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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起,向林昌源佯稱:下載「泰聯」APP股票購買程式,專人帶領操作股票,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購買入金股款云云,並提供林昌源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TWY2UtEr4v9xTBrxJNCSJXA6BYMDkPBzp3」及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林昌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陳彥余則依「陳建興」、「助理劉雅欣」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揭指定時間、地點,假裝幣商與林昌源面交,並持預先擬具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林昌源簽署,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陳彥余再將前揭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林昌源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昌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彥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昌源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林昌源,我是幣商,只是賺取買賣泰達幣的差價獲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對其實施如事實欄所示騙術,而聯繫被告,並與其相約於前揭時地以現金交易泰達幣,及被告嗣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業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53-5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6-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火幣網上叫「科博商行」、LINE名稱叫「赫赫買賣小舖」,是我跟朋友一起當幣商,我主要跑外面和客戶面交,他負責聯繫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自己在賣幣,沒有其他合作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合夥人一起經營幣商,和合夥人是在臺中酒吧認識的,一人拿50萬元出來賣虛擬貨幣,資金來去3、4次,我個人就拿了200萬元,但我忘記合夥人的名字,只知道叫「小瑋」,我也沒辦法提供資金來源證明,都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就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究竟是獨資或合夥之基礎事實,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據被告所稱其已出資200萬元,該款項非微,被告卻未能提供任何資金來源證明,甚至連合夥人之姓名都不曉得,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顯屬可疑。

(三)被告固辯稱:是案發前一天告訴人主動連繫我要買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是要我下載「泰聯」APP股票購買程式,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投資款項,之後「泰聯」的客服人員告訴我可以換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購買股票,是對方告訴我虛擬貨幣的廠商,和廠商約時間在統一超商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2-14、53-54頁),足認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錢後有傳訊息給他公司確認收受款項,公司確認後,出示一個條碼,我再傳條碼給詐騙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收受款項後尚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顯示被告並非真正之幣商,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一環,乃屬面交車手。

(五)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等人所詐騙,始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加上被告本人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捕魚業(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應逕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興」、「助理劉雅欣」、「泰聯」APP客服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實際於偵查及本院憑為抗辯,其犯罪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再衡其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易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絕非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所足推託。倘司法者仍因循苟且,猶給予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何以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不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與敘明者為,本院前揭量刑結果,係綜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實則本院更著重於評價:①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其預先捏造之一般民事交易假象,使查緝人員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高,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③其以車手之姿親身加入騙術之實施,並對整體犯罪計畫成敗存有高度支配性;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量刑事實,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而給予偏低刑度。至司法實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實係針對單純擔任收取錢財角色、對犯罪整體支配性低落,且法敵對意識不高之案例所為,該等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及車手親身加入騙術實施、預擬脫罪劇本、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等量刑事實,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有諸多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全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實質意義之和解,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3-25頁),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