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CK白色單肩包壹個、藍色雙肩包壹個、藍色單肩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台、電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蘇劉宏傑)與乙○○(案發後更名為○○○,嗣又更名為乙○○)為前配偶關係、與陳世池(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另行審結)為友人、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此部分移由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少年甲○○因金錢等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夥同陳世池及少年戊○○(00年0月生;此部分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日23時許,逕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13室之住處(下稱汐止住處),由甲○○質問乙○○為何說其壞話並朝乙○○潑水,陳世池以寶特瓶、娃娃丟擲乙○○,命其回答,其後因音量過大影響鄰居,陳世池遂表示將乙○○帶至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談判,乙○○因已遭施暴,且因對方人數具有優勢而心生畏懼,遂被迫與陳世池、丁○○、甲○○、戊○○同行,由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數人至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一帶,接續先後由甲○○以打巴掌及持客觀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鋁棒,毆打乙○○,甲○○、陳世池並要求乙○○簽發本票,嗣由陳世池取出空白本票後,因發現附近架有監視器,其等遂於110年8月23日0時許,一同返回乙○○之上址住處,丁○○、陳世池、甲○○、戊○○復藉詞乙○○積欠丁○○、丁○○母親及他人款項為由,要求乙○○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未扣案)共3張,甲○○即以醬油、沙拉油潑灑在乙○○頭上,陳世池則徒手及以持椅凳毆打乙○○頭部及肩膀之方式,逼迫乙○○當場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共3張後交付陳世池,並於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抵押為由,由陳世池動手拿取乙○○之筆電、電扇,由戊○○拿取乙○○之手機(事後已歸還)後離去。
二、丁○○與陳世池、甲○○承前犯意聯絡,又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再度至乙○○上開住處,詢問乙○○是否已籌得款項,因乙○○回覆沒有,即由陳世池徒手毆打乙○○頭部、將乙○○推倒在地,致使乙○○不能抗拒後,丁○○等3人並以抵債為由,取走乙○○所有之CK白色單肩包、藍色單肩包及藍色雙肩包共3個(下合稱CK包包3個,價值共計4萬2,000元),其後再將乙○○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妖豔檳榔攤」,陳世池復持鐵掃把毆打乙○○之臀部。乙○○因遭前述多次施暴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右側大腿挫傷瘀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瘀傷、上背挫傷瘀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三、嗣乙○○於同日隨同丁○○、甲○○返回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甲○○復要求乙○○之後倘外出需開啟手機定位之方式保持聯繫,乙○○因其等前述施暴行為心生畏懼而予以配合,迄至110年8月30日乙○○藉機外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逮捕丁○○、陳世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CK包包3個。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丁○○、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乙○○和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將告訴人帶走、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讓告訴人簽本票,我完全是狀況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陳世池、甲○○、戊○○(下合稱被告等4人)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行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實與被告等4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2日23時許,被告等4人來我汐止住處,甲○○沒來由就說我在外面罵她,逼我承認,但我根本沒有罵她,過程中甲○○還拿水潑我,當時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只好承認有罵甲○○,接著丁○○就說要把我帶到山豬窟再繼續說,他們把我夾在中間,我不得不跟著去,到山豬窟後,甲○○就問要不要給我賞50個巴掌,我因為害怕沒有回答,甲○○就直接開始打我巴掌,之後又持鋁棒朝我亂打,後來陳世池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意圖要破壞,丁○○就把車開到監視器下面讓陳世池踩著引擎砸掉監視器,接著帶我回汐止住處,甲○○要我簽本票,說面額42萬是她和丁○○要的,說因我和丁○○離婚後有向丁○○要錢、面額7萬元是丁○○母親的、及我欠友人董彥霆的1萬5,000元,但我沒有向丁○○要過錢,他給我的錢是我們離婚後協議的贍養費,他也沒說這42萬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只向丁○○母親借款4,000元,之後1萬5,000元部分我問董彥霆是否有委託丁○○、陳世池、甲○○、戊○○向我要錢,董彥霆說沒有,而且他也沒拿到面額1萬5,000元的本票;他們要我簽本票時,甲○○拿水、醬油、沙拉油倒在我頭上,陳世池在一旁大聲威嚇及拿小凳子往我頭上砸,我很害怕,才簽了3張本票,簽完後陳世池說因為有簽本票,所以要拿東西抵押,被告等4人沒問過我的意思,就直接將我的筆電、電扇、手機拿走,拿走後陳世池還朝我胸口踹一腳,叫我不能離開,說不知道外面有誰在等我,我怕反抗又會被打,所以不敢講話;直到下午4時許,丁○○、陳世池、甲○○又回到我汐止住處,問我錢籌到沒有,因為他們離開前有叫我先湊1萬5,000元那筆款項,我表示還沒,丁○○就要我跟著他們出門,要離開時丁○○、陳世池同樣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將我CK包包3個都拿走,我很害怕不敢說話,然後帶我到丁○○開的妖豔檳榔攤後面的小房間,陳世池叫我趕快籌錢,又突然叫我趴在床上,持鐵掃把打我臀部,然後陳世池就把手機還我,叫我媽媽匯錢給我,丁○○、陳世池、甲○○一直盯著我,我也不敢求救;晚上9時許丁○○、陳世池、甲○○又把我帶到丁○○住處,我當天沒吃東西,體力不堪睡著,後來丁○○、陳世池、甲○○又把我帶回妖豔檳榔攤,甲○○跟我說我可以自由出入,但定位要開著,如果定位不開,每到一個位置都要拍照給她看,直到110年8月30日19時許我媽媽見到我有異樣,叫我要報警,但我很害怕,回去想了一晚才決定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