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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瀞文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下稱「陳言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下稱「顏永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傑」之人(下稱「李文傑」)(均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居處,以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含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透過「陳言俊」認識之「顏永華」,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丁○○則依「顏永華」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止,在同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前開提領之全數現金交予經「顏永華」指示取款之「李文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知悉款項是詐騙所得,也沒有幫忙洗錢;這次是做債務整合,我是在網站上搜尋找到富利寶顧問公司,官方網站上有LINE連結,填完資料後,「陳言俊」主動加我的LINE帳號,「顏永華」說會請公司股東將錢匯至我帳戶,叫我領出來給他,用這個方式製造金流協助做負債整合;在發現不對勁時,有主動去石牌的警察局瞭解,也主動調查監視器並詢問店家,「李文傑」照片是我提供的,也提供相關資料給芝山岩派出所及配合調查,我當下盡全力阻止,以免更多人受傷害云云(訴字卷第30頁、第40頁、第46頁、偵字卷第13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其作為薪轉用途、繳卡費、返還貸款等用途,而非閒置帳戶,若被告確實有詐欺等犯罪故意,尤以被告因本案而申辦樂天銀行帳戶之情形,大可僅將新申辦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防止其經常使用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造成不便;另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紀錄、富利寶顧問網頁截圖、自身債務資料等事證綜合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更無懷疑其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等文字出現,顯見被告並未預見提供自身帳戶存摺帳號為從事詐欺之行為,亦未預見提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又被告發覺遭詐騙後即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保全與「李文傑」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外,試圖協助查獲犯嫌,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之事後反應,甚至主動私下詢問「李文傑」案發經過路線之沿途店家,取得監視器拍攝到「李文傑」經過之影像,以利警方查緝,應認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之居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含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透過「陳言俊」認識之「顏永華」。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31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止,在同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前開提領之全數現金交予經「顏永華」指示取款之「李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30頁、第43頁),復有被告提供與「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含「顏永華」個人檔案)截圖、「顏永華」LINE頭貼照片(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與「顏永華」、「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與「陳言俊」、「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與「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含「顏永華」個人檔案)截圖、「顏永華」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與「顏永華」、「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至第119頁)、「李文傑」取款時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與「陳言俊」、「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與「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94頁)、與「顏永華」、「陳言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5頁至第243頁)及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從事醫療資訊工作,職稱為客戶成功專員,先前曾擔任護理師、臨床試驗專員等工作(訴字卷第41頁、第45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係為整合債務而依「顏永華」指示

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顏永華」之對話記錄、富利寶顧問網LINE帳號截圖、「顏永華」LINE頭貼截圖、網頁等資料為據。惟辦理整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整合債務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整合債務人銀行帳戶,並要求整合債務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179頁至第243頁),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顏永華」聯繫過程中,就實際欲整合債務金額、日後還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在網路上找負債整合的公司即富利寶公司,我加入網站下方LINE帳號,由「陳言俊」專員與我聯絡,他說我的狀況無法申請債務整合,我當時還欠新光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中信銀行卡債約20萬元、玉山卡債約1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3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等語(訴字卷第44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自己信用有瑕疵,無法進行債務整合,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資力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為債務整合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與之談妥實際債務整合等重要事項,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債務整合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顏永華」說這些錢是股東的錢,隔天會有人來跟我拿,對方怕我跑掉,要我提供交通工具車牌照片、衣服照片等語(訴字卷第42頁),既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債務整合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付,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債務整合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甚至領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再行交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債務整合之詞並非實情,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文傑」,製造行蹤及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陳言俊」、「顏永華」及「李文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言俊」、「顏永華」及「李文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陳言俊」、「顏永華」及「李文傑」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言俊」、「顏永華」及「李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前開資料,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被告與「顏永華」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

「顏永華」傳送「18萬元、匯款人:蔡麗鳳;26萬元、匯款人:甲○○;櫃台取款:31萬8000元」之訊息,被告回傳「44萬,領31萬8千,屬於貨款」之訊息,「顏永華」傳送「這是要還你貨款錢」、「櫃台人員他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之訊息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是「顏永華」指示,說若銀行行員詢問時,可以這樣回答,但實際上這些都是股東的錢,不是要還我的貨款,我也沒有收回扣等語(訴字卷第43頁),衡情,倘為合法之交易,「顏永華」何須被告配合向銀行行員說謊?被告又為何會自願配合?再再顯示被告僅在乎「顏永華」等人所稱透過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現金後交付所能得之債務整合利益,卻對於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更肯認其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察覺遭騙後,有立即提出提出刑

事告訴等行為云云。被告事後固於112年9月6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證據保全等情(偵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將匯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等人遭騙款項提領後,交予「李文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亦於審理時供稱:在發現不對勁時,有主動去石牌的警察局做瞭解,也主動調查監視器並詢問店家,「李文傑」照片是我提供的,也提供相關資料給芝山岩派出所及配合調查,我當下盡全力阻止以免更多人受傷害,但都是在我交錢給對方後等語(訴字卷第46頁),故被告於112年9月6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等作為均在告訴人等人匯出款項並經被告自行提領、交付他人後所為,自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並無與「陳言俊」、「顏永華」及「李文傑」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供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其作為薪轉用途、繳卡費、返還貸款等用途,而非閒置帳戶,若被告確實有詐欺等犯罪故意,尤以被告因本案而申辦樂天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大可僅將新申辦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防止其經常使用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造成不便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帳戶都只有給對方帳號,並未交出密碼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認被告並未提供前述其他帳戶之任何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均僅提供帳號欲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約定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行轉出等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全數帳戶,既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有其薪轉帳戶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帳戶可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且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其既有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現金予「李文傑」,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㈧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顏永華」指定之「李文傑」等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顏永華」指定之「李文傑」,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等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足認上開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惟兼衡其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損害賠償(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併衡以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資訊工作並擔任客戶成功專員一職、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訴字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訴字卷

第43頁至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李文傑」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甲○○,假冒其女身份,佯稱需借款26萬元購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甲○○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警製本案帳戶提領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7頁) ⒌被告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方) ⒍被告提款後離開現場及騎乘319-QKB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100頁下方至第102頁) ⒎112年10月26日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重複編頁第81頁至重複編頁第86頁) ⒉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致電乙○○,假冒其子身份,佯稱因工作欠缺資金,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⒊警製本案帳戶提領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7頁) ⒌被告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方) ⒍被告提款後離開現場及騎乘319-QKB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100頁下方至第102頁) ⒎112年10月26日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重複編頁第81頁至重複編頁第8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