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顥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顥倫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取得公務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顥倫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擔任書記官,並自110年3月13日起迄112年3月10日止,任該署贓物庫書記官,負責贓證物之收受、管理、拍賣、發還、銷燬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贓證物應依贓證物保管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贓證物庫之適當處所,並製作保管物品清單,於案件確定後,應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贓證物分別為發還、銷燬、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對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燬者,應製作「銷燬清冊」並檢附清冊一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准後,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燬,再函報高檢署備查;其中若屬不可燃之電子3C產品,由贓物庫人員依銷燬清冊內容,自贓證物庫房保管架下架並將該贓證物以榔頭敲毀,置放在待銷燬區,之後交予與士林地檢署簽約之廢五金廠商回收處理;詎林顥倫於110年3月13日(調任贓物庫之始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間某時,利用其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辦理贓證物銷燬業務及發還扣押物業務之際,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內,見檢察官已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知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概括犯意,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管字號,找尋贓物庫內存放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字號移送書資料,確認犯罪事實為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妨害秘密案件,即在贓物庫待銷燬物品區內,接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又接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後,將之帶回住處藏放,並將記憶卡3張(創見Transcend16G、金士頓Kingston32G、SanDisk128G)用以儲存自己之圖片影像檔案,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公有財物。
二、林顥倫擔任士林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期間,明知偵查卷宗之光碟屬於該偵查承辦股管領,且屬偵查秘密,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無故取得公務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14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妨害秘密案卷內犯罪資料之光碟後,無故複製該光碟內妨害秘密之偷拍影像檔案及截圖檔案等電磁紀錄至自己持有之隨身碟內,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及承辦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保管公務電腦設備之保密性。
三、林顥倫擔任士林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期間,明知偵查中案件之扣押物內電磁紀錄均屬偵查秘密,竟假借擔任贓物庫書記官得以接觸扣押物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無故取得公務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依法繳交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扣押物Apple iPhone手機1支及SanDisk隨身碟1個(128G,序號:5FEBACCD號)之際,見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為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妨害秘密,即於111年3月24日15時16分前某時,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辦公室內,開拆士林地檢署贓物庫專用之證物袋(下稱士林地檢署證物袋)後,再以不詳工具將袋內之南港分局證物袋割開約3.5公分長度之開口,拿出南港分局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於同日15時16分許,插入林顥倫使用之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腦,將該扣案之隨身碟內妨害秘密影像複製儲存在林顥倫之公務電腦中,並再儲存至自己所有之隨身硬碟內,無故取得為警扣押而成為刑事案件證據、為士林地檢署保管之電磁紀錄,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證據資料之保密性。
(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得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7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為警扣得並已辦理入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唯一序號:00000000000E5Z000000000E號)及其中電子紀錄(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729號),因另案偵查而暫不得發還,仍屬士林地檢署保管之偵查中扣押證物,竟於111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進入贓物庫庫房內,取出上開111年度保管字第729號證物袋中之iPhone12 ProMax手機,隨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許,在其辦公室內,將該扣押手機連接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後,複製該手機內之妨害秘密影像,並儲存至林顥倫自己所有之公務電腦及私人隨身硬碟內,無故取得為警扣押而成為刑事案件證據、為士林地檢署保管之電磁紀錄,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證據資料之保密性。
四、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顥倫涉犯妨害性隱私案件(下稱前案)過程中,指揮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5日搜索林顥倫住處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SONY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針孔攝影機1臺及記憶卡3張(前案扣押物編號:2-3-1、2-3-2、2-3-3)等物,並扣得儲存上開「二」之偵查案卷內光碟影像檔案之隨身碟(前案扣押物編號:2-2-7);另於該次搜索過程中,有發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全新未拆封手機,但因與妨害性隱私案件無關連性而未當場扣押,嗣經林顥倫之不知情配偶黃OO(姓名詳卷)於112年4月29日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新未拆封手機4支予士林地檢署扣押,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顥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69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248、250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OO、證人吳尚書、康凌華、林世裕、顏誌良、曾冠綸、何玉玲、吳睿恩及沈坦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卷二第147至159、183至191頁、他卷三第3至5、9、19至25頁、他卷四第201至205頁、偵卷四第7至13、21至27、105至114、135至145、201至205頁、偵卷五第23至35、83至85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2月25日110年人令字第2號署令(偵卷一第89頁)、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他卷二第123至125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偵卷一第77至8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8月29日檢總卯字第11109007300號函(他卷三第11至13頁)、數位採證檔案硬碟1個(被告公務電腦數位採證檔案、前案扣押物編號2-3-1至2-3-3記憶卡數位採證檔案、前案扣押物編號2-2-7隨身碟數位採證檔案、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9號扣押物SONY手機、筆記型電腦數位採檔案)、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被告林顥倫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他卷一