9、33-34、39-47、417-42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27、281-303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案發前一天,我、丁○○、陳世池、戊○○出去時,陳世池、戊○○討論到對告訴人很不爽、很想打告訴人,陳世池就提議隔天行動,我也想找告訴人釐清糾紛,就一起去了;在告訴人汐止住處談判時,我有拿水壺朝她潑水,潑完後她才承認有在外面講我壞話、騙丁○○金錢的事,後來因為再問告訴人事情她都不承認,陳世池就對大家說「不用說太多,直接帶走就對了」,到山豬窟後,告訴人還是一直不說實話,我就問她願意不願給我打50個巴掌,她有同意,我才打她巴掌,後來她還是不承認,我才拿鋁棒打她手、腳,鋁棒是陳世池從告訴人汐止住處帶出來的,後來因為丁○○發現有監視器,就叫陳世池去砸監視器,我們就離開回告訴人汐止住處;回去後我們有要告訴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告訴人欠丁○○的錢、告訴人向丁○○母親借的錢、董彥霆委託我幫她要的錢,當時告訴人打死不承認這些錢,我就將水、醬油、沙拉油淋在告訴人頭上,陳世池也有推她,後來她默默點頭就簽了,簽完後就交給陳世池,丁○○有拿走告訴人的筆電、電扇、手機,後來手機有還給告訴人;之後我們有再回到告訴人汐止住處,拿走告訴人CK包包3個,當時是打算要賣掉;我有要告訴人把手機定位打開,是想知道她人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67-179、391-403頁);證人戊○○則證稱:案發當天我、丁○○、陳世池、甲○○有去找告訴人,甲○○、陳世池口氣很不好,陳世池還有拿東西丟告訴人,之後陳世池說要去山豬窟繼續談,由丁○○開車,甲○○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我和陳世池中間,是陳世池特別叫告訴人坐中間的;到山豬窟後,甲○○有打告訴人巴掌,又持鋁棒朝告訴人身體亂打,我們就在旁邊看,陳世池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當時看到附近有監視器,我們就先上車,陳世池去砸壞監視器,我們就回告訴人汐止住處;接著我們有叫告訴人簽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名目分別是告訴人和丁○○婚姻期間的花費、告訴人欠丁○○母親的錢、告訴人欠董彥霆及其他友人的錢,過程中甲○○有拿水、醬油、沙拉油往告訴人頭上倒,陳世池也有打告訴人的頭,甲○○和陳世池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我也有看到陳世池拿走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7-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丁○○、戊○○、甲○○有到告訴人汐止住處,談到告訴人欠丁○○款項及告訴人講甲○○壞話的事,甲○○有拿水潑告訴人,我有拿寶特瓶、娃娃丟告訴人,後來因為已經干擾到鄰居,我就提議前往山豬窟繼續談,我有從告訴人汐止住處拿空白本票和印泥出來,因為說要處理錢的事,到山豬窟後甲○○有打告訴人巴掌,後來我們回到告訴人汐止住處,叫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之本票,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一直寫錯字,聲音又很小聲,我就有打告訴人的頭;甲○○說要把值錢的東西拿走,要把告訴人的筆電拿去賣掉換錢,我就去拿告訴人的筆電和電扇,甲○○拿告訴人的手機,我們也有拿告訴人的CK包包3個;後來我們把告訴人帶到妖豔檳榔攤,我當時有用掃把打告訴人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57-165、354-366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證被告等4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汐止住處,對其潑水、丟擲物品後將告訴人帶至山豬窟,並由甲○○以徒手打巴掌、以鋁棒毆打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陳世池、戊○○則全程在側,嗣為避免被監視器攝錄,又回到告訴人汐止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分別是42萬、7萬、1萬5,000元之本票,過程中甲○○有以水、醬油、沙拉油淋倒告訴人頭部、陳世池則持凳子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簽立本票後,被告等4人再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事後已歸還,說明如後)、筆電、電扇離去,其後被告、陳世池、甲○○再次返回告訴人汐止住處,歸還手機並拿走告訴人之CK包包3個,與前開取走之筆電作為本票之抵押,再將告訴人帶至妖豔檳榔攤,陳世池並有持鐵掃把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屬實情。
(四)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4人於深夜時分,憑藉人數上之優勢,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其施以暴力,再令告訴人隨同其等前往山豬窟,使告訴人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到達山豬窟後,甲○○更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世池、戊○○則在旁觀看,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傷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被告等4人取走其筆電、電扇、包包,並簽立其等所要求3張面額分別為42萬、7萬、1萬5,000元之本票,足認被告等4人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五)關於告訴人簽立面額42萬、7萬、1萬5,000元本票,及被告等4人取走告訴人筆電及CK包包3個之原因,證人陳世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和被告在討論告訴人到處欠別人錢的事情,找我一起幫忙,甲○○欠「小黑」、被告、被告之母親錢,所以要告訴人簽本票,本票面額42萬元是甲○○決定的,7萬元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1萬5,000元是戊○○提的,之後甲○○又說要把告訴人的筆電拿去賣掉換錢,被告也說告訴人的CK包包是他們離婚前被告送告訴人的,要討回來,所以我們就把筆電和CK包包3個都一起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57-165、354-366),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立的本票,其中42萬元部分是她欠被告的錢、7萬元是欠被告母親、1萬5,000元是友人董彥霆打電話委託我幫他要的,後來我們拿走告訴人的筆電和CK包包3個,是要拿來抵42萬元中部份的金額,要變賣換成錢等語(見他卷第167-179、391-403頁),戊○○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簽本票的部分,42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在婚姻期間,告訴人有買車,車貸都是被告付的,加上被告有買很多東西給告訴人,就把所有東西加起來,要告訴人還,7萬元是告訴人欠被告母親的錢,1萬5,000元是告訴人欠董彥霆等人的錢,想說就一起簽一簽,後來陳世池有拿走告訴人的筆電和CK包包3個,說因為是被告買給告訴人的,就直接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