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峰奇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林宜萍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瑞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9月間,結識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佯稱:其在大陸地區係習近平進行石油交易之白手套,專門幫習近平進口石油,其又與蔡英文熟識,加上其自身財力豐沛,其祖父在瑞士留有1間祖傳之原始資本額為5000億歐元之「瑞士信託公司」,而有跨國向俄羅斯公司交易石油、向幾內亞共和國政府買賣黃金之能力,其尚能透過特殊關係以低價為A01購入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房地產及軍方資產包,包含「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商辦,若參與投資則保證獲利云云,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於該表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2,612萬5,000元,匯至A06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A06將A01匯入上開帳戶之投資款據為己有,供自身花用。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於審
判中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08、A01於審判中曾稱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2名證人等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證人A08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又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較一致,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係親身經歷本案案發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A01告知附表一所示投資內容,告訴人亦將該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開金額從美金15萬元變更為75萬元,係在所有投資人開會時,當場將該金額劃掉改成75萬元,並向投資人稱渠等現在只有美金15萬元,但目標要有美金75萬元;109年間被告所稱之石油交易,因諸多原因,最終沒有履行,黃金投資也因幾內亞內戰而無法履行,但被告有向告訴人等投資人稱,渠等先前之投資款可再轉做石油買賣,被告亦於100年12月間欲以海石公司再次買賣石油,但因海石公司仍無法履行,故111年2月間被告決定以臺灣瑞士公司繼續採購石油,可知被告有繼續履行石油買賣,該交易並非虛假;附表一編號1之145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附表一編號4瑞士信託公司復業款部分,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業;附表一編號5黃金買賣部分,被告原有進行該交易,但進行半年後,因幾內亞內戰而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於過程中曾分潤幾次給投資人,無法繼續進行後,投資人表示要將資金轉做石油投資,該石油投資迄今仍在進行中,可知黃金交易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台灣瑞士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8、9月間,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其有跨國向俄羅斯公司交易石油、向幾內亞共和國政府買賣黃金之能力,其尚能透過特殊關係以低價為告訴人購入大陸地區惠洲市房產及軍方資產包,該包含「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商辦,若參與投資則保證獲利云云,以並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於該表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2,612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曾提供附表二編號1、2文件與告訴人;被告於109年9月間將其109年9月15日匯款至香港商海石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美金15萬元變造為75萬元,出示與A01等投資人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A05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他1893卷第191至195、241至259頁、偵卷第39至45、263至282、304至311頁、本院卷二第91至129、516至559頁),並有臺灣瑞士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附表二文件、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單、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始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經被告變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登記案卷、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3602卷第43、47、49至63、73至77、79至91、111至117、119至148、149至150、177至179、181至193、231至271頁、新北市調查處卷第27至30、45、61至85、179至190、253至283頁、偵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石油交易為虛偽: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於109年透過林保友認識被告,剛認識不久,被告就告訴我他是中國最大石油進口公司,專門幫習近平進口石油,中國有70%的石油,都是習近平指定被告做的,被告說習近平的女兒是被告所經營的大陸公司的股東,被告常常說他是習近平的白手套,他跟臺灣很多官員都很親近,他可以直接對接蔡英文,稱有一筆巨款相當於美金6300億元要進來臺灣,他已經和蔡英文談好扣除43%的稅,蔡英文的朋友已經在跟他要42%的稅金,被告一直說自己很有錢,說我是窮人,要有錢就要從事石油買賣,我們只要拿出行政費用,就可跟他一起做石油及黃金買賣。被告聲稱他獨資成立華夏創建公司,表示該公司是大陸地區最大的石油採購商,大陸地區有70%以上的石油輸入都由華夏公司經手,並表示他跟習近平合夥,石油交易利潤他跟習近平2、8分,被告當時並提供我華夏公司與Petro Service Garant LLC公司於103年簽署的合約,證明他講的是實話。109年8、9月間,被告向我表示,現在有海石公司的石油交易投資案,是海石公司跟俄羅斯石油公司UKHTANEFTEPERERABOTKA REFINERY簽約要買賣石油,我可投資新臺幣145萬元做為石油交易平台開設的手續費及相關行政費用,若90天內石油交易未果,該款項匯全額退回,若交易成功,後續在該平台交易的利潤會撥30%給我,故我於109年9月7日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我們當時也有簽借據。我看過109年9月15日之台北富邦銀行美金75萬匯款水單,該水單被告曾拿給我看,並向我表示,我投資石油款已匯到海石公司帳戶,被告以此水單做為他確實有進行海外投資之證明,我當時看到這份水單,就相信他確實有進行向我宣稱的投資方案。我沒看過該外匯水單正本,被告當時是將該水單翻拍,用手機給我們看照片檔,故我沒看過這份水單的正本,林保友當時有存該照片檔。109年11月,被告以需要申請信用備用證(SBLC)證費用40萬元,並向我稱我的投資款只能得到10%利潤,要得到30%利潤須再匯款新臺幣600萬元,騙我加碼出資,我就於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40萬元、600萬元到本案帳戶。我將投資款先匯到被告個人帳戶,是因這些投資方案都是透過被告的管道才能取得,被告要透過他自己的名義接洽,外面的人是看在被告的面子才給這些優惠,故被告表示一定要透過他才能聯繫匯款,被告沒提供這些投資項目的海外帳戶讓我匯款,並跟我說他會把我匯的投資款直接匯出去投資。110年2、3月間,被告稱交易試單成功,已有500萬美元的利潤,但我直到110年4月為止,我只收到新臺幣30萬元之分潤。被告向我辯稱,他允諾給我的石油交易利潤雖然是30%(即美金150萬元),但因要準備正式油單及後續開證費用,所以只能從該500萬美元中,先拿新臺幣100萬出來分配利潤,故我才只拿到新臺幣30萬元。被告之後又於110年11月間,陸續向我表示「因全球疫情影響港口進出貨物,故須等到110年11月港口才能解封繼續完成上開石油交易」、「中國大陸政府委託我進行一輪新的石油採購,並同樣以海石公司作為平台,已經先匯款120萬美元給海石公司作為開證費」,但我一直沒收到報酬。直到111年間我開始覺得被告很有問題,我才主動跟海石公司負責人Michael Locke聯繫,111年2月28日我親自跟Michael Locke聯繫,Michael Locke表示,被告不但沒將120萬元匯給海石公司,後來甚至告訴我,被告聲稱有500萬美元獲利的那份交易合約也根本沒有執行。Michael Locke說他海石公司是他自己個人的公司,是做食品業務,並非石油業務,因為他沒有權利可以做石油業務,尤其是原油,那是一個非常特殊的特許行業,我才知道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我後來查詢,華夏公司根本在105年左右已停止營運。被告在臺灣瑞士公司有3位助理,分別是A05、A08、涂偉恩。當初我們彼此信任時,被告曾在閒聊時提過,他使用家裡的電腦作各類金融文件,我110年11月間曾看過A08用電腦自己編輯國外合約,並加上國外廠商章戳,例如俄羅斯石油投資案的文件,他在文件上用電子戳章蓋各種公司或俄羅斯政府單位的印章,重要文件幾乎都A08負責製作,我發現時,就說這印章你不能自己用,這個是國際合同,我問A08,他表示被告跟他說,俄羅斯官方有給他們綠色通道,讓他們可以自己增修文件,我覺得非常怪。當時我也問被告,被告就說,對阿,因為他是石油大亨,人家就很相信他,讓他自己可以把合同完善,煉油廠授權他自己蓋章,當時我太相信被告,後來我清醒了才想到,煉油廠這麼大,正式合約的用印怎麼可能授權給其他公司進行,我了解後,才知道真證這麼大的公司,應該像中油一樣,蓋的合同不會是電子章,而是用真證的印章蓋等語(他1893卷第191至195、241至259頁、偵卷第39至45、263至282頁、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二第538至559頁)。
⒉告訴人與海石公司Michael Lock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你要如何幫我們把1,200,000美金匯回來呢?不能用網銀嗎?Michael Locke:???$1.2 mill for?告訴人:我們不是有120萬美元,為了要進行石油交易,蕭董匯給你,準備開SBLC的手續費。蕭董告訴我們:準備請您匯那筆錢回台灣...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Hsiao is handling the
oil deal by himself.I told him to stop - but he insisted to continue. so if he made TT then he must have
sent to somebody.告訴人:過年前你操作石油時,他匯給你的開證費120萬美元。
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show me TT slip?...
