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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村(原名:陳元澤)選任輔佐人 陳默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113年度偵字第6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永村(原名陳元澤)、郭宣良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永村、郭宣良提供陳永村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陳永村、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陳永村、郭宣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可掌控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時間,逐層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皇加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一編號6部分,皇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即為第二層收款帳戶)。陳永村、郭宣良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萍、蔡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劉炳耀、黃木熙、鄭鈺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及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郭宣良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無法傳喚到庭,或到庭後不能或不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至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查,同案被告郭宣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陳永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因郭宣良於本院審理時原本均有到庭應訊,於114年1月17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當庭告以改至同年3月14日續行審理,併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旨後,郭宣良於上開改定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由本院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本院再以書面通知郭宣良於偵查時之具保人,應於指定時間偕同或督促郭宣良到庭,然郭宣良仍未到案,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已對郭宣良發佈通緝且尚未緝獲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7日之審判筆錄、114年3月14日之刑事報到單與審理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82、295至297、305至313、331至332、417至420頁),則同案被告郭宣良確因合法告以審理期日(與合法送達傳票同一效力)後無正當理由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開「必要性」要件,是同案被告郭宣良之上揭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同案被告郭宣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信同案被告郭宣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而其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本院亦已透過拘提、追保等程序促使郭宣良到庭,且

已發佈通緝,目前仍未到案,是同案被告郭宣良未能到庭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導致被告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尚非可歸責於本院,另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就同案被告郭宣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歷次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金訴卷第380至381頁),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完備,則同案被告郭宣良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本院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方凱霖、郭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3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對被告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村雖坦認其為皇加公司之負責人,皇加公司亦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且上開4個帳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轉匯款時間,收受該等匯入款項,繼由其本人、郭宣良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續再將款項均交予郭宣良處理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匯到公司帳戶的錢都是貨款,是買方匯的匯款,但我不認識買方,合約是郭宣良去簽的,郭宣良在公司沒有職務,但郭宣良是介紹這些買方客戶,因為疫情緣故,我不用跟買方碰見,可以用電子方式簽約,賣方還是以皇加公司的名義。我是介紹黃金買賣,我的來源是在印尼,依合約規定,必須買方付到7成的款項,我才會交貨,當時買方匯款進來後,我把款項提出來都是交給郭宣良,因為郭宣良說客戶都是他找的,錢要由他保管,在我都還沒對帳前,郭宣良就說買方付款不到7成,所以他把錢都退給買方,還有拿退款單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皇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上開4個帳

戶係以皇加公司開戶申設,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持有;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可掌控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時間,逐層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4個帳戶內(惟附表一編號6部分,皇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即為第二層收款帳戶);被告、郭宣良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且被告對上述皇加公司4個帳戶內有款項入款,暨何人、何時、何地,提領多少金額款項等客觀情形亦無爭執情,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受騙後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所調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偵查報告、皇加公司之前揭4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存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以及皇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變更登記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5月23日國世東湖字第112000000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之取款憑條影本9張、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大額通貨取款憑條照片照片、同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大額通獲取款憑條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士檢112偵22712卷第331至349頁,北檢112偵29618卷第209至221頁,北檢112偵34594卷第108至109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

項,於被告、同案被告郭宣良提領前,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以方霖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外,其餘均有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中包括儀鈦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方霖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冠豪實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陽評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育瑋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均係各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申辦後,隨即將商號之印鑑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所使用,各該名義負責人並未與皇加公司簽約購買黃金等情,已據證人郭育瑋、方凱霖、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88至212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3至124頁)。顯見,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匯出之款項,各該金流由上開獨資商號之帳戶流向皇加公司之4個帳戶內,應係由詐欺集團所操作,被告辯稱各筆款項臨櫃提領後,係交由同案被告郭宣良處理,郭宣良則係將款項返還予黃金買賣之買方,應非事實。復參酌同案被告郭宣良之歷次供述,固然未坦承犯行,然同案被告郭宣良亦不諱言其本人或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後,款項係由其本人做後續處理(士檢112偵16080卷第14至15頁,士檢112偵22053卷第34頁),而第二層帳戶之匯款原因既非交易之貨款,堪認此部分應係由同案被告郭宣良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皇加公司與17名買方之貴金屬預