6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面額42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之前跟我要的罰單費及我給她的黃金,面額7萬元部分我不清楚,面額1萬5,000元是告訴人欠其他人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45-15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面額42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原本答應我要處理的罰單錢,但卻沒有處理,是我母親幫她出的,7萬、1萬5,000元是告訴人欠別人的錢等語(見他卷第370-3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42萬元不是我要的,是甲○○要的,跟我及告訴人車子的罰單也沒關係,1萬5,000元是告訴人用我的名義小額借款、7萬元是甲○○跟告訴人說其有欠我母親錢,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和我們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可見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42萬元及積欠被告之母親7萬元,董彥霆亦無委託被告等4人向其索取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警詢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欠其母親7萬元及董彥霆有委託其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證據;復酌以其所述告訴人與其之間之債務內容明顯與陳世池等3人所述不同,顯見其等係隨意編造理由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強取物品。再參以陳世池於警詢中供稱:本案3張本票均在其機車裡等語(見他卷第360頁),益徵董彥霆並未委託被告等4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故被告等4人始未將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交予董彥霆。均足認被告等4人強令告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42萬元、7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及取走告訴人之筆電、電扇、CK包包3個,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告等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時隔已久,故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述應是記憶模糊,應以之前之筆錄為準云云。惟被告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互有不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更是大相逕庭,況被告等4人強令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金額非微,豈有不知或遺忘之理?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甲○○、陳世池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鋁棒、鐵掃把,乃其等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金屬材質,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而被告等4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先強令告訴人上車前往山豬窟,再將其帶回汐止住處、妖豔檳榔攤等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再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前述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取得本票3張,縱其中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係屬有效票據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應屬未遂,惟屬接續一行為之其他強取財物部分即筆電1台、電扇1個、CK包包3個既已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已既遂。至告訴人所交出之手機1支,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供陳:手機他們後來有還給我,應該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421頁),足認被告等4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僅係為暫時保管,使告訴人無從報警求援,並無移轉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五)甲○○、戊○○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與甲○○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應明確知悉甲○○之年齡;且陳世池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顯看得出戊○○是未成年人,穿著就像國高中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37頁),被告亦應可推知戊○○為未成年人,是被告與戊○○、甲○○共犯前述加重強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陳世池、戊○○、甲○○帶走告訴人,一路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甚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再審酌其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第75-76頁),但被告自承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與陳世池、甲○○、戊○○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第75-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CK包包3個,係在被告住處所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1頁),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筆電1台、電扇1個均係被告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74-376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則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當日所簽立之本票3紙,係在共犯陳世池持有中,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