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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和邦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黃椿岐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椿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拾貳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和邦、黃椿岐(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被告姓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魯」或「魯太」(姓名、年籍不詳,下逕以各次聯繫使用之暱稱稱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魯太」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聯繫楊書維,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6萬8000元購買泰達幣12萬顆,並提供收幣錢包位址TWQmZVFKSR4jxxddCoKkU1do9NK89dn5gV(下稱甲錢包),楊書維轉介友人孔祥榕為賣家,同意賣泰達幣12萬顆給「魯太」,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嗣金和邦、黃椿岐依「太魯」指示先後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楊書維、孔祥榕、金和邦及黃椿岐先在孔祥榕車上,將黃椿岐攜帶到場之現金406萬8000元清點數額且確認為真鈔後,4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金和邦、黃椿岐將上開406萬8000元現金放置桌上,楊書維、孔祥榕則向金和邦、黃椿岐複誦甲錢包之前、中、後四碼,並出示輸入位址之畫面予金和邦、黃椿岐確認,金和邦表示錢包位址無誤,孔祥榕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位址TKUMhcd4KvjFcjeQgw16gyqLCnsNNtA3z9(下稱乙錢包),將泰達幣12萬顆轉入甲錢包,甲錢包收到上開泰達幣12萬顆後,旋即分次轉出至不詳錢包位址,至同日19時40分許已轉出泰達幣11萬9900顆,以此方式隱匿之。嗣金和邦向楊書維、孔祥榕訛稱收幣位址應為TKhkVJ2qwEGnJviWFXg2e5Ur7vQBjrR6RK(下稱丙錢包),因丙錢包未收到泰達幣12萬顆,故拒絕交付上開現金406萬8000元,楊書維、孔祥榕驚覺受騙,與金和邦、黃椿岐起口角爭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祥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金和邦、黃椿岐犯罪所據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7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金和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孔祥榕、證人楊書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3頁、第265至273頁、第289至297頁),並有112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楊書維與「魯太」間、楊書維與孔祥榕間)、被告金和邦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與「太魯」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研字第1146094436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81至90頁、第107至113頁、第115頁、第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金和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金和邦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行為,惟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被告黃椿岐則否認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金和邦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金和邦只是攜帶現金到現場,主觀上只有詐欺,沒有將上開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不構成洗錢罪等語。被告黃椿岐辯稱:我是依照「陳老闆」指示將現金送到場,我不知道是誰的錢,也不知道「陳老闆」真實姓名,我跟被告金和邦見面後一起去找告訴人孔祥榕,我知道他們是虛擬貨幣買賣,「陳老闆」說這趟跑完會給我3000元,我都不認識被告金和邦、楊書維或告訴人孔祥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椿岐只是基於「陳老闆」指示送現金,對整個交易過程不知悉,手機鑑識報告或許可證被告黃椿岐有與「太魯」聯繫,但無法證明「太魯」叫被告黃椿岐作本案詐欺或洗錢,被告黃椿岐也不認識被告金和邦,被告金和邦承認詐欺,也與被告黃椿岐無關,被告黃椿岐只是單純送錢過去的角色而已等語。

三、查112年11月11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孔祥榕、楊書維約於上開地址,以406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12萬顆,告訴人孔祥榕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其使用之乙錢包,打出12萬顆泰達幣至甲錢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載告訴人孔祥榕、楊書維之在卷陳證、幣流交易資料(偵字卷第179至18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黃椿岐固辯稱其於本案事發時僅係帶現金去給被告金和邦,非與被告金和邦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孔祥榕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楊書維於112年11

