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元義務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博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博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i)、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時許至2時許、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梯間,向暱稱「東方再起」之人,取得數量不詳、其內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綠色圓形藥錠,下稱哈密瓜錠)、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之代價,共接續販賣: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㈡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包、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蔡宗翰(蔡宗翰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因蔡宗翰於113年2月6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蔡宗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包中之其中1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經蔡宗翰供稱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來源為鄭博元。嗣鄭博元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並於上址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鄭博元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4之智慧型手機Lenovo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鄭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文葳
(偵卷第36至41頁、第179至181頁)、蔡宗翰(偵卷第44至58頁、第167至168頁、第174至175頁)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4頁)、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4至8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6至100 頁)、被告與「東方再起」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21 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121 頁)、被告家門口機車照片(偵卷第1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6、171至172頁)、證人蔡宗翰與「小草」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95頁、第122至128頁)、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2至125頁)、113年2月6日蔡宗翰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2至166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3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販賣予蔡宗翰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數量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一共交了10個哈密瓜錠給蔡宗翰等語(本院卷一第77、78頁),惟證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託被告買5顆哈密瓜錠等語(偵卷第174頁),就綠色圓形藥錠數量逾5顆之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復供稱:他(蔡宗翰)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從而,被告販賣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數量為5顆乙情,應堪認定。
㈢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坦承意圖營利向蔡宗翰收取金錢交付毒品,所要謀取的利益即是自己可以向「東方再起」拿更便宜的毒品乙節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蔡宗翰證稱:我匯款給被告拿去買哈密瓜錠,我問他賺什麼,被告就跟我說他只賺我一開始匯款給他的2,000元,我當時問被告有沒有新的東西可以試試看,被告就推薦哈密瓜錠給我,叫我給他2,000元等語(偵卷第174、175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單純將持有之毒品交付蔡宗翰之理,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意即係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獨立成罪,並非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販賣予蔡宗翰之哈密瓜錠,乃三種毒品摻雜調和在同一藥錠之中,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至於被告除哈密瓜錠以外,同時販賣以別一包裝盛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哈密瓜錠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咖啡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就販賣哈密瓜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本院卷二第56頁),其防禦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哈密瓜錠、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予蔡宗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哈密瓜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否認有販賣犯行(偵卷第138頁),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在警詢時已經明確供稱本案
毒品是向「東方再起」購買,且卷附的資料可以看到「東方再起」微信上的個人頁面有放自拍照,被告表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提供本案毒品的人,足認被告在警詢的時候有指認「東方再起」就是「温兆翔」。另外,温兆翔的戶籍地就在交易地點附近,可見温兆翔有地緣關係。又温兆翔之前就有販賣愷他命跟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判刑的紀錄,甚至在本案發生的前3天,還被查獲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藥錠4顆,而被告給蔡宗翰的毒品中,同樣也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藥錠,可見温兆翔應該是有販賣本案毒品的管道跟能力。因此,雖然温兆翔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但依被告的供述、被告與「東方再起」之微信對話紀錄、「東方再起」微信上之自拍照,以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可認定温兆翔就是提供本案毒品的人,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上游「東方再起」為「温兆
翔」之人,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0至21、69至72頁),惟因新北市○○區○○○路000號周邊監視器皆已覆蓋無法調閱,無法蒐集其他證據佐證「温兆翔」販毒,故無查獲相關人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可徵被告所指認之「温兆翔」,並無經後續檢警機關具體調查、偵查後予以破獲,與上開法文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温兆翔」戶籍地縱位於
本案交易地附近,亦無從證明「温兆翔」確為「東方再起」;又「温兆翔」縱於本案案發數日前亦有為警查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之行為,此亦屬「温兆翔」個人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審酌現今新興混合毒品氾濫,要無僅以「温兆翔」案發數日前經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外型、成分上類似,逕予推論「温兆翔」所持有之毒品確為本案毒品,從而佐證被告所指證之上游確係「温兆翔」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關於毒品來源「東方再起」之供述,
未符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所涉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固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販賣態樣尚未能與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復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同時具備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後減(刑法第59條)之。
㈧末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而言。
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而認被告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而有減刑之事由存在,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均係列管在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值得非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動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二第5、6頁)與被告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狀況、家庭背景(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不可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與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與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Lenovo手機1支(本院卷二第64頁)
,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8,000元(本院卷二第64頁)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固疑似為違禁物,然附表編號5
至6之物為蔡宗翰所持有(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編號7至8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偵卷第67頁),惟非本案販賣之客體,且上述各該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尚有可能另案偵查或審判中,而有留存之必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粉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2包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7.63公克,驗前總淨重6.161公克,驗餘總毛重7.312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2 綠色破碎圓形藥錠(哈密瓜錠)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驗前毛重1.12公克,淨重0.517公克,驗餘毛重0.974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3 紫底透明包裝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2包 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73公克,驗前總淨重6.92公克,驗餘總毛重7.42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4 Leno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⒊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頁)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公克,淨重0.93公克,驗餘毛重1.218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愷他命成分(毛重1.01公克,淨重0.724公克,驗餘毛重0.983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7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91公克,驗前總淨重1.03公克,驗餘總毛重1.908公克)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6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