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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志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振祥」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下稱被告)與蘇悠逸(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告訴人楊振祥遺忘在該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且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期間並在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楊振祥」署押各1枚,以偽造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被告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告訴人本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刷卡消費之商品、服務(附表二編號1、19、20所示交易未成功),且使台北富邦銀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分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詢問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刷卡紀錄是否係本人所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主張後揭證人蘇悠逸於審判中具狀由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收文之「刑事陳報狀」2份(訴緝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蘇悠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帳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冒刷明細、如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簽帳單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14、15、16所示免簽帳單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函文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信用卡,也沒有盜刷別人的信用卡。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向亞太電信申辦的0000-000-000號,使用多年都未改過。蘇悠逸是我100年左右認識的好朋友,她之前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還有因涉嫌洗錢案件被扣走手機,故在109年時請求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給她用,我遂於110年向台哥大公司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她使用,但該預付卡門號都是她在繳費。附表二編號15及16應該就是蘇悠逸拿撿到的信用卡自己去櫃檯刷卡繳費,不久後的附表二編號17刷卡紀錄,是因為同一條路有亞太電信,我跟蘇悠逸說我沒錢繳電信費,她說要先幫我出,但我不知道她是盜刷撿到的信用卡幫我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的費用。附表二編號1的飯店就是蘇悠逸持我辦給她用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下訂的,我不知情。我青光眼已經治療20幾年,110年4月間申請到視障的身心障礙證明,我已經接近全盲,根本看不到地上有掉信用卡,遑論輸入信用卡號盜刷訂房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告訴人指稱遺失信用卡之110年6月25日,到過所稱之洗衣店,不可能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反觀蘇悠逸承認有撿到信用卡並與其自己持有之信用卡混用。又卷附如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3張簽帳單上之簽名,明顯與被告筆跡不同。雖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飯店訂房網站紀錄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義申辦者,然誠如被告所述,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並提供給蘇悠逸使用,此觀上開訂房交易是以蘇悠逸於該訂房網站之帳號下訂等情即明。被告於110年4月間視力已模糊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於之後同年6月至7月間,還可以使用電腦設備輸入細微的資料,也不可能在簽帳單上簽署他人之姓名還簽得很工整。綜上,被告顯非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自助洗衣店內,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旋遭不詳成年人拾獲,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然因忘記遺失之部分信用卡各為何,致未全部掛失;嗣不詳成年人即持拾獲之信用卡,盜刷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盜用之信用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完成或取消及有無簽帳單,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分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詢問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刷卡交易是否係本人所為,始查悉信用卡遭盜刷,乃再次前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他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交易之訂房網站訂購資訊、免簽帳單、統一發票(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6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838號函(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暨附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他卷第103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4及6所示刷卡交易之智慧網路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影本(他卷第105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刷卡交易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免簽帳單(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刷卡交易之雅歌會館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簽帳單影本(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刷卡交易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11年6月17日新越中店管字第111200019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刷卡交易之太魯閣新時代免簽帳單(他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15及16所示刷卡交易之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免簽帳單、銷售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登人資料(他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刷卡交易之亞太電信函及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暨簽帳單影本(他卷第13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不詳成年人拾獲告訴人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等情,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即為該單獨或共同盜刷信用卡之不詳成年人。

㈡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交易,留存於訂房網

站之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5及16所示刷卡交易,則係儲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該同一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刷卡交易,係繳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等事實,資為認定被告即為上開單獨或共同盜刷之人。惟證人蘇悠逸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有從被告處拿1個門號等語(偵緝卷第145頁);於審判中具狀由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收文並稱:我因積欠各家電信公司,沒有電信卡使用,故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借我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使用,我誤用拾獲之信用卡儲值被告借我的預付卡及幫被告刷1筆亞太電信的電信費,但被告都不曉得我刷哪家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訴緝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刑事陳報狀」上之指印為鑑定,鑑定結果訴緝卷一第226頁狀底之指印與蘇悠逸留存在指紋卡片之右拇指指印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4234號函檢送之被告、蘇悠逸指紋卡影本各1份(訴緝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151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份(訴緝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陳報狀」確係由蘇悠逸出具。公訴意旨雖主張卷內2份「刑事陳報狀」(訴緝卷一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字跡不同,難以採信云云,然請他人代撰或代筆文書之情形所在多有,前開「刑事陳報狀」(訴緝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既經蘇悠逸於狀底按捺指印確認,自堪認定該份書狀之內容確係蘇悠逸之意無訛,公訴意旨尚難採憑。是證人蘇悠逸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交易之訂房網站資料,可見「旅客名字」記載「蘇悠逸」,下方記載「ysu.2870000000st.booking.com」、「+000 000 0

00 000」(他卷第29頁),參諸訂房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ysu.」確為蘇悠逸之名及姓之英文字母(縮寫),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交易,是蘇悠逸用自己持有之訂房網站帳號下訂等情,並非無據,且可佐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蘇悠逸實際使用。再參以被告自陳與蘇悠逸係多年好友一事,核與蘇悠逸曾委任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監護蘇悠逸之未成年子女等情相符,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緝卷二第2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蘇悠逸間交情甚篤,是被告受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好友蘇悠逸使用,而蘇悠逸偶一替被告繳納電信費以為報答等情,均尚非違背常情。

