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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杰

鄒永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劉相慶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英杰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相慶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永恒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鄒永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鄭英杰、鄒永恒、劉相慶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汐科通訊處之業務主任、區經理及區總監,其等明知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為人身保險,應檢附被保險人合於公司規定之體檢報告始得核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英杰、劉相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經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招攬被保險人黃秀美、許水樹投保上開保險,被保險人2人並簽署要保書及交付體檢報告予鄭英杰,惟因被保險人2人之體檢報告未符合國泰人壽公司要求,鄭英杰、劉相慶為使上開保險契約迅速核保以賺取業績獎金及佣金,未經黃秀美、許水樹同意,先由鄭英杰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合於國泰人壽公司規定之板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將上開體檢報告交予劉相慶,劉相慶再將上開板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分別變造為被保險人2人名義之體檢報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體檢報告之電磁紀錄檔案準私文書給鄭英杰,鄭英杰遂分別使用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母親陳秀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簡覆表」帳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上述變造體檢報告上傳予國泰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美、許水樹、板橋中興醫院及國泰人壽公司,且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鄭英杰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4,447元,劉相慶因而詐得組織津貼合計3萬3,223元,陳秀欵(鄭英杰之母)、鄒永恒、吳瑀心、石仲淵、黃秀娟、林玉琴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發函詢問板橋中興醫院,得悉黃秀美、許水樹均未曾至板橋中興醫院進行體檢,進而查悉上情。

二、鄭英杰、鄒永恒、劉相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經手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招攬被保險人邱珉投保上開保險,邱珉並簽署要保書及交付體檢報告予鄭英杰,經鄒永恒指示鄭英杰將體檢報告傳送予劉相慶確認後,因邱珉之體檢報告未符合公司要求,鄭英杰、鄒永恒、劉相慶三人為使其保險契約迅速核保以賺取佣金,先由劉相慶安排不知情之林玉琴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體檢,鄭英杰再向林玉琴取得合於公司規定之板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之後交予劉相慶,劉相慶再將此體檢報告變造為邱珉名義之體檢報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體檢報告之電磁紀錄檔案準私文書給鄭英杰,鄭英杰遂使用不知情之陳秀欵所有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簡覆表帳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變造後之體檢報告上傳予國泰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珉、板橋中興醫院及國泰人壽公司,且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發函詢問板橋中興醫院後,始悉邱珉未曾至板橋中興醫院進行體檢,進而查悉上情,註銷邱珉前開保單,使鄭英杰、鄒永恒、劉相慶未能詐得佣金。