but I said Idid not believe in the deal and the buye
r anymore告訴人:(傳送2020.10.30歐洲太平洋石油和盧克及海石簽...及英文版黃金正式合約KYC23.09.2020.pdf之PDF檔案給Micheal)Micheal請問這兩個合約有沒有執行?Michael Locke:no.they are old. where did you find this?告訴人:這些是沒有做的合約嗎?還是假的合約?是你親自簽名的嗎?Michael Locke:yes. they are real offers- but neverexecuted.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執行呢?Michael Locke:no funds.告訴人:黃金我有給資金。
Michael Locke:long time ago. Hsiao paid but we neve
r bought the gold.Hsiao bought the Swizz trust compa
ny instead.告訴人:什麼。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蕭說是他爺爺的公司,不是嗎?他另外花錢購買的?Michael Locke:Sure. He paid.告訴人:所以,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不是他爺爺的公司嗎?Michael Locke:Nope.告訴人:瞭解。他花多少錢買的?Michael Locke:USD 140 or 150 can't remember now but
can check告訴人:140萬或150萬美元?Michael Locke:Thousand.告訴人:很便宜。
Michael Locke:It's ok. I will check tomorrow. What'
s happening since all this are coming up?告訴人:他收我的錢說是做石油開證與買黃金。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3602卷第65至72頁)⒊證人A05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從109年開始在臺灣瑞士公
司擔任財務,現在仍然任職在該公司,老闆是被告,我跟他一起做生意,一開始我是投資者。臺灣瑞士公司更名前的投資項目,最剛開始時,我們有做米、洗髮精、肥皂、保健品、文創業務,後來更名為臺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為疫情,才轉做石油跟黃金,我不知實際如何操作。幾內亞黃金的部分,我們有投資人都有分紅,被告於110年4月6日分紅給告訴人27萬5,000元、110年5月7日分紅給告訴仁27萬、110年6月18日分紅給告訴人27萬、110年8月2日分紅給告訴仁27萬、110年9月6日分紅給告訴人24萬,都是被告請我去領錢,用現金在臺灣瑞士公司交付告訴人。投資幾內亞黃金之前,臺灣瑞士公司有招攬投資盧克石油,我知道這個案子我們並沒有進行。石油項目沒成功過,目前進行中,我們資金也沒收回,就看後續有什麼新的項目可做。有關公司業務跨度很大這件事,我不覺得奇怪,反正公司推出什麼我就相信,因為我就在公司裡面。我說我們公司的石油及黃金業務有在進行,都是聽被告講的等語(偵卷第200至218、23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9頁)。
⒋證人A07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是臺灣瑞士公司投資人,因
我要學習貿易,故我在該公司處理文書。被告是臺灣瑞士公司老闆,A05是會計,A08跟我一樣在商業部做文書處理,他是我主管,主要都他負責收發文件,我負責整理文件。臺灣瑞士公司的主營項目是買賣石油及黃金,我們買進來後賣出去,我們算是一個平台,類似仲介。老闆本身有做過石油,才有辦法跟賣方對接。被告跟我們說,香港海石、河南寶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他。上開公司被告跟我們說公司是他的。告訴人提供之石油合約,這個沒做成功,因買家開不了信用狀。我不清楚臺灣瑞士公司是怎樣的平台而讓我們能投資石油獲利。我的英文程度不好等語(偵卷第230至244頁、本院卷第110至124頁)。
⒌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109年間透過朋友介
紹而認識A06,跟他學做文創生意。被告是臺灣瑞士公司負責人,我跟涂偉恩是商業部助理,我負責文件傳遞、收發傳遞,我妹A05是出納。臺灣瑞士公司經營的石油及黃金投資,我投資石油500萬,投資黃金45萬,這些投資都未簽契約,都是開會時跟被告口頭約定,投資款我都從我名下匯豐帳戶匯款到本案帳戶,由被告代操,該等投資事宜都是被告在聯繫。石油投資的部分,被告說他很多年前有做過。告證6之盧克石油及黃金投資,是被告透過國外的朋友拿到該2份合約,之後交給告訴人,這份合約我們公司根本沒有在進行,完全沒有執行。109年迄今,台灣瑞士公司的石油投資業務都沒成功過。我們臺灣瑞士公司的股東及員工,都沒有實際負責石油、黃金投資項目任何一個環節,那些都是國外做的,我們都不會接觸這些業務。因石油投資目前還沒成功過,所以也沒有船期問題,臺灣瑞士公司沒有聯繫外國銀行,都是透過Michael為之。石油投資是一般的大宗貿易買賣,非金融業務,是臺灣瑞士公司跟俄羅斯買油後,再賣到中國南方盛源科技(股)公司。石油投資還在進行中,但目前為止還沒有成功過,尚未分潤。是被告請我跟俄羅斯石油的賣方聯繫,條件都是被告去洽談協商的,也是被告在合約上簽名,我只負責文件的收發、傳遞及電郵往來,賣方傳正式合約過來,我會印出紙本給被告過目,無論是俄羅斯石油採購意向書、報價單、電郵都是用英文,條上是英文。我們公司內沒法務人員或請外部法務協助制訂合約。因我的學歷不高,我英文不好,被告的英文程度也不好,故給被告看時,需要靠翻譯軟體,我就一段一段複製到GOOGLE上去,我用好幾個翻譯軟體來翻譯,有用微軟、GOOGLE、百度、大陸的翻譯軟體譯成中文,翻完後,就貼回word檔。因被告英文程度也不好,所以我就貼中文到英文條文下面。我翻了很多版本,我看哪一個講得比較合理,就貼那個版本給被告看。被告會再跟我說合約中哪部分的條件要改,我就用中文打字,打在翻譯軟體上,翻成英文,再複製英文到草約上,寫信時告訴俄羅斯公司有修正第幾條的合約。因我英文不好,所以我寫email也是用翻譯軟體打中文,他會跑出英文字,我再把英文複製貼到郵件內容。我不記得我有修正過合約的哪個部分。這個過程都是被告教我這樣做。我不想回答有關為何在我工作電腦中沒找到我所稱的各種中英對照契約檔的事。中國那邊的石油買方我沒與他們聯繫等語(偵卷第245至261、342至358頁、本院卷二第516至538頁)⒍海石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明載:「Please find the 2 attache
d:
1.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FUEL OIL CST 380)
2. GOLD DORE 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 (source-Goldmined in Guinea)We, OCEAN ROCK Ltd hereby confirm that said offers a
was indeed provided by our company back in the timethese documents are dated. We also confirm that no furthur action was taken in respect of these offers.....Michael Locke CEO」(中譯:海石公司確認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GOLD DORE 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合約書係該公司於合約所載日期提供,並確認上開2份文件後續未經進一步執行),有該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頁)。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畢業後從事很多行業,包含濾
