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楓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楓鶯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明書原本上偽造之「胡明麟」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楓鶯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35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結識胡田旺後,向胡田旺佯稱代為投資未上市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胡田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178萬元給劉楓鶯,嗣劉楓鶯取得前揭款項後,因未交付股票或憑證給胡田旺,隨即失聯,胡田旺始悉受騙,並對劉楓鶯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劉楓鶯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6696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未料,劉楓鶯為獲法院輕判及脫免刑責,明知未將詐得款項歸還給胡田旺,亦未與胡田旺達成和解,竟在未經胡田旺之子胡明麟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以胡明麟為聲明人之名義,撰寫:「聲明書 本人:胡明麟因父親胡田旺聽信別人報明牌買股票,所以拜託劉楓鶯幫忙我父親胡田旺買股票,我父親胡田旺拿多少錢買股票就收多少錢,一筆一筆收,劉楓鶯每收一筆都有收據,每一筆都有拿給我胡明麟,我父親胡田旺不知情,就去北投警察局告劉楓鶯詐欺,地檢署起訴劉楓鶯詐欺取財罪我胡明麟對劉楓鶯深感抱歉,我胡明麟跟我父親胡田旺到地檢署聲請撤回告訴狀,請檢察官明察 每一筆都有存在父親胡田旺戶頭」等文字之聲明書,並於「聲明人」欄位偽造胡明麟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下稱本案聲明書)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捷運唭哩岸站外涼亭,將上開本案聲明書交付予不識字而不知情之胡田旺,而足以生損害於胡明麟,並囑胡田旺將本案聲明書提供予檢察署或法院參考,但胡田旺因故未提供而未行使。嗣劉楓鶯涉犯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胡明麟在胡田旺抽屜發現本案聲明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麟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劉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撰寫上開本案聲明書,並在「聲明人」欄位簽上胡明麟之署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2年5月4日胡田旺打電話給我,要幫我寫聲明書,約在8時許在唭哩岸捷運站,跟我講聲明書的事,胡田旺騎腳踏車要幫我寫,但他不識字,要我幫他寫,他用口述要我幫他寫,但因胡田旺給的紙太小,我聽他講,我就照他的說法回家寫本案聲明書,當天寫好後我10時許又打電話給胡田旺說我寫好,胡田旺就在同一天約10時30分左右又跟我約在唭哩岸捷運站,我就將本案聲明書交給胡田旺,胡田旺拿走,他說他要拿回去叫他兒子抄,當天晚上我打電話問他兒子抄了沒有,他說他兒子還沒有回來,還沒有抄,說明天早上再回答,第二天早上我再詢問,他說他兒子沒有抄,不能幫我出庭、不能幫我作證,之後就不了了之,所以我只是依胡田旺的指示寫本案聲明書,他講說要減輕我的刑責,說胡明麟一定會幫我,我才寫的,我否認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撰寫上開本案聲明書,並在「聲明人」欄位簽上胡明麟之署押等事實,業據證人胡田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3他1254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9頁),並有本案聲明書原本(113他1254卷第79頁)、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查中當庭書寫「胡田旺」、「胡明麟」、「劉楓鶯」各10次之筆跡(113他1254卷第61頁)、告訴人胡明麟於113年4月29日偵查中當庭書寫「胡田旺」、「胡明麟」、「劉楓鶯」各10次之筆跡(113他1254卷第81頁)、證人胡田旺於113年4月29日偵查中當庭書寫「胡田旺」、「胡明麟」、「劉楓鶯」各10次之筆跡(113他1254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他1254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4頁至第96頁);又上開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上「胡明麟」之署押,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研判為被告之筆跡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160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160號鑑定書(113他1254卷第123頁至第13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胡明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聲明書整篇都不是我寫的,「聲明人」欄位上的「胡明麟」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拿到聲明書上所稱的錢,當時的情形是胡田旺跟我說他認識劉楓鶯,劉楓鶯要他投資未上市股票說會賺錢,我說不可能有這樣的事,之後胡田旺又說劉楓鶯沒有還他錢,還提到被騙錢,並提到聲明書,說我寫這張就可以,我就去胡田旺的抽屜翻,就翻到本案聲明書,但寫本案聲明書的過程我不清楚,聲明書跟胡田旺還有他的官司之關連性我也不清楚,我大概只知道他被騙,而胡田旺不太可能有辦法自己寫像本案聲明書這樣這麼多文字,他只有小學畢業,有一些字他看得懂,但比較深的字他可能看不懂,而我並沒有同意胡田旺或劉楓鶯以我的名義出具本案聲明書等語(113他1254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