第17至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6日勘驗報告(他卷一第29至4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9號偵查卷資料(偵卷三第17至45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他卷二第37至4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19日110年度執沒字第111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他卷四第21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10月8日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他卷四第2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1月9日檢總卯字第11009009410號函(他卷四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1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他卷四第27至2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銷燬沒收扣押物紀錄(他卷四第31至3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11日A1卓總贓字第11109100040號函(他卷四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月17日檢總卯字第1110009400號函(他卷四第43至44頁)、前案扣押物編號2-3-1記憶卡內容勘驗資料(偵卷三第5至15頁,部分內容置於112偵12899【不公開卷】)、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日勘驗報告(偵卷五第11至1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8日勘驗報告(偵卷四第97至10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查卷宗資料(偵卷三第61至9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四第1至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執沒字第59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四第9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7月10日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偵卷四第176、17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3日A1卓總贓字第11009100380號函(偵卷四第17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9月15日檢總卯字第11009006740號函(偵卷四第17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27日簽呈(偵卷四第17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30日10時銷燬沒收扣押物紀錄(偵卷四第180至18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A1卓總贓字第11009100680號函(偵卷四第18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檢總卯字第11000742130號函(偵卷四第188頁)、前案扣押物編號2-3-2記憶卡數位採證鑑識資料(偵卷三第51至6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7號偵查卷宗資料(偵卷三第105至1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119至122、1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12日110年度執沒字第2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四第17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12號執行卷宗(偵卷四第127至132頁)、前案扣押物編號2-3-3記憶卡內容勘驗資料(偵卷三第99至103頁,部分內容置於112偵12899【不公開卷】)、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27日職務報告(他卷二第1至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3至6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他卷二第49至56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查卷宗資料(偵卷五第87至142頁)、扣案IPhone 6S Plus手機盒裝外觀、條碼之勘驗報告、採證照片(他卷二第7至1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4日107年度執沒字第85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他卷二第16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他卷二第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25日贓物庫勘驗筆錄、照片(他卷四第83至103頁)、前案扣押物編號2-2-7號隨身碟內容勘驗資料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內所附光碟內容之勘驗截圖(他卷二第133至141頁,部分內容置於112他1860【不公開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他卷二第187至20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前案隨身碟內影像檔案與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附光碟及扣案隨身碟內檔案之資料(他卷四第175至185頁,部分內容置於112他1860【不公開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偵卷四第73至8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他卷四第203至21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四第65至7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72號偵查卷宗資料(偵卷四第33至3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65號偵查卷宗資料、111年8月3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四第39至4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號起訴書(偵卷二第51至53、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被告林顥倫前案扣押之硬碟內影像檔案(偵卷二第47至5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二第61至74頁)、檢察官勘驗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72號扣案IPHONE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偵卷二第75至7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內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與被告林顥倫公務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偵卷四第47至48、51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58頁)、IPhone 6S Plus 64G手機王拍賣網頁、Sony Xperia XZ2蝦皮購物拍賣網頁、Acer二手筆電蝦皮購物拍網頁、QIU高清針孔密錄器攝影機拍賣網頁、金士頓Kingston 32G YAHOO購物中心網頁、創見Transcend 16G同型號記憶卡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及金士頓Kingston 32G同型號記憶卡露天拍賣商品網頁等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71至179頁、偵卷五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將業經檢察官命令應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取走後,帶回住處藏放,且截至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前,均未置回贓物庫,更將其中之記憶卡3張均用以儲存自己之圖片影像,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士林地檢書贓物庫書記官,知悉上開偵查卷宗內之光碟,或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內,所載有之妨害秘密影像檔案、截圖檔案等電磁紀錄,應屬該承辦股或士林地檢署所管領、支配,仍無故以上開手段取得之,亦顯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取得公務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已判決確定應執行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應屬公有財物,被告將之侵占,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業經檢察官命令應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即屬侵占公有財物甚明。
