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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陳永村與郭宣良(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永村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陳永村及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由郭宣良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陳永村、郭宣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陳永村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陳永村及郭宣良接獲通知後,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永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皇加公司是做貴金屬介紹買賣,我朋友在印尼做金礦生意,我介紹客戶賺取傭金,郭宣良在疫情期間找我合作做黃金買賣,買方要買黃金所以匯錢到皇加公司的帳戶,我再交貨給買方,我也不知道是誰匯款的,我有買賣合約,但合約不是我簽的,是郭宣良去簽約,因為客戶是他介紹的,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都是交給郭宣良,因為他說客戶是他的,錢要放他那邊,客戶才會相信他,郭宣良說如果買方匯款不到7成,買方是有權利要求把錢退給他,所以提出來的錢都是要退給客戶的,郭宣良有拿退款單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皇加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為以皇家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以皇加公司為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被告及郭宣良則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15817卷第17至21頁、偵10569卷第11至14頁、偵15288卷第27至30頁、偵12080卷第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郭宣良證述相符(見偵22053卷第33至38頁),復有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10569卷第2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方凱霖作為負責人之方霖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曾冠豪作為負責人之冠豪實業社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李佳洋作為負責人之冠欣實業社名義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申設完成後,證人方凱霖、曾冠豪隨即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公司大小章,證人李佳洋則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於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中,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掌控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或無法提領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顯見本案第一、二、三層帳戶皆係為詐騙集團所能掌控之金融帳戶,如此才能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順利轉匯並成功提領。

㈢、被告雖提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與退款申請書證明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間有黃金買賣交易(見偵10569卷第45至81頁、偵15817卷第61至107頁),然參上開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皆證稱不認識被告及郭宣良,亦無簽訂黃金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8829卷第67至71頁、偵15817卷第33至40頁、偵15817卷第43至50頁),且其等皆在金融帳戶申辦後隨即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可推認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之買家並非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另依被告供稱該等合約皆係郭宣良自行與買家簽約,其並無參與等語,則被告自始皆未曾接觸買家及與買家洽談黃金交易細節,然依協議書內所載黃金買賣數量皆高達100公斤以上,買賣金額甚高,被告竟皆未知買家為何人,亦未參與任何買賣交易過程,而全聽憑郭宣良所給予之資訊,顯然與常情相違;且依本案貴金屬買賣數量龐大,倘若被告於國內確有與他人交易,則定會積極找尋國外廠商或貨源,以求能順利交貨予買家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皆未能提出本次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交易之貨品來源之資料或與國外廠商之對話紀錄,又觀諸該協議書未見有記載買賣價金,或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之約定,且退款申請書所載退款金額亦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有落差;再者,被告與買方於簽約後,在買方付款未達總價金7成前可隨時申請已付款項之全額退款,等同買方於簽約後可任意反悔,形成無條件終止合約而不蒙受任何損失之效果,此等條款內容顯然悖於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綜觀上開交易過程明顯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為真。

㈣、依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提供收款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足徵被告、郭宣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上開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亦該當洗錢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4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郭宣良,由郭宣良層轉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村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村木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分潤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4分許轉匯7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385萬元。 ⑴吳村木112年6月28日警詢(偵10569卷第107至110頁)、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訴1600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方凱霖113年1月12日偵訊(他8829卷第67至71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22053卷第53至58頁)、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見金訴109卷第196至203頁) ⑶吳村木提供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10569卷第117至118頁)。 ⑷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29頁)。 ⑸臨櫃提領畫面(偵10569卷第35至41頁)。 ⑹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1至155頁)。 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7至159頁)。 ⑻馬力中、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61至172頁)。 112年2月1日12時14分許轉匯78萬元至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轉匯8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林盈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盈杉佯稱:投資分潤云云,致林盈杉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22萬7,800元至蔡承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轉匯39萬1,000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2時14分許轉匯12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1月6日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240萬元。 ⑴林盈杉112年3月3日警詢(偵48267卷第9至13頁)、112年3月5日警詢(偵48267卷第15至17頁)、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訴1600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方凱霖113年1月12日偵訊(他8829卷第67至7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6702號函暨函附蔡承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31至35頁)。 ⑷林盈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66至70頁)、合伯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79至81頁)、匯款申請書(偵48267卷第82頁)、林盈杉與雅婷陳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偵48267卷第83頁)、林盈杉與陳雅婷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48267卷第84至8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267卷第41至43、第60至6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177號函暨函附方霖企業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111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他8829卷第9至39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1235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3 傅政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政偉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1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0,020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轉匯22萬0,948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34分許轉匯7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455萬元。 ⑴傅政偉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5817卷第55至56頁)。 ⑵證人李佳洋113年3月21日警詢(偵15817卷第43至50頁)。 ⑶證人曾冠豪112年8月25日警詢(偵15817卷第33至40頁) ⑷傅政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61至16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17卷第155至160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1235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⑺王冠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5頁)。 ⑻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7至125頁)。 ⑼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29頁)。 ⑽臨櫃提款畫面(偵15817卷第153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0日14時52分許轉匯3萬8,000元至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匯4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胡育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育寅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寅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9分許共匯款20萬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轉匯37萬0,137元至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6分許轉匯37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387萬元。 ⑴胡育寅112年2月4日警詢(偵15817卷第57至59頁)。 ⑵證人李佳洋113年3月21日警詢(偵15817卷第43至50頁) ⑶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詐欺案相片黏貼表(偵15817卷第171至19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17卷第165至17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1235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⑹王冠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5頁)。 ⑺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2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