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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新樂號 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並佯稱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許家翔即與「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許家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俟陳玉芳於112年3月間觀之後點擊加入「第一資本內線操作」投資群組,再以「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向陳玉芳接續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股票購買程式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儲值進「晟元證券」APP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000003Jm9cGLvJiDiWRg2wiU7Q5iwYStgU」(下稱A電子錢包)予陳玉芳作為虛擬貨幣USDT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致陳玉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並介紹LINE暱稱「新樂號 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家翔)佯裝之假虛擬貨幣幣商與陳玉芳用以購買USDT,而由許家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華門市,向陳玉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陳玉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購買收據,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使用之位址「00000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電子錢包),轉入2萬2,364顆USDT至A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陳玉芳已經成功儲值之假象,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萬2,364顆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使用之位址「00000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C電子錢包),而後許家翔再將上開取得之70萬元以不詳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陳玉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交付警方前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購買收據,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許家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1】第32頁至第3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卷2】第79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70萬元,並有從B電子錢包地址轉入2萬2,364顆USDT至A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透過賺取的價差獲利,「新樂號 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是我,本件是陳玉芳跟我聯絡說要交易虛擬貨幣,我跟陳玉芳交易的USDT是跟德德買的,我也確實有把USDT轉到陳玉芳的電子錢包(即前開A電子錢包),整個交易過程我也有提醒陳玉芳交易注意事項及安全,我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於112年3月間,以「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等名義向告訴人陳玉芳稱:下載「晟元證券」APP股票購買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透過USDT儲值進「晟元證券」APP等語,並提供A電子錢包予告訴人陳玉芳作為虛擬貨幣USDT儲值帳戶,告訴人陳玉芳因而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華門市,交付被吿70萬元向被吿購買USDT,被吿即交付告訴人陳玉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購買收據,並自B電子錢包轉入2萬2,364顆USDT至A電子錢包,其後上開2萬2,364顆USDT再轉至C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3偵6072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訴字【卷1】第103頁至第120頁、第417頁至第45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芳提出匯款、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13偵6072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告訴人陳玉芳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113偵607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072卷第4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31913號鑑定書、詐欺文件採集照片(113偵6072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交接清單(113偵6072卷第37頁)、112年5月29日買賣USDT免責聲明(113偵6072卷第39頁、第177頁)、112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072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98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1張】(113審訴1754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偵6072卷第299頁)、本案相關電子錢包於區塊鏈之公開帳本查詢截圖(第59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6072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1】第30頁至第32頁、第114頁、第429頁至第443頁、【卷2】第88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陳玉芳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許,以LINE聯繫被吿要購買USDT,並向被吿表示A電子錢包為自己所有,而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面交70萬元款項時,被吿於詢問告訴人陳玉芳A電子錢包是否為其所有時,告訴人陳玉芳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有告訴人陳玉芳庭呈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訴字【卷1】第139頁)、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之交易影片檔播放筆錄及附件(本院訴字【卷1】第465頁)附卷足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在YOUTUBE網站上接觸到股票投資,加入「第一資本內線操作」投資群組,「杜金龍」、「何思敏」等人就開始報股票明牌、教我加入「晟元證券」APP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並說我有抽中股票所以要認購,必須把款項儲值到「晟元證券」APP,還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但我對電子錢包完全不懂,也不知道什麼叫公鑰或私鑰,是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說買股票會有專人收款,要把錢存在上開電子錢包內,但我實際上不是要買USDT,我是要買股票,是對方給我「新樂號幣商」(即被告)的LINE,說如果和「新樂號幣商」交易,就要「新樂號幣商」把USDT匯到A電子錢包內,而我交付70萬元給被吿後,被吿有傳USDT交易紀錄截圖(見告訴人陳玉芳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113偵6072卷第173頁)給我,我跟「晟元證券」APP的客服聯絡並把截圖傳給客服,就可以看到APP裡的資金餘額是70萬元,而轉入A電子錢包之2萬2,364顆USDT,過了8分鐘後就被全數轉出這部分我並不知情,後來對方稱投資APP要結算,但必須要抽佣金,我覺得不合理,應該要先出金再支付佣金,但對方不同意,最後對方還把APP關掉無法出金,我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113偵6072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訴字【卷1】第105頁至第119頁、第420頁至第423頁)。是從告訴人陳玉芳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提供A電子錢包給告訴人陳玉芳,然告訴人陳玉芳完全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之經驗,而觀諸告訴人陳玉芳虛擬貨幣整個交易,其均是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使用「晟元證券」APP、購買USDT、提供A電子錢包供被吿轉入USDT,而向被告購買USDT時,告訴人陳玉芳就A電子錢包並未有任何之操作行為,即便依指示交付70萬元予被吿,並將被吿所傳USDT交易紀錄截圖轉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陳玉芳亦只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晟元證券」APP查知70萬資金之儲值情形,至於實際上上開70萬元究竟作何使用亦無法得知,甚至於A電子錢包內之2萬2,364顆USDT之後被全數轉出至C電子錢包一情亦不知悉,顯見告訴人陳玉芳自始至終並未取得A電子錢包之實質管領權或使用權,實際上亦未取得A電子錢包內之2萬2,364顆USDT,A電子錢包實際上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而最終更因本案詐欺集團關閉「晟元證券」APP,而無法取回前開70萬元或獲得任何股票或投資之收益,故告訴人陳玉芳交付被吿70萬元購買USDT而匯入2萬2,364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A電子錢包時即受有損害,從而告訴人陳玉芳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②被吿固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件只是單

