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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邱賢璋即與「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邱賢璋參與前,於112年3月間由「吳淡如」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吳莉麗因而先與「吳淡如」聯絡,「吳淡如」即表示由其助理「黃璦琳」教學如何投資後,「黃璦琳」即向吳莉麗佯稱「有績效高的股票投資標的,要儘速下單交易」云云,並向吳莉麗介紹暱稱「營業員-康錦明」之人,「營業員-康錦明」再向吳莉麗佯稱須先設立「集保信託帳戶」、加入「大和」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匯款準備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莉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或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邱賢璋尚未參與)。後吳莉麗於112年4月13日,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營業員-康錦明」仍續向吳莉麗詐稱「你抽中股票,要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購買火幣之虛擬貨幣及股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盛富幣商」(即邱賢璋)之聯絡方式給吳莉麗,吳莉麗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吳莉麗取款之邱賢璋相約於112年4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面交款項,之後又改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1段91號咖啡店面交,邱賢璋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4日16時3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或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1段91號之露易莎咖啡水源門市),欲向吳莉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即115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44頁至第250頁、第272頁至第278頁、第307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莉麗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盛富幣商」,就是自營的幣商,當時我是要跟吳莉麗做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我有在現場確認身分,原本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會由「嗨啾」負責轉虛擬幣給客人,但交易到一半就被警察逮捕,我根本不認識「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人,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向告訴人吳莉麗佯稱可匯款準備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莉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邱賢璋均尚未參與),後吳莉麗於112年4月13日,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但「營業員-康錦明」仍續向吳莉麗詐稱「你抽中股票,要付115萬元購買火幣之虛擬貨幣及股票」云云,並提供被告(即「盛富幣商」)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吳莉麗,告訴人吳莉麗即佯與配合,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面交款項(金額為115萬元)。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4日16時3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或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欲向吳莉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即115萬元)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莉麗於警詢、偵訊(以被害人身分為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偵10136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97頁至第306頁),並有告訴人吳莉麗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匯款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0136卷第74頁至第77頁)、告訴人吳莉麗提供與LINE名稱「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日進斗金」、「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25頁)、112年4月14日露易莎咖啡門市之警方蒐證照片(112偵10136卷第39頁)、告訴人吳莉麗提供購買火幣證明、提供投資網站網址、投資網站「大和」APP之行動電話截圖(112偵10136卷第50頁至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013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告訴人吳莉麗於112年4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10136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供手寫受騙經過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102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2偵10136卷第311頁至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2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136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41頁至第252頁、第269頁至第281頁、第295頁至第3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莉麗於警詢、偵訊(以被害人身分為供述)、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吳淡如」的投資廣告表示有投資教學,我就加入「吳淡如」的LINE,「吳淡如」表示由其助理「黃璦琳」教學如何投資,所以我加入「黃璦琳」的LINE,「黃璦琳」又要我加入投資網站,所以傳了「營業員-康錦明」的LINE給我,「營業員-康錦明」就跟我說先要加入投資網站「大和」成為會員,並指示我匯款準備投資股票、購買U幣(即泰達幣)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後我覺得這是網路投資詐騙,但這時「營業員-康錦明」卻說我申購股票已經有成功了,要我申購,並繳115萬元認購股票,說不補會違約,我就只好去報警,「營業員-康錦明」還說和我面交之人是U幣(即泰達幣)幣商,說大額金錢在銀行匯款比較麻煩,要我用現金交易,要我加「火幣」幣商的LINE,跟對方說要買U幣,而我報警後。警察說太多人都有這樣的情況,所以我就依警察指示,佯裝要和詐欺集團繼續購買虛擬幣,之後「康錦明」傳一個火幣幣商LINE ID(即盛富幣商)給我,說要跟幣商說要買115萬元的U幣,並說幣商如果問你在哪裡看到的,你就回答火幣APP,而且提供1個的虛擬貨幣網址(即虛擬電子錢包)TEn6taYfQYBFP1jebgEwbVAR4m28htYwLk(下稱wLk虛擬電子錢包)給我,要我傳給幣商,所以我就跟「盛富幣商」(即被告)聯絡,並傳wLk虛擬電子錢包給「盛富幣商」,而我跟「盛富幣商」的互動內容都是「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叫我講的,後來我跟「盛富幣商」約在全家水源店面交115萬購買泰達幣(3萬5168顆),之後又換地點,而到現場簽約時,是邱賢璋到場拿合約要給我簽,之後警察就出來逮捕邱賢璋,而我自己並沒有點進去wLk虛擬電子錢包看裡面的錢,也不會操作,都是「營業員-康錦明」他們提供的等語(112偵10136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97頁至第306頁)。再依卷附之告訴人吳莉麗提供與LINE名稱「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日進斗金」、「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吳莉麗提供購買火幣證明、提供投資網站網址、投資網站「大和」APP之行動電話截圖(112偵10136卷第50頁至第54頁)、告訴人吳莉麗於112年4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10136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供手寫受騙經過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136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知關於告訴人吳莉麗本案本要支付之115萬元一事為「營業員-康錦明」等人所告知,被告(即「盛富幣商」)之LINE聯絡方式亦是「營業員-康錦明」等人所提供,wLk虛擬電子錢包亦為「營業員-康錦明」等人提供予告訴人吳莉麗,並要告訴人吳莉麗向被告(即「盛富幣商」)購買相當於115萬元之泰達幣,及將wLk虛擬電子錢包提供予被告,而告訴人吳莉麗在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一開始就詢問告訴人吳莉麗是在哪個平台看到其資訊,告訴人吳莉麗即依「營業員-康錦明」所提供之答案回覆被告表示「火幣APP」,是被告之詢問內容與「營業員-康錦明」提供之對話模版相符(112偵10136卷第63頁至第64頁)。