理 由

壹、被告鄭英杰、劉相慶、鄒永恒有罪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杰、證人陳秀欵、鄭英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鄒永恒、劉相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鄒永恒、劉相慶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英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相慶、鄒永恒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劉相慶辯稱:本案係鄭英杰夥同鄭英豪所犯,與我無關,本案變造之體檢報告是鄭英杰將紙本給我,請我幫忙看是否符合公司體檢規定,因為我經驗較豐富,我轉為電子檔後回傳給鄭英杰,且我與鄭英杰屬於不同單位,本案保單簽約與否,我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更不可能有犯案動機等語;辯護意旨為劉相慶辯以: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9月15日由魏勝傑進行新契約招攬查核問卷時,鄭英杰陳述邱珉之體檢報告是由鄭英豪所轉交,陳秀欵亦無異議,也簽名其上,又鄭英杰、陳秀欵於111年9月17日尚傳訊鄒永恒表示感謝協助,而國泰人壽公司111年9月20日檢討報告內亦載明111年9月16日鄭英杰仍致電魏勝傑表示該體檢報告係由鄭英豪提供,足認在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當時鄭英杰、陳秀欵對於邱珉之體檢報告是由鄭英豪所轉交乙節均無異議,直到事後陳秀欵遭公司內部懲處免職、鄭英杰受到記過1次之處罰後,才將矛頭指向劉相慶、鄒永恒,事後翻異之詞,毫無信用可言,應以案發當時立即接受調查之陳述才符合事實,縱鄭英豪於案發當時已不在邱珉之剉冰店任職,亦不影響鄭英豪交付偽造體檢報告給鄭英杰之事實;而鄭英豪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受到長官魏勝傑、蘇明宏之壓力、111年9月22日與劉相慶、鄭英杰事先謀議說詞等節,與證人魏勝傑、蘇明宏出庭證述內容不符,且111年9月22日國泰人壽公司已完成查核問卷及檢討報告,根本無再行謀議統一說詞之必要,足認鄭英豪之證詞毫無證明力可言;劉相慶與鄭英杰為不同業務單位,無業績利益關係,無犯罪動機,且依卷附鄭英杰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亦無法證明當初鄭英杰交付劉相慶審閱之體檢報告為變造前之檔案或是已經變造完成之檔案,自無從逕予推論劉相慶此部分犯行,應判決劉相慶無罪等語。鄒永恒辯稱:本案是鄭英杰夥同鄭英豪所犯,跟我無涉,除被保險人邱珉之正常體檢報告鄭英杰有傳送給我看過外,其餘二位被保險人之正常體檢報告或任何變造之體檢報告我都沒有看過,且變造之體檢報告均為鄭英杰自行上傳公司,又僅有共同正犯鄭英杰之唯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等語。辯護意旨為鄒永恒辯以:鄭英杰與鄭英豪接受國泰人壽公司內部調查時,均陳稱偽造邱珉的體檢報告是由鄭英豪所提供,與鄒永恒無關;鄭英杰所指將林玉琴之板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交給劉相慶偽造之事,林玉琴於接受國泰人壽公司內部調查時,並未提及鄒永恒指示去中興醫院體檢之事,顯然鄭英杰是拿自己的體檢報告去偽造,而鄭英杰與鄒永恒的對話中完全沒有出現偽造的體檢報告,陳秀欵亦證稱所上傳之偽造病歷係鄭英杰使用陳秀欵之內部簡覆表帳號上傳,且未經鄒永恒複核,足認邱珉乙案完全與鄒永恒無關;本案共同被告鄭英杰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判決鄒永恒無罪等語。經查:

(一)認定被告鄭英杰有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鄭英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1396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404頁),且據證人鄭英豪(本院卷一第465-479頁)、陳秀欵(本院卷一第458-4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被保險人黃秀美、被保險人許水樹及被保險人邱珉三人分別與鄭英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英杰與被告鄒永恒之LINE對話截圖、鄭英杰與被告劉相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劉相慶傳送予鄭英杰之被保險人3人變造後體檢報告截圖(他5228卷第69-72、81-84頁、本院卷二第171-197頁)、被保險人3人本案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A式)及鄭英杰分別以自己及陳秀欵所有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簡覆表帳號簡覆變造保單之資料(他1963卷第18-26、31-43、65-76頁)、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5日板中醫行字第112225號函(他5228卷第283頁)、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本案上開保險契約佣獎數額、核發及實際領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7-426頁),足認鄭英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劉相慶、鄒永恒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本院所不採,茲詳述如下:

1.參以黃秀美、許水樹、邱珉與鄭英杰間、劉相慶與鄭英杰間、鄒永恒與鄭英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5228卷第69-72、81-84、131頁、本院卷二第171-197頁),可見下列體檢報告檔案產生之過程:

⑴本案變造之黃秀美體檢報告檔案,係鄭英杰於111年2月20

日自黃秀美處收到其健康檢查資料截圖後,再由鄭英杰隔日將上開健康檢查資料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給劉相慶,嗣劉相慶於同年3月2日隨即回傳經變造之黃秀美於板橋中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格式顯然與黃秀美提供鄭英杰者不同,鄭英杰隨即於同日上傳國泰人壽公司;⑵就變造之許水樹體檢報告檔案,則係鄭英杰於111年3月15