㈢公訴意旨固以:依一般吾人經驗,於訂房網站上訂位之人可

以留下別名、化名,於入住前未必須留下真名,但聯絡電話卻需真正使用人,以方便訂房網站聯絡相關事宜,主張上開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可證明被告為實際訂房並單獨或共同盜刷之人。惟無法排除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蘇悠逸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茲不另贅,自難僅以前開訂房網站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行為。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10年6月9日申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告辯稱之後將該門號交給蘇悠逸使用,則蘇悠逸已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為何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15及16所示同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再因蘇悠逸商借而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予蘇悠逸使用,主張被告所辯不實。然遍查卷內證據,並未見公訴意旨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號」出處,而依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他卷第129頁)謂:「依來函所示,兩筆消費為預付卡門號儲值,門號為0000000000」,可知附表二編號15及16所示2次刷卡交易,並非申辦新門號,足認公訴意旨對於本件事實應有誤認,其推論自屬有誤,委無足採。公訴意旨另以:蘇悠逸雖於「刑事陳報狀」坦承誤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然告訴人為男性,蘇悠逸為女性,且附表二編號8、9、17之刷卡交易尚須於簽帳單簽寫持卡人姓名,自不可能誤認,且為免遇到細心之店員或服務生而東窗事發,主張盜刷之人即為被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之實際情形,自無法僅依告訴人與被告生理性別相同、與蘇悠逸相異,即逕認被告即為拾獲並盜刷信用卡之人。公訴意旨末以:依被告辯稱蘇悠逸欠費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豈有能力刷卡為被告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且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她刷台哥大預付卡都是她自己去櫃檯刷的,她繳了台哥大費用後,『同一條路』有亞太電信,我跟她說我沒有錢繳電話費,她說要先幫我出,所以才去亞太幫我刷卡付電信費…」,主張被告都能見到「同一條路」上之電信門市招牌,視力障礙顯非如被告所述嚴重,又該門市若為蘇悠逸所尋見,可認被告與蘇悠逸已先共謀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繳清積欠費用。然蘇悠逸於110年7月間經濟能力如何?是否無力以刷卡方式負擔被告之電信費新臺幣2,038元?倘蘇悠逸無力負擔,是否即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等節,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自陳蘇悠逸有欠費之事實遽為推論被告與蘇悠逸有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又被告自陳因罹患青光眼而視力模糊等情,已據其提出鑑定日期為110年4月20日之第2類【b210.3】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訴緝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依店家招牌遠較信用卡、簽帳單等細小之物龐大甚多,被告稱得辨識招牌然無法辨認信用卡上記載之卡號、持卡人等資訊及無法操作電腦設備訂房等情,尚非不合理。何況,公訴意旨既無法先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共同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縱使被告當時尚可目視辨認細小之物,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本件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非全然無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既無法排除被告抗辯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蘇悠逸使用之可能,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其中2張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就被告是否即為單獨或共同拾獲前開信用卡並進而持之盜刷之人等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第4頁已記載:偽造「楊振祥」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可認檢察官已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簽帳單上之「楊振祥」署名(他卷第117頁、第157頁),既經本院認定係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蘇悠逸於本院審判中已出具「刑事陳報狀」2份(訴緝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自承為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誤刷」之人,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交易之訂房網站資料「旅客名字」記載「蘇悠逸」、電子郵件記載「

ysu.2870000000st.booking.com」等情相符,均如前述,又依附表二編號8、9、17所示3張簽帳單上已經簽署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且告訴人並未親自或同意他人簽署及刷卡,足認蘇悠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刑事陳報狀」2份為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上情既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侵占信用卡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不詳 4 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附表二:盜刷明細(單位新臺幣)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所犯法條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110年6月27日 凌晨4時12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福岡5號溫泉會館」 1,69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交易已取消 2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6月29日 晚間6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智慧網路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簽帳單(商店遺失) 3 110年6月29日 晚間6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智慧網路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4 110年6月30日 中午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智慧網路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497元 5 110年6月30日 晚間10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S00131統領店」 1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免簽帳單 6 110年7月1日 上午11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智慧網路灝美旅舍(起訴書誤載為社)忠孝敦化店」 547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簽帳單(商店遺失) 7 110年7月2日 中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悠遊卡自動加值-台北捷運台北車站」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8 110年7月3日 下午5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雅歌會館有限公司」 1,7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楊振祥」署名1枚 9 110年7月4日 下午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雅歌會館有限公司」 400元 「楊振祥」署名1枚 10 110年7月4日 晚間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源寶銀樓」 7,95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商家未提供簽帳單 11 110年7月6日 晚間8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圖樂文旅」 1,045元 商家未提供簽帳單 12 110年7月8日 中午12時4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250元 商家未提供簽帳單 13 110年7月8日 中午12時4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276元 商家未提供簽帳單 14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大魯閣新時代」 2,700元 免簽單據 15 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營業處」 300元 免簽帳單 16 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營業處」 899元 免簽帳單 17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38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楊振祥」署名1枚 18 110年7月11日 晚間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石堂銀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商家未提供簽帳單 19 110年7月11日 晚間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金鳳凰銀樓」 12,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交易失敗 20 110年7月19日 晚間6時9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悠趣旅館」 803元 交易失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