純與告訴人陳玉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確實有把USDT轉至告訴人陳玉芳之電子錢包,其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然告訴人陳玉芳之電子錢包即A電子錢包實際上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吿如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70萬元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一定之關係,則本案詐欺集團又豈能確保或信任被告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前開款項後,會確實將2萬2,364顆USDT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A電子錢包以便取信告訴人陳玉芳,而不會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吞。③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4月間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自己摸索,上網查資料,我賣的幣種是泰達幣(即USDT),其他貨幣沒有研究,資金來源來自我的工作存款,以及跟大伯借款,但我不知道我大伯的名字,我是在交易平台看誰開價比較低,就跟誰購買,對象不一定,如果有人要跟我買幣,我再轉幣給買家,利用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等語(113偵6072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在做塔位業務,因為殯葬業做不好沒賺到錢就跨到電商,想說可以用虛擬貨幣賺價差,B電子錢包是我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我只有做泰達幣(即USDT)之交易,而泰達幣是走那個鏈我不知道,而泰達幣跟比特幣的差別是比特幣比較貴,我也不知道冷錢包、熱錢包、託管錢包之差別,我的泰達幣的幣商來源主要是暱稱「德德幣商」之人,但我沒有「德德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我賣虛擬貨幣是以現金面交,因為這樣比較保險等語(本院訴字【卷1】第429頁至第441頁、【卷2】第87頁至第91頁)。是從被吿前開之供述可知,被吿原先之工作為塔位業務,並無金融或科技相關背景,顯見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之相關背景,卻可在112年4月間突然成為自營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獲利,已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吿前揭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既不清楚USDT與比特幣最大的差別在於USDT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且對於冷錢包、熱錢包、託管錢包等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亦有所欠缺,甚至無法提出虛擬幣交易來源「德德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既自稱為幣商,卻欠缺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且無法提出來源幣商之年籍資料,此情亦有違常理。另再依被吿自承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其於112年4月29日1時20分至112年6月16日18時50分間,其收入總額為358萬0661.63顆USDT,支出總額為358萬0661.3597顆USDT,交易總次數高達273次,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於區塊鏈之公開帳本查詢截圖(本院訴字【卷1】第64頁)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在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即有大量幣流進出,但被吿迄今無法詳細交代其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甚至於只以來自於自己的工作存款或向大伯借款等說法簡單帶過,但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是被吿辯稱自己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一節,與前開被告之自承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諸多齟齬之處,是其辯稱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④另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不斷辯稱自己僅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透過賺取的價差獲利云云,亦難採信。