訂代買協議暨附件、退款申請書等資料欲以實其說,惟查:⒈就被告提出之17名買家中,包括儀鈦工程行負責人彭志豪、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育瑋企業社及惠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清楚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或同案被告郭宣良,亦未與皇加公司簽署過任何合約,業如前述。⒉再者,被告固提出皇加公司與17名買方之前開協議、附件、

退款申請書等資料(士檢112偵15657卷二、卷三),但經本院細繹內容後,認被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資料,部分與本案之金流欠缺關連,茲述如下:編號 買方 簽約日期 申請退款日期、退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尚文 111年4月25日 卷內未有申請退款資料 2 朱瑞峰(瑞峰商行)等人集資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24日 1,049萬元 3 冠欣實業社 李佳洋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3日 1,894萬1,500元 4 冠豪實業社 曾冠豪 111年10月11日 (退款申請書上又記載購買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0日 5,935萬500元 5 陽評企業社 黃誠威 111年12月19日 (退款申請書上又記載購買日期為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10日 1,518萬5,000元 6 育瑋企業社 郭育瑋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日 1,508萬7,000元 7 陳豪企業 陳治豪 112年2月17日 112年4月15日 325萬元 8 方霖企業社 方凱霖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6日 2,396萬元 9 惠程有限公司 郭育瑋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555萬9,000元 10 儀鈦工程行 彭志豪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6日 450萬元 11 陽董企業社 吳霈蓉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28日 601萬3,000元 12 曾永企業社 張明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2日 605萬5,000元 13 無極服務有限公司 陳吉霖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31日 309萬5,000元 14 協飛翔有限公司 邱建豪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8日 212萬元 15 白傑企業社 白俊傑 112年4月13日 退款申請書為填載申請日期與金額 16 鮮佳肉舗 吳家輝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2日 115萬元 17 劉舒雯 112年5月15日 卷內未有申請退款資料

由皇加公司與上開17名買家之簽約、退款日期,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並經被告、同案被告郭宣良臨櫃提領款項之日期相互比對後可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日期,暨被告、同案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日期係112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7日之間,惟上開17名買家中,編號1至3之買家,簽約及申請退款日期均在112年1月5日前,編號14至17之買家,簽約及申請退款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後,與本案之金流顯然缺乏關連。

⒊再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中,不乏有申請退款時未填

載申請日期與金額,甚至申請退款資料付之闕如等情況,則被告於事後提出此等資料欲證明皇加公司之帳戶所收款項均為買家之貨款,已難信實。更何況,由上開17位買家與皇加公司簽約購買貴金屬,迄決定申請退款之期間,最長者為4個月,大抵均落在1、2個月之間,更有相隔4天即決定申請退款情形,對照退款申請之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甚至到達幾千萬元以上,倘若如被告所言,雙方簽約時即約定買方必須支付7成價金,皇加公司始會請印尼之來源出貨,上開17位買家於簽約之時亦明瞭此等條件,如非衡量過自身資金狀況,豈會貿然簽約且陸續給付價金?且上開17位買家皆已給付如此高額之價金,又於短期間內反悔並要求同案被告郭宣良返還全額款項,足見皇加公司與上開17位買家之買賣模式、情況實違於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難令本院採信被告所辯屬實。⒋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17份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內容,顯示

所有買家之購買數量均為200公斤,但協議條款中未見有記載買賣價金,或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之約定。又被告經營皇加公司從事上揭貴金屬之仲介生意,除約定當買方付款達總價金7成時,皇家公司始行出貨外,亦約定買方於簽約後,在付款未達總價金7成前可隨時申請已付款項之全額退款,等同買方於簽約後仍可任意反悔,達到無條件終止合約之效果,而不蒙受任何損失,此等條款內容亦悖於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至被告雖辯稱買方僅信任郭宣良,故當貨款入帳後,均得提領現金交予郭宣良保管,然以本案皇家公司4個帳戶之金流而言,於不到3個月期間,被告及郭宣良提領之金額已逾7000萬元(總計7063萬6,000元),如確實必須由郭宣良保管客戶款項,被告僅須將本案4個帳戶在臨櫃提款時所需之存摺、大小印鑑章交予郭宣良保管即可,殊無必要將多筆高額之款項領出,增添保管上之不便。是以被告及郭宣良頻繁至銀行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再全數交予郭宣良處理,此等作法顯悖於常理,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郭宣良對話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6份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71頁,卷末袋內),欲證明本案係由郭宣良代表皇加公司與客戶簽約,所收款項為客戶匯入之貨款,其係聽從於郭宣良。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宣良之對話譯文,對話時點為112年6月7日、8日,二人談及之內容雖與合約、收據、退款等事相關,被告亦曾提及「啊...這個人家訂的款項,沒有達到七成的...」等語,惟承如前述,本案中被告、郭宣良臨櫃提款之最後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則被告與郭宣良之交談內容未必與本案之款項有關,遑論雙方對話中亦無提及郭宣良出面處理者為何種合約,尤其被告在對話中提及「劉淑文的大概差不多一千一百多萬啦」等語,而「劉淑文」並未在被告提出之17名買家當中,則被告縱使提出以上對話譯文,仍難以佐證被告所辯情詞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皇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持有本案4個

