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詠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昱璇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109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子詠與劉彥緯、謝芹、劉霈茵、王中倫、楊佑謙(劉彥緯等5人已審結,下合稱劉彥緯等5人,分則逕稱各姓名)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烈」、微信暱稱「大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彥緯擔任提款車手,謝芹、劉霈茵、王中倫、楊佑謙依序擔任第1至4層收水,徐子詠則擔任第5層收水及轉帳水房等分工,其等將詐騙所得贓款層層收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子詠及劉彥緯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賴美雪,致賴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林明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彥緯依「烈」指示以該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抽取其報酬3,000元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前,將餘款交付「第1層收水」謝芹,謝芹抽取報酬2,000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口前,將餘款交付「第2層收水」劉霈茵,劉霈茵抽取報酬2,000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5號出口前,將餘款交付予「第3層收水」王中倫,王中倫抽取報酬1,000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頂呱呱炸雞店前,將餘款交付「第4層收水」楊祐謙,楊祐謙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餘款交付予依徐子詠指示前來收水之潘睿淵(其綽號為「阿信」),潘睿淵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徐子詠,由徐子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先兌換為人民幣後,復以其持有使用之人民幣帳戶匯轉至「大牛」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徐子詠、劉彥緯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美雪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徐子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912號卷第249至258頁、第333至337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64頁),核與劉彥緯等5人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912號卷第19至24頁、第59至67頁、第101至109頁、第147至156頁、第191至199頁、第397至399頁、第409至413頁、第417至419頁、第425至4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4912號卷第319至3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劉彥緯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等翻拍照片、告訴人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劉彥緯ATM提領畫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證可憑(偵字第4912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5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7頁、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123至13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7頁、第201至202頁、第205頁、第219至227頁、第261至262頁、第265頁、第295至303頁、第317頁、第325至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413頁、第437至457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67至587頁、偵字16730號卷第40至45頁、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84至313頁),依上說明,本案即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洵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5頁、第2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劉彥緯等5人、「烈」、「大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無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案偵審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與告訴人賴美雪達成調解、賠付完畢等犯後態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一第284至285頁調解筆錄、卷三第2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洗錢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之數,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65頁、第314至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偵字4912號卷第301頁、第469頁),為被告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乙情,為其直承在卷(本院訴字57號卷二第24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示潘睿淵(即「阿信」)向楊佑謙收取上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其供稱贓款業依「大牛」指示以人民幣匯出(偵字4912號卷第251至253頁、第335頁),而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迭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偵字4912號卷第256頁、
本院訴字57號卷一第370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㈣至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現金2萬4,000元等(偵字4912號卷第301頁、第469至471頁),卷內尚無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彥緯等5人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述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下合稱陳美伶等3人,分則逕稱各姓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2陳美伶及編號3吳明勇所匯款項業經劉彥緯等5人分別提領、收水後,交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兌為人民幣轉出,徐子詠、劉彥緯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王麗卿所匯款項因劉彥緯遭警逮捕而未遭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彥緯等5人及陳美伶等3人歷次供述內容、陳美伶等3人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劉彥緯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等翻拍照片、陳美伶等3人轉帳紀錄、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手機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陳美伶等3人遭騙所匯贓款,辯稱:換人民幣過程只有109年3月5日「大牛」找我這次,我沒有收到陳美伶等3人的錢,之前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我不知道收的是誰的錢,看起來覺得都是被害人的錢,所以才認罪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劉彥緯未提領陳美伶所匯款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劉彥緯無罪,吳明勇所匯款項也因其帳戶遭警示不可能被提領,王麗卿所匯款項亦因劉彥緯遭逮捕而未提領,故陳美伶等3人遭騙所匯款項不會交到被告手上,被告無從就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陳美伶等3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美伶所匯款項悉經提領一空,吳明勇所匯款項已遭提領30萬40元,尚有14萬9,960元未領出(詳附表編號3),王麗卿所匯款項俱未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為憑,依上事證,辯護人辯稱吳明勇所匯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全部未遭提云云,洵屬無稽。