就被告對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1,200萬元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執行事件)進行中而尚未終結,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以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向本院具狀載稱:「債務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現僅有29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異議,隱匿被告遭扣押之安倍爾公司出資額1,170萬584元,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自訴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對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僅有29萬9,416元,並使被告本可獲得1,170萬584元出資額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然因被告畏懼管收之後果,始於113年1月15日以安倍爾公司名義具狀撤回異議,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一直以來都是1,200萬元,自訴人也查得到;我之所以聲明異議主張我的出資額僅有29萬9,416元,是因為依我的理解,我對於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已經賠掉了,而安倍爾公司帳戶剩下29萬9,416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長年在國外工作,無暇詳細判斷法院公文之實質意涵,其於接獲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時,認為安倍爾公司於聲明異議當下帳上只剩餘29萬9,416元,便將此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陳報到院,被告主觀上未有損害債權或詐欺之意圖及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審自卷】第9至51頁)、自訴人112年8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狀影本1份(見審自卷第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8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審自卷第55至56頁)、安倍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審自卷第57至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通知1份(見審自卷第61頁)、安倍爾公司112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見審自卷第63頁)、本院112年10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1份(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11日之民事撤回異議聲請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訴人113年2月1日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自訴人提出安倍爾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板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板信管作服字第11374099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112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自字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不具毀損債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本案亦不構成毀損債權、詐欺得利未遂行為: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以第三人安倍爾公司之名義勾選「債務人之
出資額現僅有現僅有29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惟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俱屬依法應載明於章程之事項,且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等規定,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乃係法定執行程序之一環,如債權人認異議不實時,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又本案自訴人可輕易藉公示資料查核被告之出資情形一節,有自訴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審自卷第59頁)。衡情倘有意藉本案聲明異議狀毀損債權或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獲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當不致容任此等自形式以觀即足審認之明顯瑕疵存在,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安倍爾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安倍爾公司於112年9月間之帳戶餘額確為29萬9,416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1578號函檢附安倍爾公司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填寫本案聲明異議狀之黃俊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出資額是1,200萬元,這毋庸置疑,到經濟部上面去查都查的到,用GOOGLE去查沒有人不知道,那個不可能去騙人家,但現在是說「現僅有」新臺幣多少錢,那就是我存摺上面就剩這麼多錢,資本額從開公司一開始就是那個金額,中間會有增增減減,增減到最後就是餘額,我們的認定這個就叫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證人即曾任執行事件複代理人之江昇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證人黃俊嘉於填寫本案聲明異議狀前之112年9月7日,有與我通話簡短幾分鐘,我印象中是聲明異議之末日快到了,證人黃俊嘉詢問我安倍爾公司帳戶內目前只剩下本案聲明異議狀所示金額,是否直接填上去,當時我人在外面,主觀上想到既然只有這些錢的話,就直接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依我的理解,我對於安倍爾公司的出資額已經賠掉了,而安倍爾公司帳戶剩下29萬9,416元等語,並非虛妄,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至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間即以安倍爾公司之
名義,向本院具狀載稱:「債務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現僅有3,87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異議,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該案訴外人)對安倍爾公司(即該案被告)有1,2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是經該民事案件後,被告應知本案聲明異議狀中關於「債務人之出資額」之意義云云。惟查,105年間距本案被告以安倍爾公司名義出具本案聲明異議狀之112年9月間,已相隔約7年,歷時已久,且自訴人與被告間訟爭不斷,現繫屬於本院之自訴案件即高達3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66至267頁),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任職於科技業,當時收到本案聲明異議狀,要我去打勾,我看了很多次,我不知道要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2、346頁),足見被告不具有法律專業,無法深諳各類型包含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流程及司法文書之實質意涵,尚難遽以上開多年前之民事案件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循此益徵被告對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為何乙節,除有主管機關登記及前揭公示資料可資核實外,更可循強制執行法所明定之程序以訴訟確認之。況被告於知悉本案聲明異議狀中「債務人之出資額」之意後,安倍爾公司已於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異議,此有民事撤回異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照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審自卷第59頁),可知被告對安倍爾公司之出資額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仍為1,200萬元,並未有任何變動或增減,實難謂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有何隱匿其對安倍爾公司出資額之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未遂行為,自難對被告繩以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自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