帳戶之相關資料,對於公司帳戶內有前開高額金流之款項入出,實無可能全然聽從同案被告郭宣良所述而為處理之理,堪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查本案中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惟此乃被告行為後新增加之加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中間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法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主觀上至少可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包括其本人、同案

被告郭宣良,以郭宣良轉交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係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編號3、4所示被告、同案被告郭宣良多次提領告訴人康秀萍、蔡麗卿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郭宣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及該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分

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殊,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共10罪)而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繳回所得財物之情況,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庸就此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以來我國詐欺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仍提供以公司申設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與同案被告郭宣良負責單獨或共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由郭宣良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該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且造成渠等財產法益受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由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方面: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固扣得其

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且手機內存其與同案被告郭宣良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郭宣良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北檢112偵34594卷第85至93、103至106頁)。經本院檢視上開對話紀錄,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北檢112偵34594卷第39、48至51頁),無從勾稽與本案之犯行相關,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總計達1,269萬5,000元,經逐層轉匯後,又因被告、同案被告郭宣良於本案中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7,063萬6,000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大於上開匯款之總額,固可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匯出款項,均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存事證顯示,前開款項業經郭宣良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洗錢財物由被告持有中,或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朱哲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錢韻涵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日9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仁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4分許轉匯129萬5,015元至儀鈦工程行彭志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22分許轉匯1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共157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白蓮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永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51分許轉匯45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1時48分許轉匯2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3日14時40分許,在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共173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秀萍 (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1日8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許轉匯23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11分許轉匯1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467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2月1日8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8時50分許轉匯160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9時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日14時3分許,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200萬元。 112年2月1日14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4時43分許轉匯50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分許轉匯200萬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2日14時2分許,在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臨櫃提領200萬元。 112年2月4日13時29分、30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7分許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4日14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55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53分至10時5分許匯款共3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2分許轉匯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6日14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74萬7,000元。 112年2月8日9時7分許匯款共19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17分許轉匯144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1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25萬元。 112年2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1時45分許轉匯74萬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1時47分許,轉匯73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9日15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89萬9,000元 112年2月10日8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7分,轉匯89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31分許,轉匯1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323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3時48分轉匯10萬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3時3分許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80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6分許轉匯99萬9,000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1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4日15時7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01萬元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44分許匯款共120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53分許轉匯120萬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轉匯14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2月15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977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0分轉匯100萬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7日15時43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70萬元 4 蔡麗卿 (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75萬元至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許轉匯75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4時7分許轉匯7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3日14時36分許,在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173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17日12時10分至15分許匯款共37萬元至黃柏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至育瑋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轉匯17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5時29分許轉匯364萬9,9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7日15時43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70萬元 112年2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黃柏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轉匯17萬元至育瑋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12分許轉匯2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8日14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512萬元 5 許漢章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5日11時36分、40分許匯款共7萬元至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29分許轉匯12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2時14分許轉匯12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1月6日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240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惠鈴 (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1日9時50分許匯款76萬5,000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11分許轉匯15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無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467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劉瑞燕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2日10時22分許匯款86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0時29分許轉匯73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6分許轉匯16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2月2日14時2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臨櫃提領200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劉炳耀 (是)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匯款51萬元 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2分許,轉匯5萬元至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時15分,轉匯4萬9000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陳永村依郭宣良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臨櫃提領109萬元。