水器、廣告、通訊、保健食品、電腦銷售業務員、銷售洗髮精、從事越光米栽種及代理銷售、飲料代銷等,都在臺灣做這些成品的推銷,108年間,我在河南寶匯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銷售消防材料,做了幾個月後,108年5月我就回臺灣,108年7、8月我獨資設立寶匯國際有限公司,主要在銷售木雕及琉璃藝術品,做文創商品買賣,除了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外,我在國外沒有經營其他的生意。臺灣瑞士公司一開始是從事保健食品、洗髮精買賣,後來109年初開始從事黃金、國外飛機、礦坑、道路投資項目,111年2月開始從事石油直到現在,臺灣瑞士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600萬元。我的英文名字是Perman,我不常用,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樣拼。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11月8日、12月1日匯款145萬、40萬、600萬到本案帳戶,是因我透過海石公司找到盧克石油,若要跟盧克石油簽約,需要開立信用狀,而開立信用狀,銀行要收簽約油款總額3%做為手續費,我為了向告訴人證明我有能力和盧克石油洽談完成,我才向告訴人借上開款項做為支付信用狀手續費之用。我收到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後,就從我的本案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到海石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後續簽約開立信用狀之用,但後來合約沒簽成功,該美金15萬元我就保留在海石公司作為我之後投資其他項目之用,這筆款項我後來也作為投資黃金、及啟動瑞士自由信託公司的執照使用。我確實沒有把告訴人全部匯給我的錢匯到海外。Michael Locke是海石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偵卷第121至122、361至401頁)。
⒏綜上:
⑴自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匯款,日期均係109年9月至1
2月間,而該等日期與被告對告訴人出示之告證6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FUEL OIL CST 380)合約所載日期109年10月29日相近,再自告訴人稱其110年4月間有收到被告稱石油交易試單成功之30萬元分潤,該分潤時間係緊接此合約之後,可知被告係以履行上開合約之交易誘使告訴人出資。
⑵告訴人、A05、A07、A08亦均證述SALE AND PURCHASE CONT
RACT(FUEL OIL CST 380)未曾履行,根本沒有成功,及海石公司聲明書、告訴人與Michael Locke之對話紀錄均載明上開契約未曾進一步履行,足認該契約未曾履行。既上開合約根本未履行,被告竟能以石油投資分潤30萬元與告訴人,顯與常情未符。
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被告實際匯出。
⑷自被告所述,其109年以前之工作經歷僅有濾水器、廣告、
通訊、保健食品、電腦銷售業務員、洗髮精銷售、越光米栽種及代理銷售、飲料代銷、銷售消防材料、銷售木雕及琉璃藝術品、文創商品買賣,卻於109年突然改變為專門從事石油及黃金此等專業性高之買賣。台灣瑞士公司前身所從事之業務為保健食品、洗髮精買賣,資本額僅有新臺幣600萬元,於109年後竟突然改變石油、黃金、國外飛機、礦坑、道路此等技術門檻高、高度專業之特許行業。復參以被告經營之臺灣瑞士公司員工僅有被告、A05、A08、A07等人,渠等證稱被告之英文程度不佳,渠等3人之英文程度亦不佳,被告更自承「我的英文名字是Perman,我不常用,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樣拼」,竟於無具相關知識背景、英文程度之專業律師、法務人員協助下,自行以當時科技水準之GOOGLE、百度等翻譯工具,翻譯高度專業之石油買賣合約,更與國外銷售石油之廠商,於無實體會面、電話會議溝通之方式,僅以翻譯內容做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又單憑GOOGLE翻譯內容來與國外人員相互修正高度專業之英文合約,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履行文件、單據佐證該交易確實能履行,此等過程顯與一般跨國交易常情不符。
⑸自上述各該不合理之處,足認本件石油交易為虛偽。
⑹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被證27合約稱被告於111年2月4日另有其他石油投資方案,係以臺灣瑞士公司名義進行云云。
惟該合約與被告誘使告訴人109年出資之時間未符,且該合約上蓋用之認證編號,竟與交易主體及簽約時間均不同之其他合約上之認證編號相同,且該所謂之認證章均模糊不清,惟該認證章所蓋用之文件均字體清晰可辯(本院卷二第171、211頁),可知該合約及其上所謂之認證章之真偽不無疑問。又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石油業為特許行業,應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如有違反,有相關罰則。被告未提出其經營之臺灣瑞士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從事上開行業並簽定相關合約,該等合約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又本院已認以被告及臺灣瑞士公司之經歷,並無從事石油行業之能力,故難憑被告提出被證27合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以入股瑞士信託公司並以之作為平台交易石油及黃金為名,誘使告訴人出資,乃詐欺行為: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9年間,被告叫我
投資石油及黃金,說要有個國際金融平台來做,他說他爺爺在瑞士有資本額5000億歐元的「瑞士信託公司」無人管理,處於停業狀態,於是找我及林保友去重新啟動這間「瑞士信託公司」。當時被告稱復業要美金36萬元,希望由他、我、林保友各出美金12萬,股權比例是4:3:3,也就是我只要匯款359萬元就能成為該公司30%股東。被告要我跟林保友各出資美金12萬元,但因林保友沒錢所以他沒出,只有我出錢,我將359萬匯到本案帳戶。後來被告說他把「瑞士信託公司」加了「自由」2個字,並取得相關執照,如此就可以不被政府控管,變成「瑞士自由信託公司」(SWISS FREEDOM TR
UST COMPANY),並向我拿護照、身分證、良民證等資料,要將我登記在該公司的股東名冊上。後來我發現「瑞士信託公司」與「瑞士自由信託公司」是2家不同的公司,因「瑞士信託公司」依被告所述是5,000億歐元資本額,是他爺爺創立的公司,而「瑞士自由信託公司」是被告透過香港海石公司買的一家空殼公司,資本額5萬法郎,連帳戶都沒有,也跟被告的爺爺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我因有看到黃金及石油的交易合約,所以不疑有他,於109年9月14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200萬、159萬到本案帳戶,但後來被告就沒再向我回報進度。我111年3月30日跟海石公司之負責人Michael Locke確認石油及黃金投資時,他向我表示,被告拿我的錢去買「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共花美金14至15萬元,我才知被告根本就是詐騙。我有留一段我當時跟被告在微信的對話紀錄,當時我覺得用美金12萬元換到1家價值高達歐元5,000萬的「瑞士信託公司」30%股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109年10月24日傳訊息給被告說:「本來我是覺得你那時候說給我們30%的股份,我覺得對你不公平…一定要趕快幫瑞士信託公司賺錢」,被告答「至於瑞士信託股份是承諾,豈能戲言…」,這段對話再加上我上次提供的匯款單,都有附記「投資瑞士信託股資金款」、「瑞士信託投資股份資金」等字樣,可證明我匯給被告的新臺幣359萬,確實是位於瑞士的瑞士信託公司股款等語(他1893卷第241至259頁、偵卷第263至2
82、304至311頁、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⒉告訴人與被告109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大哥我想這輩子應該也進不了瑞士信託了,因為我從小英文就差,現在要去考執照我覺得難度很高,本來我是覺得你那時候說給我們30%股份,我覺得對你不公平,所以我跟保哥討論,一定要趕快幫瑞士信託公司賺錢,拿實質的錢入公司,這才是對得起您的股東!如果需要用考試的,寶哥的狀況我是不知道啦!但述我應該是沒希望吧!我的能力先讓您知道一下。
被告:證照很簡單,是中文的,一般都是18小時就能取得。
至於瑞士信託股份是承諾,豈能戲言,但充實公司實際財務是應該的,盡力而為即可,莫要太多心理負擔,有心我就很開心了。
告訴人:我會去試著考,可能也不會一次就過。
被告:我會給答案的,但上課要認真聽。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新北調查卷第45頁)。
⒊告訴人109年9月14日、16日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位記載:「投
資瑞士信託股資金款」、「瑞士信託投資股份資金」,有該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新北市調卷第63至65頁)。
⒋告訴人與海石公司Michael Lock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你要如何幫我們把1,200,000美金匯回來呢?不能用網銀嗎?Michael Locke:???$1.2 mill for?告訴人:我們不是有120萬美元,為了要進行石油交易,蕭董匯給你,準備開SBLC的手續費。蕭董告訴我們:準備請您匯那筆錢回台灣...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Hsiao is handling the