(二)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故條文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係以「電磁紀錄」而非所附著之「載體」,認定其歸屬之權利主體;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刑法第359條、第361條規定之「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或「公務機關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亦應以該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實際使用權限主體,而認定是否屬刑法第359條、第361條所謂「他人」或「公務機關」之電腦及相關設備。查犯罪事實二之偵查卷宗內光碟,於該案經警察單位報告士林地檢署偵辦後,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卷證資料隨案移送及繫屬於法院前,係屬該承辦股管領、支配,另犯罪事實三、(一)、(二)之扣案手機及隨身碟,於員警扣案並隨案入士林地檢署贓物庫後,亦由士林地檢署管領、支配,而上開載體內所載之妨害秘密影像檔案、截圖檔案等電磁紀錄,於偵查中自均屬偵查秘密,即屬士林地檢署該承辦股或士林地檢署具有管領、支配、使用權限。士林地檢署係依法行使刑事案件偵查、執行之機關,則屬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被告無故取得屬偵查秘密之犯罪事實二、三、(一)、(二)所示3偵查案件之妨害秘密影像檔案、截圖檔案,自屬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基此,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二、三、(一)、(二)之電子設備非屬公務電腦或相關設備,要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一)、(二)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內容非與「國家機密」有關,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認無刑法第361條加重處罰之適用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援用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實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規定之範疇,則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一)、(二)所為3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59條、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性自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之相同地點,陸續取走業經檢察官命令應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一)、(二)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公有財物罪部分,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本院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5日搜索時查扣在案,此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7號偵查案卷資料、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6日勘驗報告、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勘驗報告、前案扣押物編號2-3-1、2-3-2、2-3-3記憶卡外觀及內容勘驗報告(見他卷一第17至21頁、他卷一第29至46頁、偵卷一第93至118頁、偵卷三第5至15、51至97、99至121頁、偵卷四第97至102頁、偵卷五第11、13至17頁)在卷可參,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經被告之配偶黃OO(姓名詳卷)於112年4月29日主動提出供士林地檢署扣押在案,則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查案卷資料(見他卷二第1至10、107至112頁)存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已查扣在案,被告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告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公有財物罪自白犯罪(見偵卷五第18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係在5萬元以下,所涉貪污情節非重大不赦,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案被告利用擔任士林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而負責處理贓證物之機會,而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復已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在案,均未存有宣告各罪法定最低刑期尚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取得公務機關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性質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所載之被告素行狀況,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窺視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規定對於褫奪公權的期間即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酌前述主刑的刑度、犯罪行為的性質與嚴重性、涉及貪污犯罪等情事,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4年。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乃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該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惟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並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檢察官處分命令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前案扣案之編號2-2-7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各1個,則均經被告用以儲存犯罪事實二、三、(一)、(二)之妨害秘密影像檔案、截圖檔案,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1 前案扣押物編號2-2-7隨身碟1個 2 前案扣押之隨身硬碟1個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保管字號 宣告沒收之裁判 沒收銷燬命令 被告取走物品 1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9號 109年度保管字第2512號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 110年6月19日110年度執沒字第111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①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590元) ②筆記型電腦1臺(S/N:NXMJNTA00000000E4B3400號,價值約3,000元) ③針孔攝影機1臺(價值約588元) ④記憶卡1張(創見Transcend,16G,價值約160元) 2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送調解後分109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08年度保管字第2406號 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裁定 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執沒字第59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記憶卡1張(金士頓Kingston 32G,序號:5E229B5B號,價值約210元) 3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7號 109年度保管字第1744號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判決 110年1月12日110年度執沒字第2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記憶卡1張(SanDisk 128G,序號:00000000號,價值約249元) 4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1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105年度保管字第708號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 110年4月24日107年度執沒字第85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Apple iPhone 6S Plus 手機(全新未拆封)4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約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