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黃木熙 (是)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8分許轉匯59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款項)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鄭鈺燕 (是)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至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7分許,轉匯 51萬元(含其他被害款項)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轉匯69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錢韻涵 1、告訴人錢韻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偵 15657卷一第15至16頁) 2、被害人錢韻涵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63至82頁)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51、55頁) 4、徐仁鴻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51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17至21頁) 5、儀鈦工程行彭志豪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23至31頁) 6、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33至39頁、112偵16080卷第157至16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提領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560號函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調取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3月1日13時4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張(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41、43頁) 2 陳白蓮 1、告訴人陳白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75至80頁) 2、被害人陳白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被害人陳白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滿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第100至102、10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87頁) 4、曾永華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59至61頁) 5、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03至208頁) 6、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69至7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提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3日14時36至41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9頁、112偵22712卷第127、133頁) 3 康秀萍 1、告訴人康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03至113頁) 2、告訴人康秀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海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投資軟體「海端」之操作介面擷圖1份(見士檢112偵24697卷二第15至89頁) 3、廖國勝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35至153頁) 4、詹峻誠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61至176頁) 5、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03至208頁)、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47至256頁)、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19至123頁) 6、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83、211至216頁) 7、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83至191頁) 8、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33至39頁、112偵16080卷第157至165頁)、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95至257頁) 9、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69至73頁) 10、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同年2月1日14時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33至134頁)、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4日14時41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3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0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28至132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康秀萍遭詐欺案件)1份(見士檢112他2587卷第5至31頁)、告訴人康秀萍遭詐欺金流圖2份(見士檢112他2587卷第183、187頁) 4 蔡麗卿 1、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15至119頁) 2、告訴人蔡麗卿提出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4697卷二第99至107頁) 3、告訴人蔡麗卿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怡」、「海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士檢112偵24697卷二第109至137頁) 4、黃柏霖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77至180頁) 5、育瑋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559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17至222頁) 6、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69至73頁) 7、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道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法人戶存款/信託開戶申請書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359至369頁) 8、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15657卷一第33至39頁、112偵16080卷第157至165頁) 9、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同年2月1日14時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33至134頁)、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4日14時41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3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0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28至132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蔡麗卿遭詐欺案件)1份(見士檢112他2587卷第5至31頁)、告訴人蔡麗卿遭詐欺金流圖2份(見士檢112他2587卷第193、195頁) 5 許漢章 1、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169至176頁) 2、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4張(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181至185頁)、被害人許漢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滿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177至17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385至389頁) 4、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09至217頁) 5、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47至256頁) 6、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95至257頁) 7、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1月6日12時9分至3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4張(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3、24、341至342頁)、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8、5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08至109頁) 6 林惠鈴 1、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30至135頁) 2、告訴人林惠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6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52至153頁) 4、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03至208頁) 5、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69至73頁) 6、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1月6日12時9分至3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4張(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3、24、341至342頁)、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8、5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08至109頁) 7 劉瑞燕 1、告訴人劉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71至173頁) 2、馬力中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13至117頁) 3、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03至208頁) 4、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053卷第69至73頁) 5、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112年1月6日12時9分至3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4張(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3、24、341至342頁)、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8、53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2張(見北檢112偵34594卷第108至109頁) 8 劉炳耀 1、告訴人劉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99至102頁) 2、告訴人劉炳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萬豪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105至109頁) 3、蕭桂勇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43至245頁) 4、無極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4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50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113至118頁) 6、告訴人劉炳耀遭詐欺之金流附表1張(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9頁) 7、合作金庫民生分行112年3月27日14時45分至54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8張(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7至30頁) 9 黃木熙 1、告訴人黃木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75至79頁) 2、告訴人黃木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97至99頁) 3、劉春薇華泰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49至253頁) 4、無極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4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50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113至118頁) 6、告訴人黃木熙遭詐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提起告訴)、金流附表、金流圖各1張(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81至95頁) 7、合作金庫民生分行112年3月27日14時45分至54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8張(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7至30頁) 10 鄭鈺燕 1、告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2偵42811卷第98至99頁) 2、告訴人鄭鈺燕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北檢112偵42811卷第109至112頁) 3、告訴人鄭鈺燕提出之假投資APP擷圖1張、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1張、假投資合作契約1份(見北檢112偵42811卷第113至116頁) 4、劉春薇華泰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49至253頁) 5、陽董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55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50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3偵21455卷第113至118頁) 7、告訴人鄭鈺燕遭詐欺之金流圖1張(見北檢112偵42811卷第39頁) 8、合作金庫民生分行112年3月27日14時45分至54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8張(見士檢113偵19152卷第27至3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