oil deal by himself.I told him to stop - but he insisted to continue. so if he made TT then he must have
sent to somebody.告訴人:過年前你操作石油時,他匯給你的開證費120萬美元。
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show me TT slip?...
but I said Idid not believe in the deal and the buye
r anymore告訴人:(傳送2020.10.30歐洲太平洋石油和盧克及海石簽...及英文版黃金正式合約KYC23.09.2020.pdf之PDF檔案給Micheal)Micheal請問這兩個合約有沒有執行?Michael Locke:no.they are old. where did you find this?告訴人:這些是沒有做的合約嗎?還是假的合約?是你親自簽名的嗎?Michael Locke:yes. they are real offers- but neverexecuted.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執行呢?Michael Locke:no funds.告訴人:黃金我有給資金。
Michael Locke:long time ago. Hsiao paid but we neve
r bought the gold.Hsiao bought the Swizz trust compa
ny instead.告訴人:什麼。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蕭說是他爺爺的公司,不是嗎?他另外花錢購買的?Michael Locke:Sure. He paid.告訴人:所以,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不是他爺爺的公司嗎?Michael Locke:Nope.告訴人:瞭解。他花多少錢買的?Michael Locke:USD 140 or 150 can't remember now but
can check告訴人:140萬或150萬美元?Michael Locke:Thousand.告訴人:很便宜。
Michael Locke:It's ok. I will check tomorrow. What'
s happening since all this are coming up?告訴人:他收我的錢說是做石油開證與買黃金。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3602卷第65至72頁)。
⒌證人A08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說他在瑞士有1個公司,他說那
個公司是他阿公留給他的,當初被告跟告訴人在談金融業務時,說需要有個正式的公司來接金融業務,故需要復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6至538頁)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瑞士自由信託公司」是一間歇
業的公司,是我收購的,負責人是我。如果要將「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復業的話,每年需要美金12萬元,我之所以要將該公司復業,是因109年8月間,告訴人想一起合作經營金融業務,我就提出可將該公司復業,在國外從事金融平台服務,故告訴人才匯款到本案帳戶,供我做為該公司復業費用。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並沒有實際匯到海外。我有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後,我再從本案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到海石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開立信用狀之用,但因後來合作終止,所以錢保留在海石公司,作為我之後投資其他項目之用,這筆款項我後來作為投資黃金跟啟動瑞士自由信託公司的執照使用,其中的美金12萬元後來作為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復業之用,我從而未返還款項等語(偵卷第181至182、361至401頁)。
⒎綜上:
⑴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16日各匯
款200萬元、63萬元、96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因,係為從事石油及黃金等金融業務,而需啟動瑞士之公司作為平台。
告訴人及證人A08均稱被告曾向渠等稱,被告之祖父在瑞士有一家公司,該公司可供從事被告所稱之金融業務,需復業等情。告訴人稱被告所稱入股之公司為「瑞士信託公司」,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上開匯款單均記載「瑞士信託公司」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信。
被告確係以欲從事石油及黃金等金融業務,而需將資本額5000億歐元之「瑞士信託公司」復業,如告訴人願出資,則被告將使告訴人取得該公司30%股份為名,誘使告訴人出資上開款項。
⑵然被告所稱之石油交易,業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如上。故以
此等投資石油之交易平台為名,誘使告訴人出資,已屬虛偽。
⑶自告訴人之證述及其與Michael Locke之對話記錄,被告收
購之「瑞士自由信託公司」並非其所稱其祖父擁有之資本額5,000億歐元之「瑞士信託公司」。
⑷被告自承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並未實際匯到海
外,並自承其係以其109年9月15日匯至海石公司之美金15萬元(新北市調卷第93至94頁)之部分款項支應「瑞士自由信託公司」之收購費用,此部分亦與Michael Locke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示Michael Locke所述相符。
⑸由此可知,被告以上開原因誘使告訴人出資,該原因已屬
虛構,其實際上收購標的又與承諾告訴人之標的不同,且亦未以告訴人附表一編號4之資金作為上開復業之資金來源,而虛偽不實。
㈣本案黃金交易為虛偽: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109年9月,被告向我表示,
幾內亞央行與香港央行進行1批黃金買賣,由海石公司擔任2個央行間的擔保平台,並騙我出資該黃金交易之擔保金,被告稱若黃金交易沒成功,我的投資款將全數退回,若交易成功,可獲得利潤30%的分紅,故我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1月5日、110年2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396萬、90萬、419萬5,000元,共新臺幣905萬5,000元到本案帳戶。被告並給我1份海石公司與幾內亞黃金採礦公司(SOCIETE SOUTH GOLD MINING-SARL)簽署的黃金交易合約,跟我表示我投資的黃金方案已經簽約了,正在透過香港商海石公司進行中,我才會相信他,這份合約就是告證12合約。當時被告還跟我說,這份合約是跟幾內亞的中央銀行簽署的。被告收款後,就沒再向我回報黃金交易的進度。直到111年3月30日我向海石公司負責人Michael Locke聯繫確認,Michael Locke告訴我該黃金合約雖有簽署,但從未執行,被告也沒將我的黃金投資款匯過去,我才知道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我。之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透過他公司會計A05,在淡水的臺灣瑞士公司,各給我現金新臺幣27萬5,000元、27萬、27萬、27萬、24萬分潤。我當時不知道買賣黃金也是特許行業,不是一般公司可以進出口等語(他1893卷第241至259頁、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二第538至559頁)。
⒉告訴人與海石公司Michael Lock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你要如何幫我們把1,200,000美金匯回來呢?不能用網銀嗎?Michael Locke:???$1.2 mill for?告訴人:我們不是有120萬美元,為了要進行石油交易,蕭董匯給你,準備開SBLC的手續費。蕭董告訴我們:準備請您匯那筆錢回台灣...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Hsiao is handling the
oil deal by himself.I told him to stop - but he insisted to continue. so if he made TT then he must have
sent to somebody.告訴人:過年前你操作石油時,他匯給你的開證費120萬美元。
Michael Locke:...no funds to me.show me TT slip?...