日自許水樹處收到其健康檢查資料截圖後,於同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許水樹之身高、體重予劉相慶後,劉相慶隨即於隔日回傳經變造之許水樹於板橋中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格式顯然與許水樹提供鄭英杰者不同,鄭英杰隨即於同日上傳;⑶就變造之邱珉體檢報告檔案,係鄭英杰於111年7月24日先

自邱珉取得其廣仁醫事檢驗所之電腦檢驗報告單,並於隔日告知鄒永恒雖取得邱珉之上開體檢報告,然項目不夠,經鄒永恒告知鄭英杰將體檢報告予「劉醫師」(即劉相慶)確認後,鄭英杰隨即向鄒永恒表示劉相慶說「找人去土城」等語,隨後鄭英杰與鄒永恒有2通1分15秒、2分26秒之語音通話,同年8月4日由劉相慶傳送經變造之邱珉於板橋中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予鄭英杰,並請鄭英杰確認邱珉之身高體重有無錯誤,鄭英杰隨即於同日上傳。

2.基上可知,黃秀美、許水樹本案體檢報告之格式均與其等提供鄭英杰者不同,顯然經過變造,又黃秀美、許水樹之本案體檢報告,均係由鄭英杰將黃秀美、許水樹之體檢、健檢報告及身高體重提供予劉相慶後,始由劉相慶回傳變造後之體檢報告予鄭英杰;邱珉部分,則經鄭英杰與鄒永恒先行確認體檢項目不足,經鄭英杰告以「已經約好了,劉醫師說找人去土城」等語後,鄭英杰與鄒永恒再以語音訊息溝通,復由鄭英杰將邱珉之體檢報告及身高體重以LINE提供予劉相慶,劉相慶始回傳變造後之體檢報告予鄭英杰;是以,各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變造過程極為相似,且與鄭英杰本院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226-251頁),堪認鄭英杰之自白暨證述內容,確非憑空虛捏。而鄭英杰所證邱珉之變造體檢報告,是由鄒永恒叫其向林玉琴取得林玉琴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再將紙本拿給劉相慶,之後由劉相慶變造而成等節,將林玉琴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與邱珉之變造體檢報告相互比對(他5228卷第18-19、117-118頁),除身高、體重之數值不同外,其餘體檢數值大多完全相同,益見鄭英杰所指邱珉之變造體檢報告係由劉相慶拿林玉琴中興醫院體檢報告變造等情,應屬信實。縱鄒永恒辯護意旨質以林玉琴於接受國泰人壽公司內部調查時,並未提及鄒永恒指示去中興醫院體檢乙事,然自前開鄭英杰、鄒永恒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鄒永恒對於劉相慶安排人員至中興醫院土城院區體檢取代邱珉項目缺漏之廣仁醫事檢驗所之電腦檢驗報告單等情,顯然知悉,並隨即以語音通話與鄭英杰討論上情,自難執此對鄒永恒為有利認定。