月11日14時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買家「魯太」要用406萬8000元換12萬顆泰達幣,我於15時30分到上址麥當勞餐廳現場與楊書維碰面,與現場2位買家交易,我方點完現鈔,確認無誤並到麥當勞2樓準備一手交錢一手交幣,交易前都有核對過錢包地址,由我本人唸出錢包地址前5碼及後5碼,三方都說正確無誤後,我才將幣發送出去,錢包地址是「魯太」傳給楊書維,楊書維使用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轉發給我,他們疑似拿A地址給我們看B地址,一直說沒收到幣且裝傻,泰達幣是發給編號1男子(按即被告金和邦,下同),現金是在編號2男子(按即被告黃椿岐,下同)手上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3頁);繼於偵訊時結證:一開始在麥當勞樓下被告2人他們上我車點錢,確認是真鈔,在麥當勞2樓,被告2人將錢放在桌上,當下我們四人都點頭同意地址是正確的,我念前四碼、中四碼、後四碼,也有將我錢包輸入地址給對方看,很奇怪我一按轉幣後,被告2人就說沒有收到,交易前在麥當勞樓下我確認是真鈔後,楊書維把地址轉貼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89至297頁)㈡證人楊書維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10日16時許透過telegr

am暱稱「周猩猩」介紹「魯太」給我認識,「魯太」要向我購買12萬顆泰達幣,約定翌日在上址麥當勞餐廳面交,當天發送幣的是告訴人孔祥榕,由我與告訴人孔祥榕講出「魯太」提供錢包地址前5碼及後5碼,對方買家2人也確認無誤,但發出後,對方表示沒收到,經過對帳我看到另一組錢包地址,對方堅持說沒收到,現金也不給我,經照片指認,泰達幣是發送給編號1男子,現金是在編號2男子手上,我覺得他們兩位就是「魯太」,他們共用「魯太」帳號在演戲,我到現場時有使用telegram打電話給「魯太」,剛好是編號1男子接聽的,「魯太」有將我的telegram帳號刪掉,很明顯就是要詐騙這筆交易等語(偵字卷第93至96頁);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魯太」通電話是2位不同聲音,本次交易前我有約過「魯太」碰面,來的就是被告2人,但前ㄧ次碰面訊息都被他們刪掉,見完面他們就刪掉了,「魯太」是被告金和邦、被告黃椿岐共用帳號,甲錢包地址是「魯太」一開始用telegram傳給我的,現金是被告2人一起帶來的,在麥當勞門口他們上車確認金額和真鈔後,到2樓找地方坐,我請「魯太」用telegram將接收地址再傳送ㄧ次給我,我當面複誦甲錢包地址,對方是被告金和邦複誦,我們各自拿自己手機看著念,確認地址無誤以後,告訴人孔祥榕才用我轉傳的「魯太」提供地址發幣,我轉傳時有複誦,孔祥榕要發送時也有再念ㄧ次,對方被告2人都有在聽,對方確認無誤後,我們才發等語(偵字卷第265至273頁)。

㈢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黃椿岐於點鈔後,亦同行前往上址麥

當勞餐廳2樓乙節,與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偵字卷第107至108頁),依上揭證人所證,可見被告黃椿岐於本案交易當天攜帶上開現金抵達現場,於點鈔現金確認後,並未離開,亦未將現金交給被告金和邦,嗣後尚於前述交易期間全程參與,甚至一同確認交易錢包位址等事,其當日所為舉止,甚至讓證人楊書維認為,被告黃椿岐係與被告金和邦共同以「魯太」帳號與其進行交易之人,顯然被告黃椿岐對外表現出來身分,係與被告金和邦一同前來要與告訴人孔祥榕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並非只是帶現金到現場的角色而已。

