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詩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第1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詩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捌陸肆公克)、沾附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拾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詩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佑任洽詢有無意願購買前開毒品,陳佑任乃佯為應允,並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向警員告發,進而配合警方,佯與盧詩傑相約於113 年7 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天生國民小學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當日(7 月11日)晚間9 時22分許,盧詩傑依約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欲與喬裝為陳佑任友人之警員吳柏宏進行交易時,為吳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8.9864公克,另有10個包裝袋),及智慧型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詩傑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交付喬裝警員10包毒品咖啡包,並收取警員交付之現金5,000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陳佑任主動跟伊要毒品,拜託伊去拿,不是要販賣云云(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前,欲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給陳佑任,並收取喬裝警員交付之5,000 元現金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前開10包咖啡包、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10包咖啡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內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9864公克(不含10個包裝袋重),亦有該院113年9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AB132-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卷第63頁)。
㈡警員吳柏宏出具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於113 年7 月10日接
獲檢舉人陳佑任舉報,友人盧詩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遂據此進行偵辦,盧嫌於同日10時許,以語音內容詢問檢舉人是否要買毒品咖啡包,檢舉人立即提供情資,並於11日製作指證筆錄後,與盧嫌約定毒品交易,實施誘捕偵查,於同日21時22分許,由其偽裝買家前往跟盧嫌進行交易,俟雙方交付金錢及毒品咖啡包後,旋即表明身分,並依販賣毒品現行犯逮捕盧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 頁),而證人陳佑任經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然觀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佑任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經本院勘驗其語音訊息顯示(本院卷第95頁),被告在7 月10日除先後傳訊給陳佑任:「看你要的話我先幫你準備好」、「如果不要的話不勉強」以外,並再傳送內容為「如果他要的話盡量是以5 為單位,那是因為你才可以這樣給你,你再幫我跟你朋友講」之語音訊息給陳佑任(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7 月11日更於陳佑任詢問:「有好一點的嗎」、「還是只有」時,先後以簡訊回稱:「金色的那組漲價了」、「因為漲了我比較少拿金色的、「你要金色的 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另參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有收下伍仟元,但是我以為是陳佑任要求帶來還我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警員收受5,000 元現金,上情交互觀察,顯然前揭對話乃詢貨報價的交易前準備,向警員收款則係以錢易物之交易行為,據此,應足認警員前述報告內容不虛,而此類交易的本質在於將本求利,故除有特殊原因外,當然具有營利性質,至此,被告應係基於營利目的,交付扣案之10包咖啡包給喬裝警員,並向警員收取5,000 元代價,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在警詢中並辯稱:5,000 元是陳佑任
的還款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遍觀卷內被告與陳佑任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還款5,000 元的相關討論,何況警員本即係基於查緝毒品交易之目的,佯裝陳佑任之友人前去赴約,從事本件毒品交易,則以常情而論,警員所交付之5,000 元現金,當係佯裝做為購買毒品所支付之代價,豈有可能節外生枝,無端當作還款?陳佑任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結果,又均未到庭,無法再予調查,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因故與陳佑任發生口角,而
出手傷害陳佑任,事後經陳佑任提告,並由檢察官起訴在案,然陳佑任卻向被告稱:如果願意幫忙代找毒品,則願意撤告云云,被告為求陳佑任撤告,並避免遭陳佑任求償起見,方同意幫陳佑任拿取毒品,被告應係受陳佑任的要求,協助向友人購毒,本身並無販毒之意,本案純為陳佑任惡意設局陷害被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內載陳佑任於113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等語),此外,陳佑任也確實於7 月
9 日先後傳訊被告,稱:「我有帽子,如果你不嫌棄」、「抱歉打擾你幫位問(註:似係幫我問之誤)」、「難道你有辦法生石頭」等疑似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本院卷第97頁、第
101 頁、第102 頁),然查,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一人與陳佑任傳訊討論,亦係由被告單獨出面交毒收款等情,已見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即為此次毒品交易之賣方,並非單純代購可比,再者,綜觀被告與陳佑任現存之全部對話內容,雙方似未曾有片言隻字論及前述之傷害撤告一事,故能否單憑前述對話內容與判決書,即推論陳佑任係因遭被告傷害而挾怨構陷,亦非無疑,何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972 號判決要旨略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換言之,本案縱係出於陳佑任之蓄意構陷,然既非出於警員授意,依上實務見解,仍非陷害教唆可比,此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係受陳佑任所託代為購買毒品,並非主動販毒給陳佑任,且僅此一次,而此次販賣的毒品僅10包咖啡包,金額為5,000 元,規模甚小,惡性尚輕,即使依前開未遂規定減刑後,仍需科處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販毒乃重罪,仍率爾出售毒品給陳佑任,在客觀上似難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何況被告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已臻適當,核無過重之情,故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方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毒品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利,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賣毒品的次數僅有一次,與陳佑任又係朋友,此次毒品交易之性質,當與毒品的中、大盤商刻意對外販賣毒品,意在藉此獲取暴利不同,犯罪惡性較低,且交易並未成功,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10包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見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一併沒收;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已經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有前引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告沒收。㈢被告此次販毒因係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