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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高亦平自訴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林煜騰律師被 告 林麗英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麗英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地上物)為自訴人高亦平合法占有並使用中,且本案地上物中所有物品皆為自訴人所有,相關水電費用亦為自訴人繳納,被告卻指示中興保全人員黃彥勛,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許,未經自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地上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指示中興保全人員黃彥勛,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許,未經自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地上物後,並更裝設電子鎖,使自訴人無從進入本案地上物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訴人與廖美玉簽訂之產權移轉契約、自訴人與泥作廠商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自訴人就本案地上物支出之單據、證人陳英珍、林碧霞、廖美玉之聲明書、被告於臺北正義000168存證信函、自訴人112年8月7日寄發之律師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罪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都是被告之配偶陳勝亮留下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自訴人並非本案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有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自訴人與陳勝亮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訴人於自訴犯罪事實之時間點,早已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及地上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陳勝亮(已歿)之配偶,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7號卷【下稱他4147卷】第155、157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本案地上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無所有權狀,被告辯稱本案地上物為陳勝亮出資興建,非自訴人所有,並檢附由陳勝亮申請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申請書、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及切結書、以陳勝亮為受文者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為據(見他4147卷第183、188至192頁),足證被告所辯非假。此外,被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本案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要求自訴人應於收受信函後3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及地上物等情,有臺北正義存證號碼000168號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自己行使本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之確信,並非「明知其無權侵入」,應非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指示保全人員進入本案地上物之行為,尚難逕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行為,而以無故侵入住宅相繩。㈡自訴人雖於刑事自訴狀主張其已於107年向廖美玉取得本案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與陳勝亮協商共同開發本案地上物,多年來使用、擴建、興建本案地上物,為本案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云云,並提出自訴人與廖美玉就本案地上物之產權移轉契約、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11月間所簽立內容相同之陳英珍(陳勝亮大姐)、林陳碧霞(陳勝亮二姐)、廖美玉(陳勝亮友人)聲明書3紙、自訴人與相關廠商之對話紀錄、報價單、估價單或支出單據等資料為憑。然查:

⒈自訴人所提前開聲明書3紙(見審自卷第109至113頁)中均載

明「本案土地由陳勝亮於107年起無償提供給自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自訴人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惟該聲明內容顯然與前開被告所提陳勝亮之申請書、計畫書、切結書、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所示本案地上物為陳勝亮所興建、使用等情有所齟齬,亦與證人廖美玉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名字是陳勝亮的,因為陳勝亮無法自己整理,我要一起幫忙荒廢的地,地上物即資材室有2棟,都是用陳勝亮的名字申請,各自出錢、各自蓋,一邊陳勝亮用、一邊我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下稱偵1966卷】第6至7頁)不符,上開聲明書所稱本案地上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等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⒉自訴人另提出與廖美玉間之產權移轉契約為證(見本院審自

卷第27至33頁),欲證明廖美玉已將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移轉於自訴人等情,而證人廖美玉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地上物2棟都是陳勝亮名義申請,2棟都沒有產權,我與陳勝亮各自出錢各自蓋,大門進去左邊那棟是陳勝亮使用、右邊那棟是我使用,我只有轉讓右邊那棟給自訴人而已,我與陳勝亮、自訴人3人都有鑰匙。(問:陳勝亮有讓給高亦平?)沒有產權賣給他,自訴人跟我簽產權移轉契約書,沒有給我錢,陳勝亮去世的太快,來不及談土地及地上物轉售事情等語(見偵1966卷第7至8頁),然陳勝亮業已過世,無法到庭作證補強廖美玉所證上情屬實,廖美玉究有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自訴人之權利,即非無疑。

⒊至於自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至

384頁)、與廠商對話紀錄、報價單、估價單、就本案地上物支出之單據等(見審自卷第3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於107年後協助陳勝亮管理本案地上物之事實,究無法逕予推認自訴人已取得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再者,本案係因陳勝亮突然過世尚不及處理本案地上物,自訴人與被告均主張為本案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協商不成,目前進行民事訴訟中,被告主觀上基於陳勝亮之繼承人身分指示保全人員進入本案地上物,實難認有何侵入住宅犯意,業已認定如上,自訴人所提所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載明,於得知被告請中興保全人員換鎖後,於112年11月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備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112年11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審自卷第25頁),顯見其於換鎖當下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害之可能,被告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代理人所提諸多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顯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犯意及行為,是自訴人並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將自訴人所提自訴予以裁定駁回。至於自訴人聲請至本案土地勘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然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