but I said Idid not believe in the deal and the buye
r anymore告訴人:(傳送2020.10.30歐洲太平洋石油和盧克及海石簽...及英文版黃金正式合約KYC23.09.2020.pdf之PDF檔案給Micheal)Micheal請問這兩個合約有沒有執行?Michael Locke:no.they are old. where did you find this?告訴人:這些是沒有做的合約嗎?還是假的合約?是你親自簽名的嗎?Michael Locke:yes. they are real offers- but neverexecuted.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執行呢?Michael Locke:no funds.告訴人:黃金我有給資金。
Michael Locke:long time ago. Hsiao paid but we neve
r bought the gold.Hsiao bought the Swizz trust compa
ny instead.告訴人:什麼。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蕭說是他爺爺的公司,不是嗎?他另外花錢購買的?Michael Locke:Sure. He paid.告訴人:所以,the Swizz trust company instead不是他爺爺的公司嗎?Michael Locke:Nope.告訴人:瞭解。他花多少錢買的?Michael Locke:USD 140 or 150 can't remember now but
can check告訴人:140萬或150萬美元?Michael Locke:Thousand.告訴人:很便宜。
Michael Locke:It's ok. I will check tomorrow. What'
s happening since all this are coming up?告訴人:他收我的錢說是做石油開證與買黃金。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3602卷第65至72頁)⒊海石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明載:「Please find the 2 attache
d:
1.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FUEL OIL CST 380)
2. GOLD DORE 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 (source-Gold
mined in Guinea)We, OCEAN ROCK Ltd hereby confirm that said offers a
was indeed provided by our company back in the timethese documents are dated. We also confirm that no furthur action was taken in respect of these offers.....Michael Locke CEO」(中譯:海石公司確認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GOLD DORE 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合約書係該公司於合約所載日期提供,並確認上開2份文件後續未經進一步執行),有該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頁)。
⒋證人A05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台灣瑞士公司有推出幾內亞黃
金、石油投資方案。被告在開會時,告訴我們,有個黃金的生意是跟幾內亞政府合做,我跟我母親都有投資,我母親投資了45萬,後來因幾內亞政府內戰的關係,被告說要保護我們的資金先暫停。被告曾出示外匯相關資料給我們投資人看,證明我們交給他的款項有匯往國外,他開會時會給我們看。我沒看過出貨狀況,因是在國外操作,我不清楚。我們只知道跟幾內亞政府合作黃金,被告開會有解釋。被告開會時會給我們看幾內亞黃金的文件。我也不知道文件是什麼,就是文件上有寫英文的幾內亞。我看不是很懂英文合約,我前述我依據合約就相信被告所述為真,是因為被告講的話我相信,而且幾內亞合約,我用英文翻譯,該合約上面就有寫「幾內亞」,我因此就相信被告說的幾內亞黃金業務就是真的,我當然就是相信被告,我不可能每個字都很瞭解或很懂。黃金投資有分紅,被告告訴我們進行的狀況後,他說有賺到錢,現在可以分紅了,他說1股多少錢,我就跟據每個人投資金額計算股數,有分紅幾次(偵卷第200至218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9頁)。
⒌證人A07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提供之黃金合約,是10
9年我們剛進公司時,我有參與,當時我們請被告看有無項目可賺錢,他就幫我們找到黃金,是跟幾內亞南方金礦公司合作。那時110年因幾內亞內戰,所以做了約半年,就沒做了。我都不知道黃金部分如何營運,不清楚黃金業務的具體內容,就是被告說了算。我相信有黃金投資,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黃金可以投資。被告說有賺到錢分大家利潤,我有拿到分紅,幾萬元,不多等語(偵卷第230至244頁)。⒍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10年間,有幾件幾內
亞的黃金投資案有成功過。該投資是幾內亞的礦產賣到香港,去熔煉成金塊,再賣給最終買家。後來被告說,因幾內亞那邊在內戰,就無法進行,說終止投資。被告之前在會議上有拿109年9月15日銀行匯款水單給我們看,但我沒看清楚,他在會議上拿出一張紙給我們大家看,我不記得是正本或影本,但是銀行匯款水單,當時被告說這是要匯款到香港做幾內亞黃金的保證金。被告曾出示外匯資料給我們投資人看,證明我們交給他的款項確實有匯往國外,在做幾內亞黃金投資時,被告在會議上有給我們看過匯款單,我印象中是美元75萬元。我前述被告給我看的匯款水單,是匯到香港。黃金投資我拿了4、5次分潤,每次大約拿1、2萬等語(偵卷第245至261、342至358頁、本院卷二第516至538頁)。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幾內亞黃金投資是由臺灣瑞士公
司向幾內亞當地友人購買黃金轉賣到香港專門收購黃金的公會,借此賺取差價。告證12黃金合約,這是一開始海石公司負責人Michael幫我接洽幾內亞黃金開採公司,但因我和他們不認識,覺得這樣很危險,所以我就沒繼續跟海石公司洽談這個投資項目,海石公司的投資項目根本就沒有繼續下去。我是另外透過我自己的關係,找到西非友人「SONY」,透過他直接去接洽聯繫「幾內亞政府」。之後因為幾內亞內戰,故只投資6個月就終止了。告訴人投資黃金的款項,我並沒有實際匯出海外。我有匯款美金15萬元給海石公司作為投資黃金之用,但因後來合作終止,所以錢保留在海石公司,其中的美金12萬元後來作為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復業之用等語(偵卷第361至401頁)。
⒏綜上:
⑴自告訴人及證人A05、A07均證稱,被告招攬之黃金投資係
依據告證12之COPY-KYC PURPOSE------GOLD DORE SALES& PURCHASE AGREEMENT GOLD DORE FCO-GUINEA(SEPT 23th, 2020,而該文件係以海石公司為簽約主體,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等投資人稱,其進行黃金交易係透過海石公司為之,而非透過年籍不詳之西非友人「SONY」為之。
⑵自上開海石公司聲明書及告訴人與Michael Locke對話紀錄
可知,該黃金投資案未曾執行。再加以被告稱投資成功發放之利潤與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顯不相當,故被告發放利潤之行為,亦屬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人加深錯誤,繼續投資之詐欺舉措。
⑶又依本院於上開石油投資段落所述,被告、臺灣瑞士公司
及其員工之工作經歷、背景條件並無進行跨國進行黃金交易之能力,遑論與香港政府、幾內亞政府交易黃金。足認被告所稱之幾內亞黃金投資亦屬虛構。
㈤被告以109年9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向投資人說明之用途相互矛盾且均屬虛偽:
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函提供之該行109年