又告訴人吳莉麗證稱「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大和」之網址Http://app.znxamawnenq.com與https://aap.nghuuewiqowe.com現均已無法登入,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952號函及所覆說明、截圖(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吳莉麗之證述與前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吳莉麗不僅是被害人,且告訴人吳莉麗所登入之虛假網站、與被告之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等值泰達幣之金額、如何應答均為「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甚至告訴人吳莉麗從未操作過「wLk虛擬電子錢包」,自始至終未取得「wLk虛擬電子錢包」之金鑰等實際支配權,實際支配權均掌握在上開本案詐欺成員手中。換言之,告訴人吳莉麗之行為舉止(包含本欲交付被告之115萬元部分)均在「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成員之全盤掌握中,顯見「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成員均可確認告訴人吳莉麗本欲交付被告之115萬元,於交付後其等值之泰達幣最後必會回收到自己身上,而如被告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前開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詐欺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放心告訴人吳莉麗與被告進行前開虛擬貨幣之交易。

2.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僅是單純的自營幣商,只是從中間賺取價差,並無詐欺告訴人吳莉麗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職業本來是免洗餐具業務,沒有任何金融背景,而是2個禮拜前才開始認識「嗨啾」,泰達幣的來源也都是跟「嗨啾」買的之後再轉賣,而自己也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請「嗨啾」幫其操作,幫其轉幣,因自己很信任「嗨啾」,交易過程就是向買家確認完金錢後,再由「嗨啾」協助轉帳虛擬貨幣等語(112偵10136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告原先之工作為免洗餐具業務,亦無金融背景,顯見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相關背景及知識,卻可在2星期內突然成為自營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獲利,已與常情不符。況乎被告還提及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請「嗨啾」幫其操作,則1位自稱為虛擬貨幣之自營幣商,竟然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沒有操作過,而是全權委由他人(即「嗨啾」)處理,此更與常理有違。又依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全權委由「嗨啾」處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且相當信任「嗨啾」,則被告與「嗨啾」應該相當熟識,關係密切,但被告卻供稱不知道「嗨啾」之真實姓名(112偵10136卷第90頁至第91頁),此情更令人匪夷所思,從而,被告辯稱自己僅是單純的自營虛擬貨幣幣商,實難採信。

