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恒誠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恒誠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恒誠係恆典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合署地政士。緣李紹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恆典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該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受理在案。李紹平於上開非訟程序中,為向承審法官陳明范姜群麗於111年4月25日,將李鍾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故不適宜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之主張,遂委由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協助調閱本案建物之地籍資料以為佐證,黃美婷乃再委請劉恒誠協助調閱本案建物之登記謄本。詎劉恒誠明知其未經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委託授權,竟意圖損害其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劉恒誠為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其後劉恒誠又於上開頁面輸入范姜群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設定申請類型「第一類」、申請身分「權利人」、登記謄本類別「所有權個人全部」等條件後送出申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范姜群麗之個人資料,繼而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誤信劉恒誠確受范姜群麗委託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而據以核發,足以生損害范姜群麗及地政機關對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姜群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恒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5、137-13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所稱「登記名義人」包含歷任所有人,伊主觀上認伊係受案外人即本案建物前所有人李鍾桂之意定代理人即證人李紹平之委託,並無僭居本案建物現所有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第一類謄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偽造文書相關罪名,均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僅有過失情節,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亦不具損害告訴人范姜群麗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李紹平(見他卷第93-99頁
、偵18210卷第3-4頁)、黃美婷(見偵3028卷第197-199頁)、高亘瑩(見偵3028卷第201-203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紹平於臺北地院提出之本案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他卷第39-40頁)、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356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訴字卷第110之3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操作說明(見他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51、105-10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對外表彰其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本案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準文書」。而被告自承從事多年地政士實務工作,並對各類登記謄本之差異、申請登記謄本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見偵卷第49、51頁、訴字卷第101頁),其既有相關專業知識暨多年實務資歷,又於前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猶執意點選「同意」鍵繼而進行後續操作調取第一類謄本,自當具備僭居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第一、二、三類謄本,係按各類謄本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範圍異同,而相應要求寬嚴不一之申請資格,顯係為達成公眾合理觸及使用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目的,並兼顧保護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免遭濫用所設之規範,是其登記名義人,自應理解為可能因他人請領登記謄本而揭露其個人資料之「現登記名義人」,方屬的論。再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雖未明文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否包含前所有人,惟觀諸依上開規範所訂定之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9點「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申請各類謄本,並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及證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應查驗後正本發還並影印或掃描附案」可知,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可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本於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地位請領各類謄本,如將上揭所有權人不當擴張理解為包含前所有人,則顯係將不會發生權利繼承效果之前權利人死亡之情形亦納入規範,顯非合理。如將相關規定一概寬泛解釋為包含前登記名義人,則豈非謂只需曾經為土地所有人,即可隨時、任意請領包含現所有人之全部個人資料,而於買賣、租賃等交易實務上可充為權利證明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既擔任多年地政士,自當知悉上開各節,卻刻意將登記名義人擴張解釋,所辯內容無異架空前揭規定區分各類謄本異其申請權限之規範意義,顯屬文過飾非之舉。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於檢附法院相關公文,且該公文明確註明請提出第一類謄本之情形下,方得調閱第一類謄本,惟本件並未取得相關公文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徵其於本院供稱於地政實務上,前所有人調取第一類謄本作為法律程序使用為常見操作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憑。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不具直接故意而僅屬過失云云,然被告具備專業資格且從業多年之資歷,更經系統警示後猶執意點選,顯具備直接故意,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旨仍無足取。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之擅用於無權申請第一類謄本之行為,而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之行為,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無非訟程序上之直接利害關係,惟依其多年地政實務工作經驗,自當知悉如係供證人李紹平於非訟程序證明主張事實所用,並非概需調取揭露告訴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而可循前揭相關規定調取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較小之第二、三類謄本,即足達成其身為地政士之任務,詎仍捨此而不為,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造成揭露告訴人全部登記資料並可於交易實務上充為權利證明之第一類謄本脫離本人掌控範圍而流傳在外(該等文件至少流經恆典律師事務所,其間告訴人全然無從知悉,更無法控制資訊之流向),顯已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非法利用前以不詳手段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及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後階段之非法利用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地政士專業執照,並從事地政士業務多年,
明知各類謄本之差異,仍以違法之方式調閱謄本,協助客戶以非法之方式取得證據,罔顧國家依法授予專業證照並賦予遵守相關法律之誡命,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受非法利用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不思悛悔,徒於本院逞矯飾之能事,故為狡展,推諉卸責,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倘不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恐將助長同類專業技職人員萌生效法之心,繼使市場日漸充斥對於客戶之要求概為允諾、違法服務客戶、視專業操守如無物,以求爭取客源之歪風,顯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研究所肄業、擔任地政士、年收百萬、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卷(簡稱偵182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簡稱偵302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