又本案劉彥緯就陳美伶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以重複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彥緯本案其餘犯行及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謝芹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依據前述劉彥緯等5人分工情形,被告係擔任最末層收水分工,故其上層收水可能為同案被告王中倫或楊佑謙。依王中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9年3月2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就是會有人拿款項給我,然後我再將款項過手給下1個人,我收取詐欺款項後等待「烈」的指示,109年3月2日下午13時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鵝肉川)前向謝芹收取贓款,收款後,LINE暱稱「烈」指示我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交給1位瘦瘦高高叫「阿財」的男子,(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我認得編號2(即陳虹宇)是我在109年3月2日交付現金之人,但因他當時戴口罩,所以確信程度約50%等語(偵字16730號卷第28至30頁),其繼於偵訊時供稱:謝芹在(109年3月2日)捷運劍潭站附近鵝肉店有把錢交給我,我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去下個捷運站,我從中抽取1,000元後,將錢再轉交給下手,我不清楚下手真實姓名,當時都戴口罩可能無法辨識,我在警詢指認出陳虹宇,只有1半把握,不敢說完全確認等語(偵字16730號卷第108至109頁);以及同案被告楊佑謙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是在週一(即109年3月2日)在自由時報應徵版上看到徵外務員收款,於是我不疑有他打電話過去,之後便依指示加了「大牛」的WE CHAT,後面就是等待「大牛」指示開始工作,我擔任的工作就是收款後再交付款項,按照「大牛」說的就是收款員,我只知道我的下游有王中倫(大飛)、「范大哥」,范大哥真實姓名不清楚,上游為「阿信」,真實姓名不清楚,我擔任的工作就是收款後再交付款項等語(偵字4912號卷第195至196頁)。由王中倫、楊祐謙前開所供,其等於109年3月2、4日兩日收水後依指示層轉交付之人,均非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前來之人,而劉彥緯、劉霈茵、謝芹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轉水分工均不會與被告接觸,亦未曾提及有將附表編號2、3之款項轉交被告,有其等歷次供述在卷可參,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於109年3月2至4日收受該詐欺集團層轉之陳美伶、吳明勇所匯詐欺贓款,是被告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收受其二人受騙贓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附表編號4王麗卿遭詐騙所匯款項,因劉彥緯於109年3月5日遭逮捕,該部分贓款尚未及提領,有該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可按,該部分贓款既未經提領,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指示前往收水及匯兌人民幣轉出等語,應非虛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然因詐欺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認定,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罪而為起訴,如嗣認被告所為非該當犯罪,自應以書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而非以更正犯罪事實為已足,是公訴人既未撤回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之起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賴美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5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美雪佯稱為其同事蔡旻芬急需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右列丁欄所示帳戶 109年3月5日10時38分 10萬元 林明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3月5日11時24分提領2萬元 2.109年3月5日11時26分提領2萬元 3.109年3月5日11時27分提領2萬元 4.109年3月5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5.109年3月5日11時31分提領2萬元 (1)賴美雪109年3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4912卷第319至323頁) (2)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09偵4912卷第33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4912卷第317頁、第325至329頁) (4)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449頁)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2 陳美伶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美伶佯稱:為其胞弟女友劉千佩,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0時4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3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3月2日10時41分 2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3月2日11時27分提領2萬元 2.109年3月2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3.109年3月2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4.109年3月2日11時33分提領2萬元 5.109年3月2日11時3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6.109年3月2日11時36分提領2萬元 7.109年3月2日11時37分提領1萬元 8.109年3月3日08時57分提領2萬元 9.109年3月3日08時59芬提領2萬元 10.109年3月3日09時02分提領2萬、2萬元 (1)陳美伶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109偵6778卷第33至35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6778卷第45頁) (3)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93頁) 無罪。 3 吳明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明勇佯稱為其友人典正涂急需借款,致吳明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日13時許、109年3月4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30萬元至吳儀榛所申辦之三重介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150,000元 1.109年3月3日14時56分提領2萬5元 2.109年3月3日14時57分提領2萬5元 3.109年3月3日14時59分提領2萬5元 4.109年3月3日15時2分提領4萬元 5.109年3月3日15時5分提領5萬元 (1)吳明勇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4912卷第341至345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109偵4912卷第351至3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4912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7至第349頁、第355至357頁) (4)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435頁 無罪。 109年3月4日10時許 300,000元 1.109年3月4日11時2分提領2萬5元 2.109年3月4日11時3分提領2萬5元 3.109年3月4日11時7分提領2萬5元 4.109年3月4日11時10分提領2萬5元 5.109年3月4日11時11分提領2萬5元 6.109年3月4日11時19分提領5萬元 4 王麗卿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麗卿佯稱為其友人王家儒急需借款,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經行員教導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儀榛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5日14時許 50,000元 遭查獲未提領 (1)王麗卿109年3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4912卷第364至365頁) (2)APP轉帳資料手機截圖照片、存摺內頁影本(109偵4912卷第368至36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4912卷第361至363頁、第366至36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427頁)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