2.證人胡田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5月4日確實有跟劉楓鶯約在唭哩岸捷運站見面,我先問劉楓鶯,因為他騙我說股票要上市,我問他說有沒有上市,他叫我不要提告,他馬上要上市,然後拿給我本案已經寫好的聲明書叫我給我兒子,叫我拿給檢察官,我不太識字就放在抽屜裡,之後就被我兒子胡明麟看到,就叫律師提告,而劉楓鶯交給我這張聲明書時我已經對劉楓鶯提起詐欺告訴,劉楓鶯也沒有還我錢,我怎麼會撤銷告訴,聲明書的內容也不是我念給劉楓鶯寫的,我又不識字,沒有劉楓鶯所稱因為我念要他寫的內容但紙太小張,劉楓鶯無法寫,回去寫好才拿聲明書給我,也沒有我有授權劉楓鶯用胡明麟的名義寫這張聲明書的情形等語(113他1254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9頁)。
3.是從告訴人胡明麟之證述、證人胡田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胡明麟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撰寫本案聲明書,或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簽上其署押,而證人胡田旺亦未要求被告以告訴人胡明麟撰寫本案聲明書並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簽上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等情,而因被告亦坦承有以告訴人胡明麟撰寫本案聲明書並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簽上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在未取得告訴人胡明麟從未同意或授權下,以告訴人胡明麟名義撰寫本案聲明書並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而偽造上開本案聲明書一情,已可確認,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應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4.被告固辯稱其均是依證人胡田旺之指示才寫本案聲明書並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簽上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目的是要減輕被告的刑責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在當下並沒有如聲明書所述,有將證人胡田旺交付予之款項全數拿給告訴人胡明麟之情事,且迄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另案詐欺案件之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並未歸還證人胡田旺該詐欺案件之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第38頁至第39頁),而既然被告均未將相關詐欺款項歸還證人胡田旺或告訴人胡明麟,則更難認證人胡田旺有何減輕被告的刑責而要求被告以告訴人胡明麟之名義簽立本案聲明書之理由存在。再者,如依被告前開之辯稱,當時是證人胡田旺口述要求被告寫本案聲明書,並且是寫好後還要證人胡田旺拿回去給告訴人胡明麟抄寫,則既然還要將本案聲明書之內容帶回去給告訴人胡明麟抄寫,被告應更無在「聲明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胡明麟署押之必要(因為告訴人胡明麟抄寫時再自己簽名就好),是被告之辯稱內容不僅與告訴人胡明麟、證人胡田旺之證述迥然相異,亦與常情未合,實難採信。又縱令如被告所述,是依證人胡田旺之指示才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但被告亦未確實取得告訴人胡明麟之「同意或授權」即如此為之(因證人胡田旺並非告訴人胡明麟本人),其主觀上更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無疑問,亦應構成本件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位簽上告訴人「胡明麟」之署押而偽造該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本案聲明書交付予證人胡田旺行使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然本件被告偽造本案聲明書之目的係要證人胡田旺提供於法院或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求得輕判及脫免刑責,然證人胡田旺並未持以行使,是以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有未恰,惟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審判,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另案詐欺案件求得法院輕判及脫免刑責,竟未得告訴人胡明麟之同意,即以告訴人胡明麟之名義偽造本案聲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明麟,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胡明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家管工作,生活來源主要靠小孩及配偶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二)本件卷附即由告訴人胡明麟提供而扣案之本案聲明書原本(113他1254卷第79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交予證人胡田旺,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所偽造之「胡明麟」署押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