3.劉相慶暨其辯護意旨雖辯稱係鄭英杰將紙本提供予劉相慶後協助轉為電子檔回傳給鄭英杰,且依卷附LINE對話記錄截圖亦無法證明當初鄭英杰交付劉相慶審閱之體檢報告為變造前之檔案或是已經變造完成之檔案云云,然劉相慶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鄭英杰確有將黃秀美之健檢報告以LINE傳送予劉相慶,嗣才收到劉相慶傳送之變造檔案,不僅與劉相慶辯稱係取得紙本云云不符,亦可見鄭英杰交付劉相慶之檔案並未經變造,又該等黃秀美變造體檢報告中之姓名誤植為「黃美秀」(他1963卷第61-62頁),衡情當無可能是由親自接觸戶之鄭英杰所為,應係不認識被保險人黃秀美之劉相慶所變造無疑;而許水樹及邱珉部分,均由鄭英杰主動傳送或依劉相慶之詢問傳送被保險人之身高、體重後,才收到劉相慶傳送之變造體檢報告(他5228卷第69-70、81-84頁)。若該檔案為鄭英杰先行變造再傳予劉相慶,劉相慶可從檔案中查看被保險人身高、體重,無庸鄭英杰另行傳送告知,亦無詢問鄭英杰被保險人身高體重資訊之必要,更不需於傳送檔案後,再請鄭英杰「檢查一下」(他5228卷第82頁),足認本案體檢報告確係劉相慶所變造,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4.劉相慶、鄒永恒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係鄭英杰夥同鄭英豪為本案犯行,且鄭英杰在無預警之111年9月15日即由國泰人壽公司訪查人員魏勝傑突擊查核本案邱珉保單事宜,當時鄭英杰表明邱珉體檢報告係其兄鄭英豪所提供,陳秀欵亦同此說法,之後係因鄭英杰、陳秀欵受到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方翻異前詞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本案邱珉保單係於111年7月23日甫簽立,邱珉並於翌日即以LINE傳送先前之廣仁醫事檢驗所電腦檢驗報告單予鄭英杰(他5228卷第69頁),對照遭變造邱珉體檢報告之上傳時間111年8月4日(他1963卷第24頁),可知變造體檢報告之時間為簽立保單至上傳保單之10餘日期間,然鄭英豪自111年4月29日起即前往連典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抽水站操作維護人員,有其在職期間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查(他5228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自無以邱珉剉冰店員工身分轉交體檢報告予鄭英杰之可能,又邱珉於警詢中陳稱自己僅於111年7月24日將其先前之廣仁醫事檢驗所電腦檢驗報告單以LINE傳送予鄭英杰,並未傳送予其他人等情(他5228卷第129頁),核與鄭英豪於本院證述時否認有轉交邱珉體檢報告予鄭英杰乙情相符(本院卷一第470頁),當可採信鄭英豪之說詞,認定本案變造體檢報告絕非由其所變造或提供。劉相慶之辯護意旨雖質以:鄭英豪於警、偵、審理中所述受到長官魏勝傑、蘇明宏之壓力、111年9月22日與劉相慶、鄭英杰事先謀議說詞等節,與證人魏勝傑、蘇明宏出庭證述內容不符,且111年9月22日國泰人壽公司已完成查核問卷及檢討報告,根本無再行謀議統一說詞之必要等詞,惟魏勝傑、蘇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鄭英豪證詞齟齬之處(本院卷一第480頁、卷二第272、273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本案完成查訪報告、檢討報告之時間固在111年9月15至20日期間,然公司對於鄭英杰、陳秀欵等人之懲處,係在同年11月8日始發布,衡情在正式懲處結果公布以前,鄭英杰、鄭英豪、陳秀欵等人自有維持其等於查訪報告、檢討報告之說詞,以觀是否可將招攬、承保違失過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可能,且魏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自己在111年9月15日查訪完,回到公司之後,曾根據鄭英杰之陳述再次致電鄭英豪確認(本院卷一第456頁),是尚難逕認鄭英豪所稱111年9月22日與鄭英杰、劉相慶見面商討統一說詞、以免鄭英杰、陳秀欵遭懲處乙節為不實,反徵鄭英杰待11月間見懲處結果不如預期,始將真相全盤供出,並非全然違背常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要難採為對劉相慶有利之認定。況查,上開變造體檢報告上傳時間(即111年8月4日17時51分許,他5228卷第17頁),時序上與鄭英杰先向鄒永恒提及「因邱珉體檢報告項目不足已由劉相慶找人去土城體檢」(即111年7月25日10至11時許,他5228卷第72頁),及劉相慶傳送邱珉之變造體檢報告予鄭英杰之時間(即111年8月4日16時50至53分許,他5228卷第81-82頁)均若合符節,更徵邱珉變造體檢報告係由被告3人合意變造、上傳無訛。

5.劉相慶暨辯護意旨另辯稱劉相慶與本案保單簽約成功與否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惟依據國泰人壽公司回覆資料,劉相慶擔任區總監乙職,仍可因本案保單業績而獲得組織津貼,有本案組織津貼發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426頁),足認劉相慶亦能因本案保單成立而獲取利益,劉相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益見其於本案確有犯罪動機存在。

