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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秩榤(原名練其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練秩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秩榤係「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民國111年4月間,自其同事陳鉅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潘世婷欲委由東方公司出售潘世婷所有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房地(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座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且潘世婷先前向禾誠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借款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尚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練秩榤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潘世婷稱:須先清償該70萬元債務並塗銷私人之抵押權登記,方可委由東方公司代銷,其可協助籌得資金清償等語,嗣責由不知情之陳鉅霖協助潘世婷申辦並向潘世婷收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潘世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聯徵紀錄等資料,並陸續以LINE傳送予練秩榤;練秩榤於同年5月26日,持潘世婷之上開資料,向聯晟國際顧問公司(下稱聯晟公司)放款業務承辦人李心柔佯稱:其朋友潘世婷願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借款500萬元云云,致聯晟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0萬元予潘世婷(資金來源為公司負責人吳正吉),並與練秩榤約定分次交付500萬元借款。於同年6月2日下午,陳鉅霖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潘世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透過同事交予練秩榤後,練秩榤於當日19時44分許,委由陳鉅霖聯繫潘世婷,稱:金主要看到潘世婷簽署之借據、本票才願意借款等語,潘世婷乃於當日21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之交會處,在練秩榤車上,於練秩榤提供之本票、借據、保管條、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捺印,練秩榤再將該等資料交予在車外之聯晟公司外務人員鍾秉辰,鍾秉辰乃當場交付其向聯晟公司取得之50萬元予練秩榤;練秩榤另於不詳時地,未經潘世婷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表編號2所示「申明書」上偽造「潘世婷」之署名及指印(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所示),而偽造內容分別為潘世婷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予吳禹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向吳禹嫻借款500萬元,及潘世婷於簽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過程中已審閱內容、意識清楚,無被詐欺、脅迫情事,充分了解借貸內容並同意設定最限額抵押權、預告及流抵登記等用意之私文書,復透過陳鉅霖聯繫潘世婷,於同年6月6日13時許,由陳鉅霖駕車搭載潘世婷至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與練秩榤見面,練秩榤先將潘世婷111年6月2日簽署之本票等歸還,要求潘世婷在其提供之本票(下稱113年6月6日本票)、借據(下稱113年6月6日借據)、請款單上簽名與捺指印,完成後即責由不知情之東方公司業務洪瑞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其與潘世婷、陳鉅霖前往禾誠公司,途中經過某停車場,練秩榤即下車找在該處等候之鍾秉辰,將潘世婷所簽本票、借據及請款單及其偽造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申明書」交予鍾秉辰,鍾秉辰乃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練秩榤,供練秩榤先讓潘世婷持該筆款項拍照,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潘世婷,練秩榤乃將現金持至洪瑞澤所駕車上,要求潘世婷拿著拍照後,練秩榤即將其中70萬元交付潘世婷供清償禾誠公司用,並將130萬元交還鍾秉辰,再於當日14時7分許,由陳鉅霖陪同潘世婷持該70萬元至禾誠公司清償欠款(嗣於111年6月8日塗銷本案房地原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後,練秩榤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偕同洪瑞澤、鍾秉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澤擔任潘世婷之代理人,與不知情之鍾秉辰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將潘世婷之印鑑章交予鍾秉辰,利用鍾秉辰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潘世婷」之印鑑章(詳見附表編號3、4「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而偽造內容為潘世婷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予吳禹嫻,就其本案房地,同意吳禹嫻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所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私文書,連同潘世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鍾秉辰隨後將26萬5,000元交付練秩榤(即200萬元-交予潘世婷之7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37萬5,000元-代書費1萬元-貸款代辦費15萬元-開辦費50萬元),嗣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1年6月8日將前開不實之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世婷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聯晟公司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許,指派鍾秉辰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IKEA家居店前,將尾款250萬元交予練秩榤,練秩榤以前開手段,共向聯晟公司詐得3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1萬5,000元)。

二、案經潘世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練秩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婷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陳鉅霖、鍾秉辰、吳禹嫻、洪瑞澤於警偵訊、證人吳正吉、李心柔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9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07至213、215至221、481至4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1、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陳鉅霖部分,見他卷一第145至152、153至159頁、他卷二第9至15頁;鍾秉辰部分,見他卷一第229至23

6、413至417頁、偵卷第107至111頁;吳禹嫻部分,見他卷一第197至200、469至473頁;洪瑞澤部分,見他卷一第191至196頁、他卷二第247至251頁;吳正吉部分,見他卷一第445頁);李心柔部分,見他卷二第45至47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陳鉅霖提出之與被告、告訴人間111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45至297頁)、李心柔提出之與被告間1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二第53至129頁)、告訴人與被告111年6月1日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111年6月2日簽署之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保管條、本票、借據、被告111年6月2日簽立之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保管條、本票、借據(他卷一第24

1、243、353至357、371至374頁)、告訴人111年6月6日簽署之請款單1張、本票2張、借據2張(他卷一第361、366至369頁)、被告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申明書(他卷一第362至364、365頁)、鍾秉辰提出之111年6月2日、6日、9日交款予被告時所拍相片(他卷一第451至465頁)、洪瑞澤提出之111年6月6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二第253至254頁)、 111年6月8日FD01字第72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111年6月8日FD01字第7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他卷一第43至63頁)、111年6月6日汐地字第71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11年6月6日汐地字第7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他卷一第65至82頁)、111年7月5日列印之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一第2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29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382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55、157至15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秉辰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犯罪時間

固有不同,然均係出於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詐取500萬元借款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明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惟該文書同為被告佯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此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136頁),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接續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遂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詐取500萬元借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無以本案房地作為

擔保品,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500萬元之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前述手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禹嫻,而向聯晟公司詐取500萬元借款(實得326萬5,000元),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聯晟公司、告訴人之財產與利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嗣已向聯晟公司清償前開借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甚鉅,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潘世婷」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蓋之「潘世婷」印文,因係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26萬5,000元,業如前

述,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 1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他卷一第362至364頁) 第1頁「立借貸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第3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債務人)」欄內,各偽簽「潘世婷」簽名1枚及偽造潘世婷指印各1枚;第1至3頁各條契約條款末、不動產地號持分旁均各偽簽「潘世婷」簽名1枚及偽造潘世婷指印1枚;第2、3頁日期處皆偽造潘世婷指印1枚(合計偽造「潘世婷」署名15枚、指印18枚) 2 申明書(他卷一第365頁) 「所有權人」欄、「立切結書人」欄、「申明人」欄內各偽簽「潘世婷」簽名1枚及偽造潘世婷指印1枚(合計偽造「潘世婷」署名及指印各3枚) 3 111年6月6日汐地字第71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一第65至7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空白處各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第2面「義務人兼債務人」列左右各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及「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簽章」欄內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共生印文3枚 4 111年6月6日汐地字第7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預告登記)及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一第77至8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空白處各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第2面「義務人」列左右各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盜蓋「潘世婷」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