9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海石公司,匯款目的係預付貨款、買紅酒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及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北市調卷第93至94頁),足認此匯款單所載金額為美金15萬元,用途係買紅酒。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看過109年9月15日
被告之美金75萬匯款水單,被告曾拿給我看,當時被告是用這張水單,向我表示,我投資石油的款項已匯到海石公司帳戶,我當時看到水單,也相信被告確實有進行他向我宣稱的投資方案。被告以此份外匯水單做為他確實有進行海外投資之證明。我沒看過該外匯水單正本,被告當時是將該水單翻拍,用手機給我們看照片檔。被告告訴我,他把我的錢拿去投資石油,結果竟然是拿去買紅酒,且竟然是把1張美金15萬的匯款單變造成75萬,真的很可惡等語(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
⒊證人A05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之前有看過109年9月15日被
告之美金75萬元匯款水單1份,被告在開會時有高舉這份水單給大家看(偵卷第200至218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9頁)。
⒋證人A07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曾看到一個方型的水單在被
告手機裡,是被告拿給我看的,我沒認真看,他跟我說這是多少錢的匯款單。被告對我說有匯出美金75萬元買石油,證明石油投資案有在進行,好像有講到75萬美金。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75萬用於購買石油,當時大家都在,所有的投資人都在。我沒參與變造水單等語(偵卷第230至244頁)。
⒌證人A08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前在會議上有拿
109年9月15日匯款水單給我們看,但我沒看清楚,他在會議上拿出一張紙給我們大家看,我不記得是正本或影本,但是銀行匯款水單。當時被告說這是要匯款到香港做幾內亞黃金的保證金,證明我們交給他的款項確實有匯往國外。在做幾內亞黃金投資時,被告在會議上有給我們看過匯款單,我印象中是美金75萬元。我前述被告給我看的匯款水單,是匯到香港等語(偵卷第245至261、342至358頁、本院卷二第516至538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這張109年9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就是我匯款給海石公司美金15萬元的匯款水單,我從頭到尾只有匯給海石公司美金15萬元,這個15萬變成75萬差的一橫,我承認是我自己畫上去的,我畫完後,有複印1到2張,並將這張美金15萬元的水單寫成美金75萬,複印給4位員工,包含A07、A05、王敏及A08看,(此行為之目的說法一)告訴他們這張匯款是我自己做的,這張是假的,以後要注意匯款水單不能這樣寫,很容易被偽造,我從頭到尾只有匯給海石公司美金15萬元,而不是匯美金75萬元。
(此行為之目的說法二)我要更正我前述說法,匯款水單上的美金15萬畫成美金75萬,確實是我做的,因我當時想要給海石公司看,想向海石公司證明臺灣瑞士公司確實有美金75萬於的能力,且事實上我不只拿給前述4位員工看,我還拿給所有員工看,目的就是要告訴大家,我一定會幫臺灣瑞士公司想辦法湊到75萬元,順利到幾內亞投資黃金。(此行為之目的說法三)我給大家看台北富邦的匯款水單,是要向投資人表示,我確實要投資黃金,且要匯款美金15萬元,只是實際上投資一單位是美金75萬元。(該美金15萬元之用途說法一)告訴人109年9月7日、同年11月8日、12月1日匯款新臺幣145萬、40萬、600萬到本案帳戶,是我透過海石公司找到盧克石油,如果要跟盧克石油簽約,需要開立信用狀,而開立信用狀,銀行要收簽約油款總額3%做為手續費,我為了向告訴人證明我有能力和盧克石油洽談完成,我才向告訴人借款做為支付上開信用狀手續費之用。我收到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後,就從我的本案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到海石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後續簽約開立信用狀之用,但後來合約終止,該美金15萬元我就保留在海石公司作為我之後投資其他項目之用,這筆款項我後來也作為投資黃金跟啟動瑞士自由信託公司的執照使用。我有匯款美金15萬元給海石公司作為投資黃金之用,但因後來合作終止,所以錢保留在海石公司,其中的美金12萬元後來作為瑞士自由信託公司復業之用。(該美金15萬元之用途說法二)我因要投資黃金項目,故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就匯款到本案帳戶,我再從本案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到海石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投資黃金簽約開立信用狀之用,但因合約終止,我從而未返還款項等語(偵卷第361至401頁)。
⒎綜上:
⑴被告自承從頭到尾僅匯款給海石公司1次美金15萬元,該次
即為上開109年9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
⑵被告自承上開匯款申請書經其將金額從15萬元,變造為75
萬元。自告訴人、證人A05、A07、A08、被告供稱,可知被告將變造後之75萬元水單,出示給告訴人及臺灣瑞士公司全體員工觀看。
⑶自告訴人、證人A07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等投
資人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匯款單,係為作為其確實有進行石油海外交易之證明。
⑷自證人A08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等投資人出示
上開經變造之匯款單,係為作為其確實有進行黃金海外交易之證明。
⑸而上開石油及黃金交易,均經本院認定未曾執行且為虛偽如上。
⑹被告明知其變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持該經變造之文
件出示與告訴人等投資人觀看,作為其虛構之石油、黃金投資證明,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本案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房地產交易為虛偽: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9年10月,被告向
我表示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即將併入深圳,惠州市房地產會大爆發,並稱他與大陸很大的建設公司碧桂園公司的老闆是多年好友,被告說他去拿只要1戶只要人民幣10萬元,只要匯款民幣30萬元,就可訂購2戶惠州市維港灣花園項目五期(二)之房產,待房地產漲價後賣出1戶等於可以不用貸款就擁有1戶。被告一開始有提供維港灣花園五期(二)社區的平面位置圖給我,讓我自己選要買哪戶,那時我才剛開始投資黃金及石油,黃金及石油被告都有提供合約,因此我不疑有他,就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2月16日、18日、26日、28日匯款新臺幣88萬、10萬、10萬、10萬,共128萬(約人民幣3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我匯給被告後,被告沒交收據給我,我要求他出示訂購房產的憑證或收據,他就藉故拖延,迄今均未提供,被告沒給我任何投資惠州房地產的利潤或將投資本金還我,所以我合理認為惠州房地產投資跟本就是騙局。我跟被告沒就投資惠州房地產簽約,被告表示要簽約就是不相信他,他只給我平面圖的資料,後來就沒有下文。我是109年支付款項給被告,他辯稱因111年3月7日我跟他吵架,所以沒處理,就是拿2年後吵架來說當時的款項沒處理,顯然是謊言等語(他1893卷第241至259頁、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台灣人在惠州買房子好像只能買一套被告:我查告訴人:謝謝大哥被告:可以用企業買告訴人:?被告:先買一套,如果不夠用我們大陸或香港企業買,也可以用你自己香港企業買告訴人:大哥,碧桂園這個1號樓,有整層的平面圖嗎?26樓的.........告訴人:(傳維港灣花園五期(二)1號樓的截圖給被告,圖中部分房型被圈起來)請問圈起來是面海的?被告:是,每單元2戶告訴人:有1單元01或2單元02嗎?被告:1單元有01和02,二單元也是告訴人:(傳維港灣花園五期(二)1號樓的截圖給被告,圖中部分房型被圈起來)被告:這樣是4戶告訴人:如果只能買一就是用上面其中一戶,或是下面其中兩戶告訴人:(傳維港灣花園五期(二)1號樓的截圖給被告,圖中部分房型被圈起來,並傳1張109年10月22日88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十里銀灘1號樓26曾第二單元01/02房訂金已經匯款完畢被告:看到了告訴人:大哥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給我們優惠被告:一定的告訴人:感恩。不知道那兩戶是多大的房間,有幾平方米,我們要買有停車位跟裝修家具唷被告:知道,我查,我會讓他寫在購屋合約裡」,有該對話紀錄可證(他3602卷第93至109頁)。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就是要用來