3.另關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則是否如被告所述可透過買賣賺取價差獲利,已有疑義。且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之幣商其為賺取匯差或價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是每次要和買家交易前才會去買泰達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5頁)。再依被告自稱由「嗨啾」為其協助轉帳虛擬貨幣之虛擬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下稱L1j虛擬電子錢包)之112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被告所庭呈之手機畫面交易資料截圖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其L1j虛擬電子錢包在被告欲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元購買泰達幣(3萬5168顆)之時點(112年4月14日16時許)前之112年4月14日15時44分許,才轉入泰達幣3萬5168顆,此情亦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之泰達幣交易係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以資交易,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則被告辯稱其為單純的自營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更屬無據。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來要賣給告訴人吳莉麗的泰達幣是在LINE的泰達幣買賣社群裡面找賣家,不是跟「嗨啾」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亦即本件與「嗨啾」無涉,均是被告自己操作L1j虛擬電子錢包之意。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任何紀錄或訊息。更甚者,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6時3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5「時間」欄所示所示),與告訴人吳莉麗見面欲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元之際遭員警查獲後,於112年4月14日16時50分許,L1j虛擬電子錢包隨即轉出泰達幣3萬5168顆至其他不明之虛擬電子錢包,有前開112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被告所庭呈之手機畫面交易資料截圖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在卷可資佐證。但L1j虛擬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3萬5168顆之時間,被告尚遭警員逮捕中,實無可能使用L1j虛擬電子錢包進行轉帳,此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不僅L1j虛擬電子錢包是交給朋友使用,連自己與告訴人吳莉麗用LINE聯絡之手機也是交給友人,由友人代替自己與告訴人吳莉麗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但既然被告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進行泰達幣交易,此事涉被告與告訴人吳莉麗之交易是否成功,更關乎被告所稱是否可賺取差價獲利,實無假手他人代為轉帳虛擬貨幣之必要,更殊難想像連實際與告訴人吳莉麗用LINE聯絡之手機均交給他人而不攜於身旁,顯見實際上持有L1j虛擬電子錢包之人並非被告,而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告應只是擔任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元之取款車手,與常情較為相符。再參酌被告遭員警查獲後,L1j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3萬5168顆隨即遭轉出,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事後可能遭警方凍結而無法使用,故迅速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可掌握之電子錢包等情節相符。又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告訴人吳莉麗隨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黃璦琳」傳訊為何報警,已遭幣商投訴一節,亦據告訴人吳莉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7頁)。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吳莉麗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被告遭查獲一情均有全盤掌握,而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黃璦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為如此反應之必要。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絕非只是欲賺取價差而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自營虛擬貨幣幣商,其所著重者毋寧是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現金本身,而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莉麗為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工負責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已可確認。

5.是本案詐取告訴人吳莉麗財物之手法,係由「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則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吳莉麗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本欲向告訴人吳莉麗詐得之款項為115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並非單純之自營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吳莉麗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向告訴人吳莉麗收款之「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欲自告訴人吳莉麗收取詐欺款項為11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亦屬明確,惟因被告於向告訴人吳莉麗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是其所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6.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7.被告另辯稱本件交易並未完成,現場並無任何金錢對價或虛擬貨幣轉移,固不成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本件涉及違法釣魚,此屬違法調查,不得作為定罪依據云云。惟查:①本件雖交易未完成,但其過程為被告於向告訴人吳莉麗欲

收取115萬元收款之際,即遭警方現場查獲,故被告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僅係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所構成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而非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無據。

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莉麗之證述,係「營業員-康錦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主動向告訴人謊稱申購股票已成功,要其申購股票並繳115萬元認購股票,說不補將違約,告訴人吳莉麗知悉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才報警處理,並進而配合警方而查獲前來向告訴人吳莉麗收取115萬元之被告(112偵10136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97頁至第306頁)。故本件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其共犯即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屬此違法調查,不得作為定罪依據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吳淡如」、「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吳莉麗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假幣商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幸告訴人吳莉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以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吳莉麗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平均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均是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112偵10136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可認係作為被告利用假幣商身分掩飾車手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方埋伏查獲,因而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取得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或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流向 1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路1號(淡水一信英專分行) 20萬元(與邱賢璋無關)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6日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9號(中興郵局) 30萬元(與邱賢璋無關) 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9號(中興郵局) 21萬元(與邱賢璋無關) 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27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1段124號(全家水源店) 70萬元(與邱賢璋無關) 面交予LINE暱稱「日進斗金」之人 5 112年4月14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1段91號(露易莎咖啡水源門市) 115萬元(未遂) 面交予邱賢璋(LINE暱稱「盛富幣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3 Pro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6張 3 微型錄影器 1台 4 點鈔機 1台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姜王麗美) 1張 6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7 新臺幣3700元 略 8 中國信託信用卡 3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