6.至鄒永恒暨其辯護意旨辯稱鄒永恒不知且未曾接觸變造之邱珉保單,係由鄭英杰自行上傳公司等節。經查,鄒永恒於鄭英杰111年7月25日收到邱珉交付之體檢報告後,即先主動代鄭英杰初擬該保單簡覆表內「審查您好:...被保人身分證字號:...因疫情關係不想要再去體檢!但她最近剛好有體檢報告可以提供~希望審查能以這份為主~」等文字內容,足認鄒永恒當時即已明知邱珉不願意再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體檢,且於鄭英杰告以原始體檢報告項目不足而經劉相慶指示安排人去中興醫院土城院區體檢時,鄒永恒不僅無視該體檢報告不符國泰人壽公司規定之事實,亦未就「找人去體檢」乙事表示明確反對之意,更於邱珉保單尚未經國泰人壽公司核保前,即先將其及其妻鄭詒如自邱珉保單可獲分潤支付予鄭英杰(他5228卷第86-91頁、本院卷二第405、455頁),實與常情有違,蓋保單是否核保須由國泰人壽公司最終審核,倘鄒永恒不知悉邱珉保單之實際情況,豈願在尚未收到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前,先將獎金分予鄭英杰?況如無違法情事,其又何焉將本依公司規定可取得之獎金分予鄭英杰?據此足徵鄒永恒主觀上已有鄭英杰上傳之邱珉體檢報告會經變造符合國泰人壽公司核保標準之確信,則其對於最終上傳之體檢報告係變造而得,要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魏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國泰人壽公司係於111年9月15日進行內部調查前1日通知單位主管欲進行查核,惟於通知時並未告知係欲調查邱珉保單異常乙事(本院卷一第435頁),鄒永恒卻於得知將接受內部調查後,隨即於調查前1日在其與鄭英杰、陳秀欵、林玉琴之工作群組內指示群組成員在接受調查時需就邱珉保單統一口徑之說法(他5228卷第73-80頁),顯見鄒永恒本即知悉邱珉保單之投保過程涉有不法情事無疑,其空言辯稱未曾接觸且不知邱珉保單係變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前開認定,鄭英杰取得劉相慶分別變造之體檢報告後,隨即使用自身及不知情之陳秀欵所有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簡覆表帳號,將之上傳予國泰人壽公司審核等方式施行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保黃秀美、許水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使鄭英杰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佣金報酬,犯行已屬既遂;至如附表編號3之邱珉保單,則因國泰人壽公司發覺異常,發函詢問板橋中興醫院後,始悉被保險人3人均未曾至該醫院進行體檢,而註銷被保險人邱珉保單,致被告3人未能詐得佣金而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相慶、鄒永恒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英杰、劉相慶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與被告鄒永恒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鄒永恒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犯行未達三人,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有利於被告2人,亦經被告2人詳予答辯如上,無礙其等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鄭英杰、劉相慶、鄒永恒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鄭英杰、劉相慶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鄭英杰、劉相慶、鄒永恒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鄭英杰、劉相慶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鄭英杰、劉相慶、鄒永恒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英杰、劉相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3人就事實二部分已將變造之保單上傳予國泰人壽公司檢核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國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註銷保單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⑴被告鄭英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英杰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主任、區經理、區總監,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業績佣金,竟以變造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之方式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給付業績佣金而受有損害(兼及事實二部分因未遂而未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各該體檢報告名義人及板橋中興醫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劉相慶、鄒永恒始終否認犯行,鄭英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3人在本案以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3-17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鄭英杰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鄭英杰附表編號1、2、劉相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犯罪間隔非遠,數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兼衡鄭英杰、劉相慶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鄭英杰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鄭英杰因本案犯行獲得業績佣金63萬4,447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本案爭議保險契約佣獎數額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相慶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然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區域制「展業區主管」支給辦法、爭議保單與被告三人之利益關聯、111年展汐科通訊處之組織架構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且依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上開組織津貼計算及薪資明細表入帳畫面等佐證資料(本院卷一第415-418頁、卷二第426頁),仍足認其因本案而獲得組織津貼合計3萬3,223元無訛(計算式:2萬5,834元+7,389元=3萬3,223元,本院卷二第4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鄒永恒其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永恒就事實一部分指示被告鄭英杰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板橋中興醫院體檢報告後,再將上開體檢報告交付予被告劉相慶,劉相慶將體檢報告變造後再以LINE回傳給鄭英杰,由鄭英杰上傳予國泰人壽公司等情,因認鄒永恒與鄭英杰、劉相慶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鄒永恒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鄭英杰指述為其論據。訊據鄒永恒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被保險人黃秀美、許水樹部分,亦為鄭英杰所犯,與我無關,我並未看過黃秀美、許水樹正常體檢報告或任何變造之體檢報告,變造之體檢報告均為鄭英杰自行上傳予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鄒永恒為鄭英杰直屬長官,就鄭英杰收到邱珉體檢報告時,曾要鄭英杰先將體檢報告給予劉相慶看,及當鄭英杰回覆劉相慶今日未到公司時,要鄭英杰發公司內部簡覆表,另於鄭英杰表示將找人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進行健檢時未有任何反對或質疑之言論,又教導鄭英杰、陳秀欵應對公司查核內容等情,認定鄒永恒亦涉犯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證均係與變造邱珉體檢報告之事實有關,與變造黃秀美、許水樹體檢報告部分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鄒永恒與共同被告鄭英杰、劉相慶變造邱珉體檢報告之時間,係在黃秀美、許水樹變造體檢報告之後半年,參以本院勘驗鄭英杰、陳秀欵經懲處後,鄭英杰與鄒永恒之電話錄音內容,亦未見鄒永恒自承有指示鄭英杰變造許水樹、黃秀美健檢報告之情(本院卷一第114-122頁),尚難以鄭英杰單一指述即逕認鄒永恒知悉且有參與許水樹、黃秀美變造健檢報告之事實。

