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被 告即 具保人 許凱崴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日期」欄內原記載「114年4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4月1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就被告許凱崴之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日期」欄內原「114年4月13日」之記載,應為「115年4月13日」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