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獻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宇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梁宇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FTX客服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獻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宇獻提供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正」及「FTX客服人員」,「阿正」及「FTX客服人員」則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向李育鏷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李育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中,再由梁宇獻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梁宇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提被證1至3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96頁)部分: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10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提出比特幣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時,被告皆未能提出,嗣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始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被證1至3之截圖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曉諭被告提出原始證據,嗣被告於同年5月8日具狀稱:舊手機已故障而無法開啟,尚難提供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原始證據,而觀被證3對話上方聊天對象的名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而對話於2022年4月7日19時35分顯示「雲閃幣離開聊天」,然依LINE軟體中之對話聊天對象名稱顯示若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則對話中的退出系統提示應會顯示為「沒有成員已離開聊天」,如此才會顯得一致,惟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卻與LINE聊天室顯示之系統資料未合,是該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又該對話並無證人可得作證為真,且觀其內容並無有其獨特之特徵、結構或外觀,得以佐證為真,本院尚無法取得得以調查上開截圖之相關直、間接證據以進行驗真程序。本院審酌現行科技已可於通訊軟體自由使用暱稱並按需求生成所需對話,又或透過編輯軟體事後修改截圖對話內容之方式產製電磁紀錄之事例亦所在多有,且技術已相當成熟,對於將對話內容、時間設計符合被告帳戶交易紀錄乙事,並非困難,則在被告無法提供該截圖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所提之截圖資料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李育鏷於111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火幣交易平台賣泰達幣,本案我確實有出幣給買家,是買家用不乾淨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正」及「FTX客服人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111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王道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出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5608號卷第3至9頁、第12至18頁、第31頁、113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29至33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而無明顯波動,並無如像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而若欲從事泰達幣買賣,買賣雙方多會選擇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地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大量價差,因而私人幣商實難給出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甚而買賣雙方還需承擔私自買賣之交易上風險,是被告供稱其以私人幣商身分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習性不符。
2、又被告供稱:我從2021年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是在火幣上找有要買幣的買家,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之前工作存款,我幾乎每天都買虛擬貨幣;我會先去買比特幣,需要現金時就會把比特幣轉為泰達幣賣出;我一次交易泰達幣金額大概是2至5萬元新臺幣不等;因為之前幫家人作保,財產被強制執行,所以我都把錢放在身上等語(見113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購買比特幣或泰達幣等金流紀錄,亦未能提出其如何支應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資料,僅泛稱係先前工作存款所得,其是否確有資力依其所述每日買賣虛擬貨幣達2至5萬元之金額,實屬有疑。
3、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是倘將收款工作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不易對其下達指令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亦讓收款者私吞或發現違法行為後立即報警之風險增高,導致整體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且倘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謀,則詐騙集團勢必得由另一組成員與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細節,又為防止上開所述遭被告私吞風險或另遭詐騙可能,詐騙集團成員需花費時間確認被告確為合法幣商,且交易時間須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互配合,無縫接軌,否則容易讓被害人產生懷疑,而致取款失敗,如此產生之成本甚高,且並非萬無一失,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會捨前者由集團成員偽裝假幣商賣幣模式不為,而大費周章以後者自尋虛擬貨幣賣家方式以達到取款目的。被告所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堪認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出之假幣商工作,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阿正」、「FTX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實屬有結構性組織,且為使詐欺計畫順利遂行,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此,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ㄧ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而未符合減刑之規定,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該條例第47條則設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並無該條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正」、「FTX客服人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阿正」、「FTX客服人員」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告訴人於本案中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並查無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