㈣又參被告黃椿岐於警詢時自承:112年11月11日下午3點我到

京站與被告金和邦碰面,他說要帶我去跟幣,就在麥當勞碰面,楊書維及告訴人孔祥榕跟我說要點錢,告訴人孔祥榕點錢數量確定,被告金和邦就請告訴人孔祥榕轉幣給他,因車輛違停警方驅趕,我們就去麥當勞2樓;我老闆指示帶錢406萬8000元來借給被告金和邦,我要核對被告金和邦確實有收到12萬顆泰達幣,才能將錢交給被告金和邦,但因沒收到,所以我就沒把錢交給被告金和邦;我負責核對被告金和邦有無收到泰達幣等語(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35頁),及繼於偵訊時承稱:是「陳老闆」的員工請我拿錢去,並請我跟著去確認是不是有買虛擬貨幣,我跟被告金和邦碰面後,一起走到麥當勞對面上一台車,對方說要先確認錢是真鈔並清點,清點後確認錢是406萬8000元,清點後本來要在車上交易,我覺得不安全,應該去公共場所,所以就去麥當勞2樓,等他們轉幣;前一天好像也要交易,但賣家沒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就把錢拿回停車場地下室那部車歸還;我不認識「魯太」等語(偵字卷第151至167頁)。被告黃椿岐上開供述,亦直承其將現金帶至現場後,需在場確認泰達幣交易過程,設如該筆現金確為被告金和邦向「陳老闆」所借,衡情被告黃椿岐將現金清點確認後,即可交予被告金和邦自行處理,至於後續使用方式或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成功,應均與金錢貸方無關,遑論依被告黃椿岐所陳,其於事發前一日曾與被告金和邦見面,但因賣方未到場交易不成功,其尚須將現金帶返交還,而非直接交給被告金和邦,顯然可知該筆款項並不是被告金和邦所借款項,而是進行本案交易相關之用,此觀被告黃椿岐供稱:我認為是「陳老闆」跟被告金和邦要一起買幣等語,尤徵被告黃椿岐對於其所攜帶現金是用以進行本案交易之用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只是把被告金和邦所借款項帶到現場而已云云,不值採信。

㈤再核諸被告黃椿岐扣案手機通訊錄中有「太魯」之人(外放

卷三第56頁),名稱與被告金和邦承稱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暱稱「太魯」相同,而被告黃椿岐於本案事發前一日即112年11月10日與「太魯」有以下訊息聯繫:15時6分6秒至22秒「三點半開始作業」,15時38分「見面」,15時39分「跟幣商嗎」、「嗯」,15時40分「OK」,16時13分許「在銀行驗鈔中」,16時17分許「中國信託atm」,16時19分許「不會全部給他驗...」;及本案事發當日即112年11月11日14時50分、16時20分、17時29分24秒、35秒、48秒,17時30分20秒、26秒、17時42分與「太魯」有數則密接時間之通訊聯繫,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8441號函暨手機鑑識報告足按(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光碟及列印出來之內容均置外放,聯繫內容參外放卷二第160至163頁、第326至330頁),上開聯繫時間又係與本案事發時間相合,前一日之聯繫亦與被告黃椿岐供稱,在本案事發前一日也有約定本案泰達幣交易乙情相符,上述通訊內容足見被告黃椿岐在交易期間不斷向「太魯」回報現場之情,顯然被告黃椿岐亦係依「太魯」指示進行交易;況其稱受「陳老闆」指示及與「陳老闆員工」聯繫後依指示到達現場,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情以實其說,反而上開鑑識報告查知其係與「太魯」聯繫,是其辯稱不認識「魯太」或「太魯」,係依「陳老闆」指示帶現金到場云云,尤難逕信。

㈥綜酌上情,被告黃椿岐在本案交易當天及前一日與被告金和

邦碰面後,不但未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金和邦,甚至在場保管現金至告訴人孔祥榕發幣之際,而其在上開2天約定交易前後密接時間,均曾與「太魯」有通信聯繫,其顯然參與「太魯」主導之本案詐欺交易中,更因知悉「太魯」詐欺之計而依指示在場保管現金,確保現金不交予告訴人孔祥榕,是其辯稱僅是依指示帶金和邦所借現金到現場,不知也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2人於本案無洗錢犯行云云:

㈠惟按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被告2人與「太魯」向告訴人孔祥榕共同詐得12萬顆泰達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孔祥榕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自乙錢包將上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該等泰達幣旋於同日18時35分、18時54分、19時21分分別轉出1萬90000顆,計5萬7000顆,再於同日19時40分轉出6萬2900顆,上開泰達幣全部轉出一空,有卷附幣流交易紀錄為考(偵字卷第179至182頁),依照被告金和邦所供,不論甲錢包、丙錢包,均由「太魯」實際掌控(本院卷第219頁),與被告金和邦及「太魯」於本案交易前之對話中,亦曾提到上開2錢包位址(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乙情相合,而迄今無法查知「太魯」真實身分將之緝捕到案,偵查機關因此難以追查該等泰達幣後續流向以追返還予告訴人孔祥榕,被告2人及「太魯」所為,自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件相符,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㈡至於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用以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為另案詐欺面交車手收取之犯罪所得等語,依卷內事證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就被告黃椿岐扣案手機囑託鑑識結果(本院卷第232頁、外放卷一至三),均無法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是因難認上開現金為另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太魯」以該筆款項為洗錢標的而犯上開洗錢罪(論罪部分詳下述),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金和邦及黃椿岐與「太魯」共同詐騙本案泰達幣,由「太魯」充作中間人聯繫楊書維,被告金和邦出面佯為買家欲購12萬顆泰達幣,被告黃椿岐攜帶現金到場取信告訴人,並於現場保管現金,嗣告訴人孔祥榕將泰達幣12萬顆打出至「太魯」可支配之甲錢包後,再由被告金和邦、黃椿岐佯稱是丙錢包且未收到購幣,被告黃椿岐則拒絕交出現金,再由「太魯」將甲錢包內之本案泰達幣迅及分次轉出一空等情,業敘如上,被告2人及「魯太」顯然欲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2人與「魯太」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乃屬臨訟矯飾之詞,不值信實,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椿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佑禮,證明被告黃椿岐乃受其委託攜帶現金前往本案案發地云云,惟被告黃椿岐自承其不認識「陳老闆」,沒見過此人,也不知賴佑禮是否即為「陳老闆」等語(本院卷第386頁),辯護人徒以被告金和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之空言辯稱本案現金406萬8000元係向賴佑禮所借云云,即推論被告黃椿岐所辯之「陳老闆」即為賴佑禮,而主張上開調查證據,尤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因此,本案被告2人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係以另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406萬80000元,為洗錢標的等語,固因卷內無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認其主張有據,然依卷附之前開幣流交易紀錄所述,被告2人既仍該當洗錢犯行,如前所析,且此部分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則公訴意旨主張之洗錢犯行事實,爰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太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金和邦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務,輕率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後續掩飾犯罪所得及本案泰達幣之去向,致增犯罪偵查及該等泰達幣追返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孔祥榕受有財產損失,及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金和邦至本院第2次審理時坦認詐欺犯行,被告黃椿岐則始終否認,其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孔祥榕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孔祥榕遭詐騙財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併參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407至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孔祥榕遭被告2人及「太魯」詐騙之泰達幣12萬顆,旋遭轉至不明電子錢包,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行,業經本院敘論如上,因認未扣案之上開泰達幣12萬顆為洗錢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出處 1 現金新臺幣406萬8800元 (仟元4068張、伍佰元1張、壹佰元3張) 沒收。 理由:左列之物用以取信告訴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37至39頁 鑑識報告外放卷二第160至163頁訊息、第326至330頁電話 2 黃椿岐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密碼99999)∕1支 沒收。 理由:同編號1。 3 黃椿岐之IPhone8 手機(無門號、密碼5757)∕1支 不予沒收。 理由:依鑑識報告所示,查無本案犯行聯繫相關內容。 4 黃椿岐之IPhone14 Pro Max 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不提供)∕1支 不予沒收。 理由:依鑑識報告所示,無法查知本案犯行聯繫相關內容。 5 金和邦之IPhone13 手機(深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理由:與「太魯」聯繫本案,參鑑識報告(偵字卷第315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故左列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73至75頁 鑑識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6 金和邦之IPhone12 Pro Max 手機(深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沒收。 理由:依鑑識報告所示,查無本案犯行聯繫相關內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