(二)況依國泰人壽公司內部調查結果,均無從認定鄒永恒曾指使鄭英杰找劉相慶變造許水樹、黃秀美之體檢報告而共犯之事實,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述、刑事陳報狀及查核說明資料在卷可佐(他5228卷第165、325頁、本院卷二第29-30頁)。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鄒永恒就許水樹、黃秀美2人保單部分有參與變造保單或詐欺等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鄒永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鄒永恒共犯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鄒永恒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 經手人 保險契約簽定日期 保險商品名稱 保戶傳送體檢報告予鄭英杰之日期 所變造之體檢報告原本所有人 劉相慶回傳偽造之體檢報告日期 鄭英杰上傳偽造體檢報告之時間 詐得業績獎金及佣金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美 鄭英杰 陳秀欵 111年 1月30日 國泰人壽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11年 2月20日 不詳 111年 3月2日 111年 3月2日 鄭英杰取得63萬4,447元 鄭英杰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相慶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秀欵(即鄭英杰之母)取得 6萬6,322元 2 許水樹 陳秀欵 鄒永恒 吳瑀心 石仲淵 黃秀娟 林玉琴 111年 3月15日 國泰人壽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11年 3月15日 鄭英杰 111年 3月29日 111年 3月29日 陳秀欵取得 5萬8,201元 鄭英杰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相慶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鄒永恒取得 5萬9,811元 吳瑀心取得 2萬5,536元 石仲淵取得1,043元 黃秀娟取得 2萬0,935元 林玉琴取得 2萬4,189元 3 邱珉 陳秀欵 鄒永恒 林玉琴 鄭詒如 111年 7月24日 國泰人壽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11年 7月24日 林玉琴 111年 8月4日 111年 8月4日 陳秀欵15萬7,955元(契約註銷,未發放) 鄭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永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永恒6萬3,181元(契約註銷,未發放) 林玉琴5萬0,545元(契約註銷,未發放) 鄭詒如(即鄒永恒之妻)4萬4,228元(契約註銷,未發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