⑤又若被吿真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

貨幣賺取利差,則對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T(即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故是否如被告所述可透過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亦有相當大之疑問。況乎被告如真為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匯差或價差,更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有安排虛擬貨幣交易時,前一天晚上或當日睡醒才去買幣直接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89頁至第90頁)。再依卷附之本案相關電子錢包於區塊鏈之公開帳本查詢截圖(本院訴字【卷1】第77頁至第78頁),被吿自稱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在被吿欲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70萬元之時點左右(112年5月29日12時許),先於112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從其他電子錢包取得2萬2,370顆USDT後,隨即又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許將其中之2萬2,364顆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玉芳使用但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A電子錢包,此情亦與被告供述只有有安排虛擬貨幣交易之當天或前一天才會買幣,亦即不會將多餘之USDT留在電子錢包內等情大致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之USDT交易係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USDT,以資交易,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是以上種種情形,在在顯示被告絕非只是欲賺取價差而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自營虛擬貨幣幣商,其所著重者毋寧是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現金之層轉與交付本身,而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玉芳為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工負責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已可確認。

⑥從而,本案詐詐欺告訴人陳玉芳財物之手法,係由「杜金

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則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陳玉芳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向告訴人陳玉芳詐得之款項為7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並非單純之自營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陳玉芳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向告訴人陳玉芳收款之「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欲自告訴人陳玉芳收取詐欺款項為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其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亦屬明確,是其所犯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⑦被吿又辯稱與告訴人陳玉芳交易虛擬幣時,有與告訴人陳

玉芳簽免責聲明,並提醒告訴人陳玉芳購買虛擬幣交易注意事項,還有全程錄影,其並不知道告訴人陳玉芳所交付之款項是被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云云。而被吿雖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7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玉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購買收據時,提供免責聲明予告訴人陳玉芳簽收,並向告訴人陳玉芳詢問購買USDT之資金來源、用途、確認A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陳玉芳本人所使用、並強調自己販售之USDT與投資平台無關,而後告訴人陳玉芳亦有回應表示購買資金來源為儲蓄、購買原因為旅遊用途,A電子錢包確實為本人所用等情,有112年5月29日買賣USDT免責聲明(113偵6072卷第39頁、第177頁)及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之交易影片檔播放筆錄及附件(本院訴字【卷1】第465頁)在卷可資佐證,看似被吿已盡虛擬貨幣交易之查證義務。然證人陳玉芳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購買USDT始能投資股票、儲值款項至「晟元證券」APP而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以獲利,告訴人陳玉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向被告提到虛擬貨幣購買原因為旅遊用途,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的,A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等語(本院訴字【卷1】第421頁至第422頁),更可確認告訴人陳玉芳在面交70萬予被吿之整體行為舉止,係處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話數欺騙下而應對被吿,則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買賣USDT免責聲明或回答被吿前開詢問時,更不會有太多懷疑或質問,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免責聲明給告訴人陳玉芳,甚至於自己跟告訴人陳玉芳交易前,還提醒告訴人陳玉芳購買虛擬幣交易注意事項,以及詢問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資金來源,並將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則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交易來源(虛擬幣取得來源)無法清楚交代,且連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皆有所欠缺,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上開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告訴人陳玉芳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進行USDT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芳間曾簽署前開免責聲明、提醒告訴人陳玉芳購買虛擬幣交易注意事項,以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詐欺集團之一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3.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再與「杜金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更利用上開A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C電子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陳玉芳,使告訴人陳玉芳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陳玉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陳玉芳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1】第423頁、【卷2】卷第91頁至第93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玉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29日虛擬貨幣購買收據,係被吿於向告訴人陳玉芳收取70萬元而交付予告訴人陳玉芳而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之物,而可認係作為被告利用假幣商身分掩飾車手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其辯稱係為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利差云云,雖經本院不予採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獲得虛擬貨幣之利差為1萬元,故可確認被吿「至少」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陳玉芳處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上開款項除前開1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已透過電子錢包相互轉帳之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112年5月29日虛擬貨幣購買收據 1張 告訴人陳玉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