購買大陸廣東省惠州市房產,我並沒有實際匯出。事實上大陸的法律規定,外商只能購置1戶房屋,且須全額繳清,不能貸款,因該建案是2年後才交屋,在建案完成前,告訴人跟我於111年3月7日在臺灣瑞士公司起爭執,他想從公司退股,故後來沒有購買房產,因此他繳的訂金也沒處理等語(偵卷第361至401頁)。
⒋綜上:
⑴自告訴人所述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
述為可信。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訂購2戶惠州市維港灣花園項目五期(二)之房產為名,誘使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2月16日、18日、26日、28日匯款新臺幣88萬、10萬、10萬、10萬匯款至本案帳戶。⑵被告自承告訴人之上開匯款,被告並未實際匯出,亦未購
買房產。足認被告以虛構之代購2戶惠州市房產名義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上開款項。
⑶被告雖辯稱未以之購置房產之原因,係因告訴人111年3月7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從而未以該款項購置房產云云。惟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10年2月間匯款給被告,被告收款後,竟未以之支付房產定金或為相關處置,卻以超過一年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辯稱此乃其未依約購置房之理由,顯屬虛構。
㈧本案軍方資產包交易為虛偽: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10年6月,被告向我
表示,河南寶匯公司有管道可用市價1至2成之價格,買珠海、深圳、上海、河南等地之軍方資產包,被告說軍方資產包就是大陸軍方釋出的一些土地、房產,或大陸貪官被沒收的不動產。只要我出資人民幣100萬元,就可購置一個資產並過戶到我名下,他之後會協助我向中國四大行庫貸款,完成該不動產的投資及裝修,我就可擁有完整的不動產,要賣出或繼續持有都可以,等於實際上我只要出人民幣100萬元,後續程序都由被告辦到好。我就從被告提供給我的項目中,挑了「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整體出售」,在我確定要投資該金融中心後,被告就陸續提供我「港澳金融中心介紹」、「港澳金融中心項目信息」、「港澳金融中心營銷規劃方案」等文件,故我不疑有他,並於110年6月22日、25日匯款新臺幣431萬6,000元、3萬4,000元,共新臺幣435萬(約人民幣100萬)到本案帳戶。匯款後,我就要求被告辦理「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過戶程序,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被告稱110年10月該項目就會過戶到我名下,但110年10月被告又向我表示,還要再經過法拍程序,所以要等到111年間才能過戶。被告一下說「過戶須經法拍程序較安全,須等到110年10月法拍程序完成後才會過戶」,之後又說「因為產權糾紛故法院法拍程序須到111年3月底才能處理完成」。我私下請我珠海的友人探查,才知珠海各法院並無「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之法拍案件,我質問被告,他又說「因為是軍方的資產包,故法拍是在北京的法院進行」,我請被告提供法拍資料及案號,他根本提不出,只告訴我該棟大樓貼滿封條,上面寫滿我的名字,要我不用緊張。但我請我大陸的友人到現場幫我拍照,才知該金融中心已經有人開始裝修,根本沒有被告所稱的封條,故被告提出的投資案,根本就是騙局。被告沒有匯款我投資該金融中心的利潤給我,或將投資本金還我等語(他1893卷第241至259頁、新北調查卷第13至26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110年6月16日至25日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被告傳56個工程項目給告訴人)告訴人:大哥我想瞭解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大廈被告:好......告訴人:6、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整體出售42、廣州金沙灣900商住用地出售,這是我想要的被告:好告訴人:採購程序:1提供公司資質六證給國家指派的平台公司2公司資質審查3資質審查通過4國家單位簽約,是這樣的內容嗎?被告:可以告訴人:大哥我研究了半天,目前只剩下珠海金融中心那個,是這一次這個單我最喜歡的,其他的好像都不太適合我,我這次可以先買這個嗎?被告:好,我今天已經說了,金沙灣不熱門,珠海很好處理,因為也在特區裡,政策比較寬鬆福利政策也好。
告訴人:謝謝您,那麼我這次就先拿6號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被告:我讓孔總取消另一個告訴人:真不好意思,麻煩您了被告:沒關係告訴人:(告訴人傳華南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340萬元及91萬6,000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張)...100萬人民幣等值的台幣已經會款完畢,4,316,000,銀行換算的被告:請人弄要43.5告訴人:喔,好,等等補給您被告:另外證件,良民證告訴人:有,等一下整理成一個檔案給您被告:別太多天告訴人:今天提供被告:我等等打給你告訴人:大哥請問無欠稅證明需要嗎被告:不用告訴人:收到被告:但大陸不能有不良紀錄告訴人:我沒有不良紀錄(傳購買珠海橫...中心證件.pdf給被告)被告:沒事我先處理(傳港告金融中心介紹.docx、1_港澳金融...息(1)(1).xls、00000000...規劃方案.pdf給告訴人)......告訴人:大哥請問,港澳橫琴金融中心使用年限40年,40年之後會麼樣呢?是歸政府所有嗎?還是付稅金然後還是我們的資產嗎?被告:補稅而已,現在已經改成無限展延.......被告:十幾天就會完成,實際全部約21億含稅告訴人:所以我貸款可以貸款31億?被告:可貸款約三十億,直接賣可以27億告訴人:大約是貸款三成嗎?被告:差不多......告訴人:...我們貸款可以多一點嗎?被告:應該沒有問題,我覺得資產包是好東西,不能讓他們弄爛告訴人:是......告訴人:大哥我覺得橫琴這個項目地點是很好,但是這棟大樓目前還沒有完工,是屬於三黑狀態,所以裝潢整棟大樓下來大約要兩年,一平方米2000多,至少2億跑不掉,兩年的銀行利息錢三%也大約2億,那邊目前的出租率如果依照計畫書內所論述,應該是兩成:他應該有點類似爛尾樓!看了去拍的現場的感覺是這樣!所以我覺得價格真的可以跟他好好談一談!15億真的太高了,加上契稅6億!總金額加下來大概25億左右被告:這個好說,你可以要求合理價格告訴人:明天我們研究一下被告:目前也還沒有訂死價格,我也在等估價報告告訴人:大哥您說6億人民幣的稅金,還要加上去是嗎?那個現在不用付,是分40年付是嗎?被告:都不用告訴人:所以稅金不用付了是嗎?被告:是告訴人:收到被告:含稅告訴人:太棒了您太厲害了被告:大陸還好,他主要希望我們能招商能營運擴大告訴人:我也這麼希望:
被告:等待下一步告訴人:(傳110年6月25日網銀轉帳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截圖給被告)今天可以網路匯款了被告:好的」,有該對話紀錄可稽(他3602卷第119至150頁)⒊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及林保友間討論「廣東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之對話錄音,顯示:
「......被告:反正我們已經第一順位標到了嘛!拍完以後就乾淨了.........告訴人:那大哥上次的話,你說那個什麼上次已經一拍完了嘛!好像是被告:二拍也完了!就剩最後一拍了告訴人:我記得你跟我講過3月是最後一拍了嘛!被告:對呀,就完啦,完了就開始債權交接呀!開始辦手續半年呀!土地證、房產證等等半年,你就看到你的名字了!告訴人:它現在是有我的名字嗎?被告:當然有你的名字,沒有你的名字憑什麼後面會變你的名字,當然有你的名字!不然要過去簽名,等孫總,等我們的油開始啟動後,約我們在珠海見面...」勘驗筆錄如附件(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得知大陸政府有資產包拍賣的
訊息,資產包就是不良資產,包含貸款未繳清房產、土地及商城等,告訴人表示想去投標,他選定位於廣東省珠海市的珠海橫琴金融中心大樓資產包,我有跟告訴人表示,如果投標成功,我可協助他處理後續的貸款、買賣、出租事宜,因投標需繳交保證金,故告訴人就匯款保證金及訂金到本案帳戶,我直接指示河南寶匯公司,由該公司名下帳戶直接匯款進行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資產包投標,但後來告訴人要退股,所以我就通知河南寶匯公司終止合作,後來也沒繼續資產包的投資項目,我也沒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61至401頁)。
⒌綜上:
⑴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購買軍方資產包為名誘使其出資之
過程,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⑵自被告供稱「我直接指示河南寶匯公司,由該公司名下帳戶
直接匯款進行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資產包投標」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購買軍方資產包之款項匯出。
⑶被告自承珠海橫琴港澳金融中心資產包已終止,沒有繼續投資,可知被告所謂之投資並未成功。
⑷惟自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訛稱「我們已第一順位標到了」、該金融中心上有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足證被告向訛稱該資產包投標有成功,與上開被告辯稱之投資已終止、未成功,相互矛盾,被告顯係以上開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提供投資款。
㈨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之會亦紀錄、文件資
料、A05配用之隨身碟、筆記本等他案扣案物,欲證明台灣瑞士公司開會時有說明投資進行狀況云云。惟該等物品非本案扣案物,亦未經起訴書援引作為證據,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所謂之投資均非屬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接續向告訴人施詐,時間間
隔不久,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他人訛詐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612萬5,0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4年12月30日賠償告訴人2,000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被告並向本院訛稱已履行完畢,惟當庭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根本未履行後,被告始改稱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568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文創公司、月薪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訛詐取得共新臺幣2,612萬5,000元。經證人A05及告訴人證稱,黃金投資部分,曾分潤新臺幣27萬5,000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4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另證稱石油投資部分,被告曾分潤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共計分潤新臺幣162萬5,000元與告訴人,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尚有2,4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某時,提供海石公司、境外公司圖戳電子檔,接續指示其員工A08、A07製作附表二編號
1、2文件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上開2份文件,海石公司用印之部分,業經海石公司負責人Michael Locke表示為其所蓋印、簽署,有上開告訴人與Michael Locke之對話紀錄及海石公司之聲明書可證,從而難認就海石公司簽章部分為偽簽,而就該2份文件中UKHTANEFTEPERERABOTKA REFINERY及SOCIETE South Gold Mining-SARL公司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證係屬偽簽,但並非表示此部分簽章為真,僅係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如認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9月間佯稱其華夏創建公司(China Fund Creation Limited,下稱華夏公司)為中國最大之石油採購商,並出示華夏公司於102年與俄羅斯石油公司(Petro Service Garant LLC)間石油交易之合約,佯以:「該石油交易將透過香港商海石公司(Ocean Rock Limited,下稱海石公司)為交易平台,進行石油交易,若90日內石油交易未果,款項全額退回,倘交易成功,將取得利潤之30%(約美金500萬元之獲利、A01可取得美金150萬元),但須支付新臺幣145萬元之手續費及行政費用 109年9月7日 145萬 2 A06於109年9月間將其109年9月15日匯款至海石公司用以購買自身紅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美金15萬元變造為75萬元,持以向A01等投資人表示,其確實有將渠等之投資款依約投資等語,致A01加深錯誤,A06並於109年11月間,向A01佯稱石油交易需要申請信用備用證 109年11月18日 40萬元 3 佯稱若石油交易要賺取30%利潤,需再匯款600萬元 109年12月1日 600萬元 4 109年9月佯稱可以投資石油、黃金,但須透過瑞士信託公司進行,須匯款359萬元即可以成為該公司30%之股東 109年9月14日 200萬元 109年9月16日 63萬元 96萬元 5 109年9月間謊稱幾內亞央行與香港央行要進行黃金交易,須以海石公司作為兩間央行之擔保平台,投入資金係作為黃金交易擔保金,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文件,若未發生黃金交易,其所投入資金將全部退回,黃金每股可以分紅100美元 109年9月10日 396萬元 109年11月5日 90萬元 110年2月5日 419萬5,000元 6 109年10月謊稱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將併入深圳,惠洲市房地產將會大爆發,每戶只要支付人民幣10萬元 109年10月22日 88萬元 110年2月16日 10萬元 110年2月18日 10萬元 110年2月26日 10萬元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7 109年10月間佯稱河南寶惠實業有限公司可以提出人民幣5億作為擔保金,以市價1至2成購入軍方資產包 110年6月22日 340萬元、 91萬6,000元 110年6月25日 3萬4,000元 總計:2,612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卷宗頁數 1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 FUEL OIL CST 380(賣方:UKHTANEFTEPERERABOTKA REFINERY、買方:海石公司) 他3602卷第49至63頁 2 109年9月23日「COPY-KYC PURPOSE------GOLD DORE 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 GOLD DORE FCO-GUINEA(SEPT 23th, 2020 他3602卷第79至8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